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勇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勇,男,汉族,1947年7月19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审被告:徐某深,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揭东……
原审被告:杨某珍,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勇、原审被告徐某深、杨某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9月23日,郑某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7月24日9时15分,徐某深驾驶的粤X号轿车沿枫春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枫春路和谐港湾前路段时,适有郑某勇骑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勇受伤住院治疗及二车受损。后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2013第072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深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郑某勇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粤X号轿车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粤X号轿车的车主杨某珍及驾驶员徐某深应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郑某勇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主张)。2、徐某深、杨某珍对上述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公司、徐某深、杨某珍共同承担。后经鉴定,郑某勇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徐某深、杨某珍、人保财险公司承担各项费用人民币178676.21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人民币120000元;余款人民币58676.21元,徐某深、杨某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46940.96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一)对郑某勇诉求的赔偿金额,人保财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残疾赔偿金,郑某勇应提供户口簿来证明户口性质;对医疗费,人保财险公司经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18号)得出其中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是人民币7349.53元,请法院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鉴定费,应由郑某勇承担;对护理费的计算,郑某勇要求按照城镇国有行业职工标准计算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如果按亲属误工费计算护理费标准,则应举证相应亲属误工的证明,否则只能按照其他服务行业2013年工资水平计算;营养费的计算,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否则不符合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郑某勇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 7000元比较合理。(三)应该提供粤X号轿车年审合格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以证明车辆和司机不存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免责情形。
徐某深答辩称:徐某深已经为郑某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该款应由郑某勇或人保财险公司依法付还。
杨某珍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15分,徐某深驾驶粤X号轿车沿潮州市湘桥区枫春路自西往东行驶至枫春路和谐港湾前路段时,适遇郑某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郑某勇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没有保留事故现场,后于当天13时11分在潮州市潮州医院报警处理。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9月2日作出 2013第072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徐某深、郑某勇双方驾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没有按照规定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而未及时报案,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双方上述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徐某深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勇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勇受伤当日即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362.68元(其中徐某深垫付16000元)。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4、左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定期返院复诊;3、石膏托继续固定3周,加强功能锻炼;4、1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5、加强营养支持;6、适时门诊随诊。潮州市潮州医院还出具疾病证明书,该疾病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四个月;出院后定期检查,1年后返院取内固定物。
郑某勇在提起诉讼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康复费、营养费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1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勇2013年7月24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1处。2、郑某勇本次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扣除已住院医疗约1个月,还需3个月的继续康复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郑某勇本次损伤手术约1年后需择期行“取内固定物术”,其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3、建议郑某勇本次损伤的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20天,其中围手术期19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需营养费120天×15元/天=1800元。该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已由郑某勇支付。
人保财险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郑某勇因本案交通事故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01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某勇2013年7月24日交通事故伤后,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30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6362.68元,建议支持其中的人民币39013.14元,不予支持其中的人民币7349.536元。该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已由人保财险公司支付。
又查明:郑某勇1947年7月19日出生,是城镇人口。
另查明:徐某深驾驶粤X号轿车,该车所有人是杨某珍。粤X号轿车以被保险人杨某珍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以被保险人杨某珍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勇与徐某深上述交通事故,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3年9月2日作出 2013第072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深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勇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该认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以及《人损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核算,郑某勇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核算,自2013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3年8月23日止,郑某勇在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6362.68元。该医疗费用有医院收款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因郑某勇本次伤前的原发性慢性病,治疗过程出现了不合理医疗费用,因此,该不合理医疗费用应由郑某勇自行负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勇住院30天医药费人民币46362.68元,不合理医疗费用为人民币7349.536元,郑某勇住院实际医药费用为人民币3901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郑某勇住院共计30天,经核算,郑某勇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50元×30天=1500元)。郑某勇该请求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潮州市潮州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均出具了郑某勇加强营养的意见,参照医院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对郑某勇请求的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郑某勇的护理期为120天,其中围手术期19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101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人民币56401元÷365天×(19天×2名+101天)=人民币21478.73元,即郑某勇护理费为人民币21478.73元。5、后期医疗费。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意见,郑某勇后期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术)人民币8000元、出院后需3个月的继续康复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但郑某勇自2013年8月23日出院至今,没有提供医疗、康复费用依据,因此,鉴定中出院后需3个月的继续康复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元不能支持。郑某勇后期医疗费用应为人民币8000元。郑某勇请求对必然发生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审法院可予照准。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鉴定,郑某勇构成九级伤残一处,郑某勇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84634.79元[30226.71元×14年×20%=人民币84634.7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基于郑某勇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郑某勇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依法确定。郑某勇主张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定人民币7000元为宜。其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用。郑某勇请求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人保财险公司也请求对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郑某勇的医疗费人民币390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478.73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63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300元(其中郑某勇付1900元、人保财险公司付3400元),合计人民币168726.6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01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人民币50313.1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人民币21478.7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63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5300元,合计人民币118413.52元。因粤V6732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某勇医疗费用人民币50313.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某勇伤残损失人民币118413.52元。对于郑某勇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即人民币48726.66元,由于徐某深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徐某深承担70%的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4108.66元。徐某深已支付郑某勇人民币16000元,相抵后,徐某深还应赔偿郑某勇人民币18108.66元,由于粤V67328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该款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人保财险公司可从该款人民币18108.66元中扣除,那么人保财险公司还应赔偿郑某勇人民币14708.66元。对于徐某深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6000元,由于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为减少讼累,该款可由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徐某深。粤V67328号轿车车主是杨某珍,杨某珍将该车借给徐某深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杨某珍将粤V67328号号轿车借给徐某深使用,不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案经原审法院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潮湘法民一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一)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某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某勇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人民币110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人民币300000元范围内赔偿郑某勇人民币14708.6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四)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徐某深人民币16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五)驳回郑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00元,由郑某勇负担人民币220元,徐某深负担人民币358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郑某勇预交,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徐某深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郑某勇。
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医疗费用应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进行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赔偿。”原审时经鉴定,郑某勇的医药费用共计人民币39013.14元,请二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驳回。(二)上诉费不属保险责任,人保财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人保财险公司不负赔偿和垫付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能力时止。”郑某勇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护理期限内有雇佣护工人员或者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劳务报酬计算标准应按照30226.71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用为30226.71元/年÷365天×(19天×2名+101天)=11510.99元。(四)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徐某深人民币16000元不当,该款项属于人保财险公司与徐某深的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理算。
郑某勇答辩称:(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郑某勇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对于如何用药应由医院决定,且这些用药都是治疗所必需的。(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应该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认定,而不是根据保险合同决定由谁负担。(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以154.5∕天计付护理费并没有超过实际的标准。(四)原审判决书第13页中关于人保财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人民币3400元原已按70%的比例计算,之后还认定人保财险公司从人民币18108.66元中扣除,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五)关于赔偿比例的问题,原审法院并没有参照《广东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关于行人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8:2的规定进行计算。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深、杨某珍共同答辩称:徐某深已经为郑某勇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600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法付还并无不当。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事故发生后,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0724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深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勇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书认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二审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认为郑某勇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郑某勇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疗收费单据、相应的病历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结合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核实其医疗费为人民币39013.14元。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郑某勇的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勇住院期间的部分用药是治疗不必要性的。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郑某勇居住在潮州市湘桥区,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审法院依据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
至于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公司直接付还徐某深垫付款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有效节约诉讼资源的考虑,判令人保财险公司直接付还徐某深垫付款项人民币1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29 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