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莲等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莲,女,199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涛,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卿,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辉,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湘桥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郑某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20日, 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8月5日2时30分左右,郑某辉驾驶粤U—90267号小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绿榕路交叉口时,适遇柯金煌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淑娜对向左转弯行至该处,因郑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造成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前部及柯金煌发生碰撞,致柯金煌当场死亡,黄淑娜经送一八八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潮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辉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柯金煌、黄淑娜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34451- 0000000445,承保期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在阳光财险投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1086105082013000131,承保期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经统计,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各项经济损失除丧葬费外余323011.8元【其中丧葬费28200元;被扶养人(死者黄淑娜之子陈某涛,1997年10月10日出生)生活费22376元;被扶养人(死者黄淑娜之母陈某卿,1949年7月13日出生)生活费39779元;死亡赔偿金 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51211.8元,除郑某辉已付丧葬费28200元,余下的应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323011.8元】未支付,该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赔偿;郑某辉对人保财险、阳光财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多次向郑某辉、阳光财险及人保财险索赔,均未得到解决,为维护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经济损失12万元;超过部分203011.8元由阳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郑某辉对人保财险、阳光财险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郑某辉、阳光财险及人保财险承担。
人保财险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郑某辉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交强险垫付抢救费责任,但本案已过抢救时间,也即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条件,在本案中人保财险不承担垫付责任。
阳光财险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郑某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及事故发生后逃逸的情形,违反了郑某辉向阳光财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阳光财险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郑某辉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郑某辉在此向受害人家属表示道歉,另外其垫付的28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黄淑娜(已死亡),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系黄来生(已于1994年死亡)与陈某卿之次女,陈某卿共生育三个女儿,长女黄淑娟、次女黄淑娜、三女黄淑华。黄淑娜与陈培光(已于2009年1月死亡)生育女儿陈某莲、儿子陈某涛。黄淑娜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8月5日2时30分左右,郑某辉驾驶粤U—90267号小轿车沿潮州大道自南往北行驶至绿榕路交叉口处时,适遇柯金煌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黄淑娜(驾、乘者均无佩戴安全头盔)对向左转弯行至该处,因郑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加之柯金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造成轿车前部与摩托车右前部及柯金煌发生碰撞,致柯金煌当场死亡、黄淑娜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0日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某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工作,郑某辉于2013年8月7日上午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前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柯金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驾、乘者均无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郑某辉驾车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郑某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金煌、黄淑娜无责任。
另查明:陈某涛、陈某卿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郑某辉驾驶的粤U—90267号(前车牌号码为粤UKK488,于2013年7月26日变更)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0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还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26日,粤U—90267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及阳光财险变更被保险人及车主为郑某辉。在阳光财险签发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上,印有“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辉已垫付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8200元。
郑某辉因本案交通事故,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潮湘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郑某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该判决于2014年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行经有限速标志路段超速行驶且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车,且发生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及时报警,而是弃车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前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柯金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入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且驾、乘者均无佩戴安全头盔,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郑某辉驾车发生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郑某辉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柯金煌、黄淑娜无责任。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8月21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其可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黄淑娜的丧葬费是56401元÷12×6= 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黄淑娜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口,据此,黄淑娜的死亡赔偿金是10542.84×20= 210856.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黄淑娜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是陈某涛与陈某卿,陈某涛、陈某卿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因此,陈某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7458.56×3=22375.7元,陈某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7458.56×16÷3=39779元,即陈某涛、陈某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是54696.1元。关于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主张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郑某辉已经过刑事案件处理,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合共293753.4元,低于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诉讼请求的赔偿总额351211.8元,因此,对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诉讼请求中按低于法定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可按法定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虽然郑某辉未取得驾驶证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粤U—90267号小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应依上述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经济损失293753.4元,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柯金煌的近亲属柯汤煌、柯镜煌、柯新煌在本院受理的(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诉讼中查明的经济损失为239057.3元,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及柯汤煌、柯镜煌、柯新煌的损失合共532810.7元,由人保财险以交强险人身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60646.1元,赔偿柯汤煌、柯镜煌、柯新煌49353.9元。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不足赔偿部分233107.3元,因死者黄淑娜在本交通事故没有责任,郑某辉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粤U—90267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郑某辉应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不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郑某辉应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款项应由阳光财险在粤U—90267号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阳光财险辩称其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阳光财险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的内容免除了阳光财险的部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阳光财险主张郑某辉无证驾驶,违反了其向阳光财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及法律禁止性规定,阳光财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保险人的阳光财险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郑某辉提供了该格式条款,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单的内容也不能反映阳光财险已对此作出提示或已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郑某辉对阳光财险的主张也予以否认,称办理保险手续时其本人没有在场,也没有签订。对提示义务,阳光财险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且应主动向被保险人出示该条款,提示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的关联性。现没有证据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阳光财险主张的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辉已垫付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28200元,现郑某辉要求该款在本案一并处理,为方便当事人,郑某辉该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60646.1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其中204907.3直接赔付给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8200元直接交付还垫付方郑某辉),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负担222元,郑某辉负担2853元。
