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彪诉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案
时间:2014-03-07 10:51:09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某彪。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覃某彪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鸿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覃某彪申请再审称:鸿某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为我购买社保,并无故解雇我,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应依法撤销,并改判鸿某公司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8 000元及支付拖欠的2011年12月份工资2800元。
鸿某公司提交意见称:覃某彪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鸿某公司是否无故解雇覃某彪的问题。覃某彪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鸿某公司便将其解雇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其与鸿某公司工作人员争吵后,主观认为鸿某公司强迫其辞职,便自行离开鸿某公司再未上班的行为,认定属于覃某彪自动离职,据此不予支持覃某彪提出的鸿某公司应予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覃某彪主张其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应为2800元,但根据覃某彪提交的工资存折及结合鸿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覃某彪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实为1833元,故一、二审判决判令鸿某公司应一次性给付覃某彪2011年12月份的工资1772元,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
综上,覃某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覃某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