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鲁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锐,男,l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荣,男,l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陈某锐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鲁,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莫群,男,l95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饶平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陈某锐、陈某荣与被上诉人陈某鲁、黄莫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0月28日, 陈某鲁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2月17日14时20分,陈某锐驾驶粤UY4455号轻型货车(车主陈某荣),从大埕镇往所城镇方向行驶至X081线llkm+500m处,与对向开来的黄莫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某鲁)发生碰撞,造成黄莫群、陈某鲁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陈某鲁不省人事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经医生验看病情后,告知病情严重应转往潮州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中心医院诊断为:l、开放性颅脑外伤GCS6分:脑挫裂伤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并气颅,右颧弓、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口腔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下第1、2牙齿缺失;3、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双倾0胸腔积液,右第4、5肋骨骨折。4、腹软,双下肢肢力四级,巴氏征阴性。陈某鲁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但由法院依法委托的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鲁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进行鉴定的结果表明:1、被鉴定人(即陈某鲁)2013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305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75天配护理人员l人;营养期为305天,费用约需4575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
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作出[2013]第0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黄莫群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陈某鲁无责任”。且粤UY4455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是陈某荣,该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0442061900073441041、104406190 —0073441030。由此可见,陈某锐应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黄莫群应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陈某锐、黄莫群应当赔偿陈某鲁相应的损失。依相关规定,陈某鲁目前因本事故造成损失为335649.32元。具体如下:1、医疗、检查等费用为l61401.36元;2、误工费36144.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护理费51765.30元;5、营养费4575元;6、交通费3980元;7、后期医疗费l3000元;8、放射费:492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848.06元,①不满18周岁人员被扶养人生活费1118.78元,②75周岁以上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3729.28元;l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ll、鉴定费:4400元(韩江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2500元和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900元);12、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l3、到广州鉴定应付的费用共计9557.33元。因此,陈某鲁诉求:(一)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在粤UY4455号轻型货车交强险l2万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鲁交通事故损失l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在粤UY4455号轻型货车在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某鲁损失150954.52元(按主要责任70%计:215649.32×70%=150954.52元)。(三)依法判决陈某锐、黄莫群、平安财险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依法判决平安财险赔偿陈某鲁损失64694.80元(按次要责任30%计:215649.32×30%=64694.80元);5、依法判决陈某锐、黄莫群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判决陈某锐、黄莫群、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辩称:l、交强险应分项判决,医药费为10000元,伤残补助为11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剔除;3、医药费部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4、误工费因为陈某鲁已满60周岁,按法律规定陈某鲁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6、护理费,应按照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来确定其护理期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标准应按户口性质计算;7、营养费,因为其依据的鉴定证明上并无作出关于营养费的鉴定,故此无依据;8、交通费,请原审法院依法对陈某鲁的证据进行核实,需要依法对其乘车地点时间等进行判定;9、后续治疗费部分,应根据中山大学的鉴定结论定为9000元;l0、放射费应属于鉴定费,不属于约定的保险责任;11、被抚养费人的生活费,由于证据不充分,应不予认定;l2、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太高,请法院依法调整;l3、残疾赔偿金,陈某鲁已超过60岁依法应予以调低,只能算l8年;l4、到广州进行鉴定的费用,请原审法院根据发票核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将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15、平安财险已垫付的35000元,应予扣除;l6、陈某锐、陈某荣已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剔除;17、本案造成黄莫群受伤,其也正处于诉讼阶段,本案交强险部分应预留其份额;18、关于陈某鲁在韩江法医鉴定与汕头大学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平安财险无关,因为已做了第三次中山大学司法鉴定,所以前两次鉴定费不应该再要求平安财险承担。
陈某锐与陈某荣共同辩称:(一)陈某锐已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车辆也具备有效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荣已经向平安财险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因此,陈某鲁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本案事故发生后,陈某锐和陈某荣已先后向陈某鲁预付医疗费等共计l36648.86元,该笔费用陈某鲁已予以确认,故应当从陈某鲁应取得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三)陈某荣将车辆借给陈某锐使用,其本身并无过错,因为车辆的本身没有任何安全性的问题,而陈某锐本身又具有驾驶执照的,至于陈某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陈某荣所不能预料到的,也是不能控制的,因此,陈某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陈某鲁的各项赔偿请求,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的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一致。(五)放射费属于医疗检查费,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六)鉴定费与诉讼费属于查明本案的必要费用,平安财险应予以承担。
