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飞诉练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刘某飞,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新兴县民政局职工,住新兴县。
被告练某锋,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刘某飞诉被告练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练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飞诉称,2013年1月19日1时23分,刘某飞驾驶粤W/*****号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南市场往二龙岗方向行驶,途径新兴县大南路体育路路段处,与练某锋驾驶粤W/*****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飞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飞、练某锋负该宗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建议送上级医院抢救,在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了一天即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抢救,从2013年1月19日至今都在住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建议:1、必须长期住院治疗;2、至少需要两名护理人;3、立刻开颅手术抢救。原告至今的生命状态是:深度昏迷,不能言语、睁眼、行动,不能吃东西、大小便等等。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起诉到新兴县人民法院,当时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计算的经济损失为2013年4月12日前的医疗费,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366024.22元给原告。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赔偿过一分钱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级伤残和护理为完全护理级别。原告因该交通事故继续分别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和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康复治疗,其中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从2013年4月13日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11月18日才出院,住院215天,出院当天转到新兴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住院224天,新兴县人民医院诊断意见:1、肺部感染;2、尿路感染;3、泌尿系统结石;4、开放性颅内损伤;5、多发性颅骨骨折等等,现在原告的状态为完全植物人,不能言语,24小时需要人照顾。从2013年4月13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花去医疗费566306.6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费21950元(439天×50元/天);一级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20年×30226.71元/年);一级伤残护理费302267.1元(10年×30226.71元/年);女儿刘家希抚养费134378.1元(女儿刘家希2007年2月12日出生,扶养12年,12年×22396.35元/年÷2);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的总额为1679436元。由于被告的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且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中,法院已经在伤残鉴定范围内不分责任判决了约1万元的数额,所以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内,扣除第一次判决的1万元,现继续全额不分责任首先赔偿10万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数额1579436元(1679436元-100000元)按五五责任分担,则被告需要赔偿原告889718元(1579436元/2+10万元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889718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的费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练某锋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时23分,原告刘某飞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新兴县城南市场往二龙岗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大南路体育路路口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练某锋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由二龙岗往城南市场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某锋、刘某飞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当天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抢救。2013年5月15日,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3号],该案中,本院核实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670759.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3、药品费51036元;4、护理费6116.27元;5、车辆损失1935元。本院判决被告练某锋赔偿366024.22元给原告(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6116.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1935元)。
该案判决后,被告没有按判决履行。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需继续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
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11月18日,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19天,花去医疗费481782元;2013年11月18日出院转回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15天,花去医疗费84524.64元。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7日对刘某飞作出伤残等级评定、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为:刘某飞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呈植物人状态评定为I(一)级伤残;刘某飞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89718元(其中医疗费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原告刘某飞因伤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1782元,其中在广东省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了92213.9元;在新兴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84524.64元,在广东省新兴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报销了33063.96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赵明喜护理,赵明喜是城镇居民。刘家希出生于2007年2月12日,是刘某飞与赵明喜生育的女儿。
又查明,粤W/*****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是练某锋,被告练某锋没有为肇事车辆粤W/*****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清单复印件、新兴社保局医疗费用结算单、本院(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3年1月19日1时23分,原告刘某飞驾驶粤W/*****号二轮摩托车在新兴县大南路体育路路口路段与被告练某锋驾驶的粤W/*****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练某锋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月14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566306.64元(481782元+84524.64元),有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在社保部门报销了医疗费125277.86元(92213.9元+33063.96元),应在原告请求医疗费566306.64元中扣减,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1028.78元(566306.64元—125277.86元)。原告住院443天(219天+224天),原告请求2014年6月30日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50元/天×43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较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原告请求营养费合理合法,但请求20000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经鉴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32周岁,根据原告的健康状况护理时间可暂计算10年,原告的护理人赵明喜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302267.1元(30226.71元/年×10年×1人),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一级伤残,定残时32周岁,残疾赔偿金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其女儿刘家希6岁零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79.01元(22396.35元/年×11.5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34378.1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不便,确实对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41028.78元(计至2014年6月30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50元;3、营养费10000元;4、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5、护理费302267.1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79.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7项合计1518559.09元。其中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被告练某锋没有为肇事车辆粤W/*****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1518559.09元,应先由被告练某锋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案号:(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3号],本院已判决被告练某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6116.27元给原告,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练某锋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1418559.09元(1518559.09元-1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练某锋按同等责任分担,即由原告自负50%损失,由被告练某锋赔偿50%,即709279.55元给原告;被告练某锋合计应赔偿809279.55元(100000元+709279.55元)给原告。被告练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练某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809279.55元给原告刘某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8.59元,由原告负担573.97元,被告练某锋负担577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