亢某维诉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案
时间:2014-03-07 15:44:07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亢某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亢某维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亢某维申请再审称:鸿某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为我购买社保,并无故解雇我,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鸿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1 000元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份工资3000元。
鸿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亢某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鸿某公司是否无故解雇亢某维的问题。亢某维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鸿某公司便将其解雇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与鸿某公司工作人员争吵后,主观认为鸿某公司强迫其辞职,便自行离开鸿某公司再未上班的行为,认定属于亢某维自动离职,据此不予支持亢某维提出的鸿某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赔偿金2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亢某维主张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3000元,但根据亢某维提交的工资存折及结合鸿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亢某维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实为1772元,故一、二审判决判令鸿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亢某维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772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综上,亢某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亢某维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