黄莫群答辩称:(一)陈某鲁在前一次诉讼中,在判决前申请撤诉,应视为其放弃实体权利,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二)陈某鲁和黄莫群是多年朋友,黄莫群好心搭乘陈某鲁,属于好意同乘,陈某鲁也知道黄莫群没有驾驶证,属于自甘冒险,因此应该减轻黄莫群责任,黄莫群在此次事故中也受到伤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损失比例分摊交强险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02月17日14时20分,陈某锐驾驶粤UY4455号轻型货车(车主系陈某荣),从大埕镇往所城镇方向行驶至X081线llkm+500m处,与对向开来的黄莫群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某鲁)发生碰撞,造成黄莫群、陈某鲁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粤公交认字[2013]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黄莫群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陈某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鲁不省人事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经医生验看病情后,告知病情严重应转往潮州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中心医院诊断为:l、开放性颅脑外伤GCS6分:脑挫裂伤出血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多发骨折并气颅,右颧弓、鼻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处挫裂伤;2、口腔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左下第1、2牙齿缺失;3、创伤性湿肺并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第4、5肋骨骨折。4、腹软,双下肢肢力四级,巴氏征阴性。陈某鲁已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诉讼期间,陈某鲁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鲁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营养费、住院及出院的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959号《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即陈某鲁) 2013年2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l3000元。3、被鉴定人的护理期为305天,其中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275天配护理人员l人;营养期为305天,费用约需4575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在2013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召集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时,平安财险、陈某荣、陈某锐等对陈某鲁此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理由为在此之前陈某鲁曾在原审法院民一庭起诉该案,原审法院曾委托韩江司法鉴定中心做过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鲁x级(10级)伤残二处(即为第一次鉴定),后因陈某鲁对鉴定结论不服而撤诉。后才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汕头大学进行司法鉴定(即为第二次鉴定)。平安财险提出第一次鉴定结论(10级伤残二处)与第二次鉴定结论(七级伤残)差异太大,其无法接受,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平安财险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即为第三次鉴定),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8897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l、陈某鲁符合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某鲁身体所受损伤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陈某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综合评定为120日、60日、30日。
另查明:陈某鲁系农业家庭户口,陈某鲁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未成年儿子陈俊锋,1998年4月8日出生,需被抚养3年,养母杨彩凡,1929年9月9日出生,系农业户口,低保人员。本案肇事车辆粤UY4455号轻型货车的车主为陈某荣,该肇事车辆由陈某荣于2012年11月20日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10442061900073441041,责任限额为l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并于2012年11月20日向平安财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万元,保险单号: l044061900073441030,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止。从本案事故发生至今,平安财险已向陈某鲁垫付医疗费等35000元,陈某荣和陈某锐已先后向陈某鲁预付医疗费等共计136648.86元。
又查明:陈某鲁在本案前曾在原审法院起诉该案后撤诉,原审法院曾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过鉴定,广东韩江法因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1 E1作出韩江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71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鲁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处;2、被鉴定人陈某鲁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3、被鉴定人陈某鲁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前期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后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陈某鲁的护理期评定为87日,建议其护理前期30日每日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7日每日配护理人员l名;营养期评定为87日,建议营养费13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鲁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疾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收据、收款收据、陈某鲁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陈某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陈某荣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社区证明、座谈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依据当事人确认的证据和事实以及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陈某鲁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对涉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鲁因该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法,应予支持。