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诉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原告蓝某,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被告刘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
原告蓝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2时5分许,被告驾驶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由罗定市船步圩往船步镇龙岗村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船步镇龙岗村委路段时,与行人蓝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所有人是刘某,没有投保交强险。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D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2月19日出院继续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应赔偿如下损失给原告:1、医疗费4382.76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费2600元;4、护理费4048.8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共40470.1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元,被告还需再赔偿39070.1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并没有购买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刘某负担。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39070.16元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被告身份证、摩托车出厂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摩托车的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5、收费收据,证明医疗费金额是4382.76元;6、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医疗费金额;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的支出金额。
被告刘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的监护人也有责任,因为原告只是一岁的小孩,事发当时无监护人看护,且当时是原告撞上来的,才会发生交通事故。二、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4382.76元有异议,因为其中包括了甲型、乙型肝炎、粪便检测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项目;原告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精神损害,故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上述各项赔偿费用请求过高,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支付赔偿费。三、原告在住院期间中途出院,在乡下乘坐摩托车时翻车,之后又重新入院,不能排除原告因此事加重病情,对加重部分病情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当负担。四、被告方认为伤残鉴定由一名鉴定人作出,属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不科学,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刘某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刘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3,被告认为事发当时驾驶的车辆为助力车,非摩托车;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检查的乙肝、粪便等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且原告出院后,有人见到原告再次跌倒并入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进行甲肝、乙肝、粪便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认为应由两个鉴定医师进行伤残鉴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其驾驶的摩托车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是证明原告的伤势以及住院治疗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证据6,是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以及用药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是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8,是证明原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支出鉴定费的情况,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2时05分许,被告刘某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3011140,车架号:20130117122872)由罗定市船步镇船步圩往船步镇龙岗村方向行驶至船步镇龙岗村委路段时,与行人蓝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蓝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证字[2013]第D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船步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后转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2月19日,共住院26天,医疗机构未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出具明确意见。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1、左侧胫腓骨不完全性骨折;2、右侧颞部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为“伤肢夹板制动3周,每周回院复查X片,视骨折端愈合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注意肢端血运、感觉,渐加强伤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4年8月2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蓝某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蓝某伤后营养时间60日,护理时间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1400元给原告。
又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为二轮轻便摩托车,该车是由被告刘某购买并一直使用,该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原告蓝某发生碰撞,该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罗公交证字[2013]第D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本院经依法审理,并向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查阅,现有材料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无法明确事故责任,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方在该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对该次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刘某对该事故承担60%的责任,原告蓝某承担4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016.76元,经依法审核原告提交的收费票据,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766.36元,该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医疗费用包括进行甲肝、乙肝等检查产生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进行甲肝、乙肝等检查与进行治疗无关,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支出检查费用128.4元,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4日分别支出检查费用122元,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伤肢夹板制动3周,每周回院复查X片”,根据该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有必要在出院后三周内(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0日)回医院进行检查,故对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0日进行的检查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4月14日支出的检查费用共计366元,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600元,原告蓝某年幼,且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蓝某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600元(100元/天×26天);
4、护理费3171.56元,伤者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现原告请求以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用,应予以支持,因出院医嘱要求原告“伤肢夹板制动3周,每周回院复查X片”,故本院认为,原告除住院期间26天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外,出院后三周内也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时间应为47天(26天+21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171.56元(67.48元/天×47天),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进行就医、转院及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6、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蓝某为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蓝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被告辩称伤残鉴定结论仅由一名鉴定人作出,鉴定结果不科学的意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该伤残鉴定结论是由司法鉴定人徐伟和黎仲鉴二人作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鉴定费1500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对其生活、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侵权方式等多方面的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上述8项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是1、2、3项,共计7216.76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项目的为4、5、6、7、8项,共计30510.16元(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以及伤残费用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某全部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乘坐摩托车发生意外又重新入院,有可能因此事加重病情的意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本应赔偿37726.92元(7216.76元+30510.16元)给原告蓝某,由于被告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支付了1400元给原告,故被告刘某还应赔偿36326.92元(37726.92元-1400元)给原告蓝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326.92元给原告蓝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61元,由原告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