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银诉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案
时间:2014-03-07 11:59:40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某银,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向某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向某银不提供签订劳动合同必备资料,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向某银,申请人无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即使向某银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原单位离职证明导致不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仍可以选择在一个月内终止与向某银的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并未终止与向某银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某公司未终止与向某银之间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向某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即须向向某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故某公司主张向某银不提供签订劳动合同必备资料致使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时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