鉴于陈某鲁上有八十多岁老母亲,下有十五岁未成年儿子,是家庭唯一劳动力,且其为村里特殊低保户,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酌定陈某鲁的人身损害情况如下:1、住院医药检查费:164342.04元(161401.36元+2448.68元+放射费492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2000元;3、误工费: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7月21日即定残日前一天共155天,按农、林、牧、渔业收入l9744元/年÷365天×l55天计算,合计8384.43元;4、护理费:酌定155天,伤后前30天需2人护理,余125天需1人护理,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365天×2人×30天+56401元/年÷365天×l25天计算,合计2858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3年5月15日住院天数共88天×50元/天,合计4400元;6、营养费:23元(155天×l5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年×l9年×l0%(一处十级),合计20031.3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人×l0%×3年÷2人+7458.56元/年/人×l0%×5年,合计4847.56元;9、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8000元;l0、鉴定费:8980元;ll、交通费酌定:3000元;l2、其他费用:广州鉴定的住宿及餐饮费3231.1元,广州鉴定额外产生的误工费及护理费1579.7元。以上各项共计268681.29元,均属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赔偿范围。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粤UY4455号轻型货车已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黄莫群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案(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l67号],平安财险应赔偿的保险金应由陈某鲁和黄莫群按比例分配。故平安财险[另案(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167号受害者黄莫群按比例分配得伤残赔偿金65888.74元,住院医药费2880.57元,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按比例分配得59097.93元]应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中赔偿陈某鲁l94132.76元(按比例分配得医疗费用赔偿7119.43元,伤残赔偿金46111.26元,商业第三者险140902.07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4548.53元。因陈某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陈某鲁52183.97元,黄莫群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22364.56元。另外,平安财险已向陈某鲁垫付的医疗费等35000元和陈某荣、陈某锐已向陈某鲁垫付的医疗费等136648.86元,可以在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判决:(一)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鲁经济损失53230.69元。(二)平安财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鲁经济损失l40902.07元,抵除平安财险已支付给陈某鲁的医疗费等35000元,应直接支付105902.07元。(三)陈某锐、陈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鲁超过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52183.97元,扣除陈某荣和陈某锐已支付给陈某鲁的医疗费等136648.86元,陈某鲁应返还陈某锐和陈某荣84464.89元。(四)黄莫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某鲁超过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22364.56元。(五)驳回陈某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34.74元,减半收取3167.37元,由陈某鲁负担502.26元,平安财险负担2091.33元,陈某锐和陈某荣负担552.3元,黄莫群负担l79.55元。
判决后,平安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明显偏袒陈某鲁,原审法院的判决结论缺乏事实及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陈某鲁在2013年7月13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受理,陈某鲁认为第一次司法鉴定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结论伤残等级过低,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判决前提出撤诉,应当视为陈某鲁放弃实体权利。2013年10月28日陈某鲁在无新的证据的前提下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又受理了陈某鲁的诉讼请求及第二次司法鉴定的请求,法院理应驳回陈某鲁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再次申请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证明了第一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无大过错,原审法院有失司法公正及浪费司法资源。(二)陈某鲁于1952年4月份出生,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岁,“饶平县大埕镇溪美村民委员会”不是陈某鲁的工作单位,也不是法定的劳动部门,陈某鲁无任何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单凭该村委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鲁的工作事实的法律依据不足。退一步讲,根据2013年潮州市民政局出具的低保户申请的条件为收入低于l85元/月,“饶平县大埕镇溪美村民委员会”、“饶平县大埕镇人民政府”又出具的陈某鲁属于该村的低保户,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低保补贴持续发放,原审法院判决陈某鲁误工费1645.33元/月依法无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原审法院查明,陈某鲁事故发生后由其家属护理,陈某鲁提供的低保户证明其家属月入低于l85元,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标准按56401元/年依法无据。其次,陈某鲁的第二次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经开庭辩论各方均已认定鉴定结论不合理,陈某鲁也同意重新鉴定,在鉴定前各方也均同意并约定按第三次鉴定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原审法院酌定陈某鲁护理期l55天,伤后前30天2人护理依法无据。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如果能对护理期作出鉴定,又何必前后3次对陈某鲁的护理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有失司法公正及浪费司法资源。(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上诉人评定十级伤残,医疗机构并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即便是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是营养费期6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营养费的标准也未赋予原审法院酌定权限,原审法院判决陈某鲁营养费2325元依法无据。(五)陈某鲁居住地与杨彩凡居住地不同,无民政部门的收养证明,“饶平县大埕镇程南村民委员会”非法定收养关系证明单位,原审判决陈某鲁承担抚养费证据不足。(六)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经开庭辩论各方均已认定鉴定结论不合理,陈某鲁无医院相关证据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承担康复费2000元依法无据。(七)陈某鲁第一次广东韩江司法鉴定及第二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不合理,依法鉴定费用不应由平安财险承担。