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童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童,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山,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某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人保财险)与被上诉人吴某童、王某山、汕头市某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饶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3月12日,吴某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12月21日,王某山驾驶粤DX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出发,沿X086线往黄冈方向行驶至X086线18KM+8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前面同向由吴某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童受伤的交通事故。饶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做出了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山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吴某童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吴某童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致残,且吴某童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费用已经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鉴于某诚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粤D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且为该车在汕头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据此,请求判令:1、汕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某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2508.06元;2、某诚运输公司和王某山对吴某童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汕头人保财险、王某山、某诚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某山和某诚运输公司共同答辩称:吴某童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都是某诚运输公司垫付的,请法院对医疗费一并进行处理。
汕头人保财险答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二)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票据是转院后产生的,从相关证据看,吴某童是经饶平县华侨医院治疗恢复良好,要求出院而办理出院手续的,转院并未征得汕头人保财险的同意,属于擅自转院,依法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单据不是正式发票,请法院依法认定;(三)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伤残等级如果按国家标准,内固定术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相关门诊票据;康复费未能提交依据,有较大的随意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是由医疗部门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是无依据的;护理期限应适用最长60天的期限。(四)吴某童是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1时15分,王某山驾驶粤DX重型厢式货车从潮州出发,沿X086线往黄冈方向行驶至X086线18km+8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前面同向由吴某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童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童即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以下简称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吴某童在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医嘱:“1、左侧第2肋骨骨折;2、左胸锁关节脱位;3、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在一八八医院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1、左锁骨内侧端骨折并胸锁关节半脱位;2、左侧第2-8肋骨折;3、双下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颧弓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2个月内三角巾悬挂患肢,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个月后复查,再遵医嘱;2、定期复查,如骨折初步愈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骨折骨性愈合,可手术取出内置物;3、门诊对症治疗,不适随访。”吴某童在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5单共5364.76元,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单共28462元,出院后在一八八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2单549.6元。上述医疗费34376.36元均由某诚运输公司垫付。庭审中,汕头人保财险同意吴某童的上述医疗费用计入吴某童总损失数额。2014年1月2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童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2日,吴某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照准其诉求。
另查明:吴某童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向原审法院提交汕头市元兴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书面证明,吴某童与汕头市元兴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共同证实吴某童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车祸发生时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收入来源相对稳定。某诚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粤DX号车的登记车主,王某山系该车的驾驶人且系受雇于某诚运输公司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山正在执行运输职务。粤DX号车由某诚运输公司向汕头人保财险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24时止)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另,王某山持A1A2驾驶证,粤DX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
又查明:本案诉讼期间,吴某童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后续休养、护理期限、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并书面表示不同意与另一方协商鉴定机构,请求由原审法院指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某童的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33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童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07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建议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68天,建议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另,吴某童缴交鉴定费发票1单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的问题,汕头人保财险在庭审中虽对吴某童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期限等提出异议,但又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法对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某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起诉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4月24日,依法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有关损失。原审法院确定吴某童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34376.3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为凭,并结合病历、疾病证明书确定)。关于汕头人保财险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吴某童转院未经汕头人保财险同意,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汕头人保财险不予赔偿等问题,因汕头人保财险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童住院治疗期间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吴某童相关治疗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汕头人保财险承担不利后果。此外,经庭审查明,汕头人保财险对吴某童转院治疗一事早已知悉,但又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吴某童的转院治疗。据此,对汕头人保财险的上述异议均不予支持。吴某童提交2张院外购药收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依法不予支持。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三、康复费20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住院31天=1550元)。五、营养费9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凭)。六、误工费4679.7元。吴某童至2014年2月15日已年满60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时间依法计至2014年2月14日,共计5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吴某童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但向原审法院提交其2013年1月份至2014年1月份的工资表,故吴某童的误工费可参考上述期间的平均工资2463元/月计算:2463元/月÷30天×57天=4679.7元。七、护理费10507.6元。依鉴定意见,吴某童的护理期共评定为68天(包含二期手术住院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人,因吴某童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吴某童的护理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6401元/年计:56401元/年÷365天×68天×1人=10507.6元。八、残疾赔偿金78589.5元。