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琼诉汕头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琼。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汕头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刘某琼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刘某琼申请再审称:《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有明显的涂改迹象,请求法院鉴定合同中手写文字的书写时间是否在本人签名之后,以及调查由我签收的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工资表原件,以确定我所领工资中是否含有加班工资。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某公司没有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刘某琼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某公司应向刘某琼支付的工资和加班工资数额。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某琼于2009年4月6日入职某公司,任挡车工。2011年10月17日,刘某琼以需照看家庭为由向某公司申请辞职,并于2011年11月中旬离开某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公司尚欠刘某琼工资,刘某琼主张拖欠的数额为4500元,某公司则不能举证证明拖欠的数额,二审判决支持刘某琼的诉请,判令某公司向刘某琼支付工资4500元,处理恰当。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在本案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和刘某琼均确认刘某琼在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收入为: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刘某琼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约1800元/月;2010年4月起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工作30天,约3000元/月。二审判决根据刘某琼上述工作时间和实际收入,结合上述期间所包括的休息日、节假日以及汕头市市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起调整为950元/月的事实,经折算,在2011年2月前,刘某琼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汕头市市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在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中旬期间,则低于汕头市市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共468.95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折算后所得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工资包含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据此,二审判决判令某公司需向刘某琼支付工资468.95元,对刘某琼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
关于刘某琼请求法院调查其签名的2010年3月、2011年1月、2011年10月工资表原件,以及申请鉴定《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上的手写文字是否形成于刘某琼签名之后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确认某公司需支付给刘某琼的工资,而刘某琼签名的工资表并非确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刘某琼在本案一审中已经提出鉴定《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亦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由于检材本身存在局限,以及现有鉴定技术不能完成委托事项,鉴定被终止,刘某琼现再次申请鉴定缺乏可行性。同时,如前所述,二审判决也并非根据《广东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处理本案,故刘某琼的鉴定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本院对刘某琼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琼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