(八)陈某鲁前往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平安财险依法不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陈某鲁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人数不相符(同一时间4人广州一汕头来往),票据不规范、次数时间不相符,请二审法院依法剔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2013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伤损害赔偿标准住宿费及伙食费均需参照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住宿费150元/天,伙食费50元/天。陈某鲁外出吃西餐更不应该列入本案所产生的费用。(九)精神抚慰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平安财险并非肇事者,精神抚慰金不应由平安财险承担,陈某鲁已超过60岁,十级伤残原审判决8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高于本地生活水平,平安财险认为2000元比较合适。(十)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然而原审法院既审理了平安财险与陈某鲁之间的责任纠纷,又审理了平安财险与陈某鲁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并且还审理了平安财险与陈某锐、陈某荣之间的债务纠纷,审理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审理已查明陈某鲁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陈某荣、陈某锐垫付了136648.86元,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全额支付陈某鲁的医疗费造成陈某鲁不当得利,于法不符。其次,该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在(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l67号处理陈某锐、陈某荣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本案确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公正性及判决标准的统一性无法体现。再次,该事故中陈某鲁明知黄莫群无证驾驶,理应承担一定的事故后果。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驳回陈某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64354.89元的上诉诉求。
陈某锐、陈某荣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当作交强险处理错误。商业三者险是陈某锐、陈某荣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即陈某锐、陈某荣在本案中承担70%责任,而不是100%责任,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同交强险一样不分责任分摊,加重了陈某锐、陈某荣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先计算陈某鲁总损失为268681.29元,扣除分摊交强险(医疗限额7119.43元,伤残限额46111.26元,共计53230.69元),剩余部分215450.6元应按照事故责任陈某锐、陈某荣仅承担70%,即l50815.42元,
扣除商业三者险分摊部分140902.07元,还剩9913.35元为陈某锐、陈某荣应承担的损失,扣除陈某锐、陈某荣垫付的l36648.86元,陈某鲁应返还陈某锐、陈某荣126735.51元。(二)陈某鲁部分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1.后续治疗费:6000元。义齿更换不应支持。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义齿安装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陈某鲁已经年满62岁,不应赔偿义齿费用3000元。2.误工费不应支持。陈某鲁已经年满62周岁,可视为“无劳动能力”,即使计算,其误工时间应按照中山大学鉴定意见为l20天计算。3.护理费应为30天,应按照中山大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陈某鲁已62周岁,应计算l8年,l0542.84元×18×10%=18977.11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陈某鲁本身没有劳动能力,且杨彩凡不是其法定扶养对象,且杨彩凡与陈某鲁也没有任何收养关系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5000元。因陈某鲁为10级伤残,8000元明显过高。7.鉴定费用和其他费用。陈某鲁多次鉴定系其撤诉所造成的,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平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三项,改判平安财险赔偿陈某鲁经济损失119524.39元,由平安财险将陈某锐、陈某荣为陈某鲁垫付的医疗费l36648.86元直接支付给陈某锐、陈某荣,并由平安财险、陈某鲁、黄莫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陈某鲁的各项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平安财险、陈某锐、陈某荣的各项上诉请求。1、陈某鲁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2、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超过六十周岁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规定,计算陈某鲁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7条,《侵权责任法》的第16条的规定。3、对陈某鲁的护理期及护理费用的认定也是符合法律的规定。4、医疗机构有陈某鲁出院的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据此推定陈某鲁需要营养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5、陈某鲁与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是事实存在的,收养关系是发生在有关收养法律颁布之前,村委会也已经出具证明,依法应该确认。6、陈某鲁的康复费用是必然要产生的,符合法律的规定。7、陈某鲁多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是因为陈某锐、陈某荣、黄莫群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全部由陈某锐、陈某荣、平安财险、黄莫群承担。8、陈某鲁家住饶平,住院是在潮州市中心医院,相距几十公里,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也必须予以认定。9、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适的,根据对陈某鲁身体所造成的损失程度、陈某鲁在家庭中的作用,以及陈某鲁所遭受的痛苦等等的因素结合起来,8000元这一数额是合适的。10、关于陈某鲁义齿的安装,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合理的。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陈某鲁各项损失费用原审法院计算是否正确。
本案中,对于陈某鲁的义齿安装应属于后续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用是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案医疗机构有关于陈某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审计算陈某鲁的营养费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关于陈某鲁住所地为饶平县,而住院地点为潮州市湘桥区,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的,可依法予以认定。对于陈某鲁虽超过六十周岁,但其并不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计算陈某鲁的误工费是有法律依据。而关于陈某鲁撤诉后又重新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审理,对陈某鲁各项损失项目及费用的计算经过核对,其处理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险、陈某锐、陈某荣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6334.7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及陈某锐、陈某荣各负担3167.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