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煜诉深圳市峰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加班工资及不签书面劳动一倍工资差额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煜,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峰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煜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峰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峰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杨某煜申请再审称:(一)我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峰某公司工作,担任PMC主管。2012年2月至3月属试用期,月基本工资5000元,4月至9月转正,月基本工资6500元。每周工作六天,平时也经常加班,但峰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峰某公司虚构加班时间,目的是掩盖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二)我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2年9月5日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只有一份,由峰某公司持有,合同的起始时间是其事后添加的。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要求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倒签、补签都无法改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峰某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峰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双方将已履行的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这应视为杨某煜放弃了要求该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请求。(二)从杨某煜本人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可见,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某煜的加班工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从杨某煜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仍为峰某公司应否向杨某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煜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峰某公司时,双方没有在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是在2012年9月5日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记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峰某公司虽然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于其后签订了劳动合同,确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劳动合同的起始期限回溯至2012年2月29日,杨煜峰的权益未因此受到损害,故二审判决对杨某煜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加班费差额的问题。峰某公司提交的经杨某煜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峰某公司已经向杨某煜发放了加班工资,且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不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二审判决据此确认峰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杨某煜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杨某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