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劳动者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某庆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海洋石油南海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某庆申请再审称:1、某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违法,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不依法审查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否合法,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显然违法;2、我的劳动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至今仍被某公司侵害,因此,我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因侵害持续存在而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二审认定己超过仲裁时效错误。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李某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经原审查明,李某庆于2001年9月21日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已明确约定:李某庆作为厂内退养人员进行安置。由此可以认定李某庆与某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自愿达成了一致意见,该日即为李某庆与某公司变更劳动关系之日。鉴于李某庆与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1年9月21日发生变更,若李某庆认为该变更已对其权利构成侵害,则其在2001年9月21日便应当知道权利已被侵害,故一、二审判决将该日作为李某庆申请劳动仲裁的起算日,并无不当。
李某庆主张其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后,已就劳动关系的变更多次向某公司口头提出了异议,但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1年9月向某公司提交的异议书,亦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李某庆实于2012年8月7日才申请仲裁,故一、二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以李某庆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劳动仲裁权,已丧失胜诉权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某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庆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