缪某刚诉佛山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加班工资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缪某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缪某刚因与被申请人佛山某光学器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Ol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缪某刚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处理不公,依法应当再审,并支持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提交意见称:缪某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缪某刚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缪某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标准工时制执行,初始工资额为92O元/月,故二审判决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以双方约定为准作为处理原则,认定双方应按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依据计算缪某刚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鉴于缪某刚已确认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且缪某刚在二审庭审中亦确认在某公司6:3O开门至晚上11:30锁门的期间,其并不是一直在工作,再结合缪某刚宿舍管理员工作的内容,二审判决以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上记载的时间认定缪某刚每天工作10.5小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根据缪某刚与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和双方确认的考勤表以及缪某刚每月实收工资的情况,足以认定某公司已向缪某刚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故缪某刚起诉主张某公司应向其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2784.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据此驳回缪某刚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
综上,缪某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缪某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