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程诉深圳市卓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卓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林某程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卓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卓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林某程申请再审称:1、卓某公司员工魏代英所写的“林某程不能胜任法务主管一职的说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足以证明我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一、二审判决以该“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2、一、二审判决枉法裁判,偏袒卓某公司,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再审。
卓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林某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虽然卓某公司与林某程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为2年,但卓某公司与林某程同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有利于相互了解,既可以让劳动者直接了解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岗位的具体工作内容及要求,同时,劳动者对其所处的工作环境和福利待遇也能直接感受,而用人单位亦可以藉此全面考察劳动者的素质和能力,以确定其是否胜任工作,故作为拥有自主经营权的用人单位,其对劳动者的录用具有自主权。虽然林某程的专业特长符合卓某公司商务部法务主管的岗位要求,但林某程的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及工作水平和工作态度是否符合卓某公司的综合录用要求,则只有林某程在试用期间与其一起工作的同事和领导才了解。魏代英作为林某程试用期间的直接领导,其就林某程在试用期的工作表现所作的“林某程不能胜任法务主管一职的说明”,证明林某程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均未能达到卓某公司的录用要求,在林某程不能举证否定该“说明”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卓某公司采信魏代英的评定意见,以林某程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林某程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规定。
根据林某程与卓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单,可以认定林某程的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五,每天工作8小时,周六工作4小时,故林某程任职期间的正常工作日为29天,周末加班20小时。鉴于林某程每月的标准工资为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5661.54元、绩效工资为800元、周末加班费为1538.46元,故林某程任职期间应得的工资实为10538.46元。因卓某公司已向卓某公司支付了10986.52元,且林某程又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加班情形,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卓某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林某程加班工资情形,并判决不支持林某程提出的卓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至于林某程主张卓某公司应为其补缴2011年10月及2011年11月25日至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间的社会保险问题。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故一、二审判决不作处理,并明确林某程可另寻途径解决,处理正确。
综上,林某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程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