吴某童在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汕头市元兴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吴某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已在城镇连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年以上,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某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处,其残疾赔偿金可计:30226.71元/年×20年×13%=78589.5元。九、交通费1500元。鉴于吴某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外地住院治疗31天,确已支付交通费的客观事实,交通费酌定以1500元计。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吴某童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二处确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以8000元计(吴某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可予支持)。十一、鉴定费250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凭)。吴某童主张住宿费,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某童的上述损失应先由汕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汕头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比例(主要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某诚运输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汕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童10000元(医疗费34376.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46826.3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童105276.8元(康复费2000元+误工费4679.7元+护理费10507.6元+残疾赔偿金78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童115276.8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范围的损失有: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36826.36元(46826.36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9326.36元,由汕头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按70%的比例赔偿27528.5元,款项可从某诚运输公司已垫付的34376.36元中抵除。鉴于汕头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定责任,对某诚运输公司垫付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款项6847.86元(34376.36元-27528.5元),汕头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数额范围内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未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汕头人保财险应在粤DM1445号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童115276.8元(其中108428.94元直接赔付吴某童;6847.86元返还垫付人某诚运输公司);(二)汕头人保财险应在粤DM1445号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吴某童27528.5元(款项可从某诚运输公司已垫付的34376.36元中抵除)。(三)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吴某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1元,由吴某童负担301.01元;汕头人保财险负担1274元(案件受理费1575.01元吴某童已预交,汕头人保财险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吴某童,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
汕头人保财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饶平县人民法院(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2、依法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判。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吴某童、王某山、某诚运输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吴某童在发生事故后被送往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4天后,在没有征得原医疗机构同意或汕头人保财险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院到一八八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根据广东省高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中“未经原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同意,擅自转院治疗的,对其因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据上述的规定,认定一八八医院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汕头人保财险承担。(二)吴某童第3-8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从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页(二)材料摘要: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l、左侧第2肋骨骨折;可以看出,经医疗机构确诊,吴某童只有1根肋骨骨折,但在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当天下午l6时57分一八八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吴某童左侧第2-8肋骨折,从该入院记录看,吴某童的伤情是比较严重,不可能一家一级甲等医院在对其进行住院治疗的4天里,没有发现其相关的伤情,在吴某童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饶平县华侨医院存在误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应认定吴某童第3-8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审法院应责令吴某童提供在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时的X光片及在一八八医院入院时的X光片以便确定吴某童在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后是否再次受到伤害。(三)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吴某童有两处伤残十级,一处是左侧第2-8肋骨骨折,适用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5b,但因左侧第3-8肋骨骨折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构成伤残十级;另一处是参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3.2.7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j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而根据 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j的规定是“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在鉴定部门没有对吴某童功能丧失进行检测的情况下,适用4.10.10.j的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是没有依据的。2、门诊随诊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吴某童没有提供相应的门诊依据及康复依据,两项费用应认定为没有实际发生的,该费用不应由汕头人保财险承担赔偿。3、营养费的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是由医疗机构确定,而不是由鉴定部门评定的,本案中,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所以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期限68天没有依据,从饶平县华侨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吴某童只有左侧第2肋骨骨折及左胸锁关节脱位比较严重,且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出院之后必须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四)本案交通费只能按入住饶平县华侨医院及出院时产生的交通费计算,吴某童在原审时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二审法院对没有依据的交通费应依法不予认定。
吴某童答辩称:对于汕头人保财险所称的擅自转院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一审已证实吴某童清楚转院的事实,黄开生也清楚情况,也记录在案。对于上诉状的第二点和第三点,自相矛盾,说明汕头人保财险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各项费用的计算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关于一八八医院的CT诊断报告单,不清楚汕头人保财险手里是什么报告单,吴某童手里的报告单和其本人的出生日期一致的。手术时间认为是医院的报告单的时间显示错误。所谓的日期的失误,汕头人保财险在一审没有提出来。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童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了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对吴某童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是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汕头人保财险上诉认为对吴某童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错误,对护理期限核定错误,对康复费、营养费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情形之一,涉案鉴定结论具有完全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转院治疗增加的费用问题,从一八八医院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记录中可看出一八八医院在对吴某童诊疗过程中所采取的诊疗行为主要是针对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害后果所进行,汕头人保财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治疗是属非必要性、非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于吴某童在一八八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交通费的问题,吴某童先后在饶平县华侨医院、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相关陪护人员需往返于潮州与饶平两地,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合乎情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汕头人保财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