平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阳光财险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有关驾驶人肇事逃逸免赔的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阳光财险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免予赔偿,本案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直接责任人郑某辉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1、依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复函意见,阳光财险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有关肇事逃逸免责的条款是有效的,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依据合同条款约定依法可以免予赔偿。2014年2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上诉人黄亚茂、茂名市骏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保金、杨美荣、景小妮、陈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一审被告李荣、茂名市润源丰化工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江国芹、张晨曦、张云航、张国付、陈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批复》[(2014)粤高法民复字第1号】,明确指出:“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是有区别的,商业三者险是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虽然客观上也有及时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作用,但其设立目的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负担,而非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审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肇事后逃逸免赔的条款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也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故即使逃逸行为不加重阳光财险的赔偿责任,阳光财险也可依据合同条款免予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复函已经抄送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是对全省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依法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参照执行。法律具有指引、评价、预测、教育、惩罚五项基本功能。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司法文件是法律上述五项基本功能的体现,是指导民事行为的基本规范。本案中郑某辉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上述答复意见依法应当免予赔偿,但如依照本案原审判决内容,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的郑某辉完全无需任何赔偿责任,违反了民法中的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放纵和纵容违法者恶意违法,原审判决难道要起到支持和鼓励逃逸和无证驾驶的社会导向作用,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阳光财险已经对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性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相关免责条款内容依法有效,阳光财险对郑某辉的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行为依法免予赔偿。无证驾驶和交通肇事逃逸显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二)阳光财险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法律、行政性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义务。A、本案的保险合同在签订时是由原车主陈德金与阳光财险签订,阳光财险在承保本案商业三者险时已向当时的投保人陈德金交付了全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后投保车辆转让给了本案的郑某辉,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郑某辉。阳光财险当时已向投保人陈德金交付了全部保险合同,并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阳光财险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黑色加深字体书面提示投保人陈德金:“l、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哪有不符或疏漏,请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超过24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同意合同条款约定的全部内容。3、请及时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受益人、被保险人义务。”,而投保人陈德金在收到本案合同条款后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B、阳光财险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阳光财险交付投保人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部分,阳光财险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黑色加深字体书面提示投保人。“请及时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和受益人、被保险人义务。”这是阳光财险履行责任免除条款提示义务的表现之一。同样,阳光财险在保险条款专门章节部分对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显著黑色加深字体书面提示投保人。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3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包含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等免责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本案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了提示,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阳光财险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某辉存在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的禁止性规定情形,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已经对此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做出了提示,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阳光财险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内容生效。郑某辉向原审法院提出,阳光财险没有向其出示免责条款,但事实上,投保人是陈德金,郑某辉是在半年之后购买了这辆车后才变更为投保人。郑某辉是无证驾驶,还有肇事逃逸,原审法院如此判决,将是对肇事者的一种纵容。因此,原审中作为被保险人的郑某辉以阳光财险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生效,原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认定阳光财险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从而认定免责条款无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四)本案审理的范围应限于原审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阳光财险赔偿的郑某辉已支付的赔偿款28200元,超出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违反法定程序,依法无据。至于郑某辉赔偿的28200元是否能够依据商业三者险向阳光财险要求赔偿,是两者之间的有关保险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一定要一并处理郑某辉与阳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也应当判决阳光财险有权向作为侵权人的郑某辉追偿赔偿款,郑某辉已赔偿受害人的28200元可以在阳光财险的追偿款中予以抵除。而且本案原审中郑某辉在答辩时对其垫付的28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阳光财险返还,该答辩意见非反诉主张,郑某辉本人也未在当庭提出该要求后向法庭缴交诉讼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郑某辉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要求,依法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和支持的范围。否则,依法无据。郑某辉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的无证驾驶人,是本案交通事故两受害人柯金煌、黄淑娜的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郑某辉作为侵权人是侵权赔偿的直接责任人,其在本案中支付受害人家属的28200元赔偿金,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改判由郑某辉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阳光财险无需赔偿郑某辉已支付的赔偿款28200元,并由郑某辉、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
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应该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的阳光财险予以赔偿。(二)作为商业第三者险的阳光财险并没有向郑某辉提供免责条款,郑某辉对阳光财险的主张也予以否认。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其郑某辉没有在场,也没有签订合同。阳光财险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赔偿义务应该由阳光财险去履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维持原判。
郑某辉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人保财险及阳光财险均应承担赔偿义务。
人保财险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坚持原审时的答辩意见,根据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郑某辉属于无证驾驶,人保财险不存在垫付抢救款的情形,所以也就不需垫付抢救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郑某辉向本案的死亡者黄淑娜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8200元,该款作为死亡者的丧葬费,因被上诉人郑某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时犯交通肇事罪,并已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款项作为郑某辉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在刑事处罚方面已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而对其从轻处罚。
再查明,本案审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在2013年7月27日因车辆由陈德金转让给郑某辉,投保人、被保险人均由陈德金变更为郑某辉。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对郑某辉已支付的赔偿款28200元应作何处理。2、郑某辉肇事逃逸行为,阳光财险应否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责。
针对该争议第一个焦点,是关于郑某辉已付给受害人亲属的赔偿款28200元是否可由阳光财险付还给郑某辉本人的问题。郑某辉在原审开庭时提出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28200元应由阳光财险付还的问题。由于该款系作为郑某辉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而丧葬费系交强险中首先予以赔偿的应赔项目,因此,该款应在人保财险应先行赔偿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原审将郑某辉已支付的赔偿款28200元作为商业第三者险中郑某辉的垫付款并判决由阳光财险付还郑某辉,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针对该争议第二个焦点,对于郑某辉肇事后的逃逸行为,阳光财险提出其已尽到了对投保人提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义务,理由为保险条款已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另外,在保单上,有作出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审理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都变更为郑某辉,因此,郑某辉作为商业第三者险新的合同主体,阳光财险有义务向郑某辉提供保险条款和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但因阳光财险并无向已变更后的投保人郑某辉送达了保险条款,因此,本案应认定阳光财险没有尽到向变更后的投保人郑某辉说明合同的内容的义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有关免责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上诉提出因郑某辉在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做出了法律中禁止性行为而依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因而,阳光财险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不能免除,其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阳光财险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32446.1元。
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233107.3元。
四、驳回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陈某莲、陈某涛、陈某卿承担 10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8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5220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