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佛山市某正升塑胶有限公司不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某正升塑胶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某正升塑胶有限公司(下称正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依法应当再审,并判令:1、我与正升公司2012年4月28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实为正升公司违背我的意愿而单方终止,应为无效;2、正升公司应向我支付:(1)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3)支付克扣的工作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4)为我补缴社会保险费;(5)提供历年的工资条。
正升公司提交意见称: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于1997年11月入职正升公司。2012年4月27日,王某以“回家”为由向正升公司申请辞职,同日,正升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载明:双方协商一致,从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正升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5539元;双方间的权利义务已清算,今后不存在任何关系及争议。王某对该通知书作了签收,并确认收到了款项。因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正升公司提交辞职信、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收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在受到欺诈或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而实施,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正升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双方自愿,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合意,并已按涉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约定履行完毕,故二审判决判令正升公司无须向王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不予支持王某提出的有关正升公司应向其支付克扣的工作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供历年工资条的请求,处理正确。
至于王某主张正升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费的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故二审判决不作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