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玲,女,汉族,l956年10月l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审被告:陈某仪,女,汉族,l956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1981年11月l9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潮州人民保险)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玲、原审被告陈某仪、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向潮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月16日,蔡某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15分左右,陈某仪驾驶粤UCA817号小轿车由环城北路行驶至行人处时,途遇郑金榕驾驶一辆无牌助力车同向至其右前侧行驶,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车右倒,遇行人蔡某玲行至该处,在此间,郑车倒向蔡某玲身体,造成行人蔡某玲受伤。经认定陈某仪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蔡某玲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调查,粤UCA817号小轿车在潮州人民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51T000001127)及商业险(保险单号:PDAT20124451T000001523)。林某是粤UCA817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综上所述,陈某仪的行为侵害了蔡某玲的生命健康权。诉讼期间,蔡某玲申请伤残鉴定后,明确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3500×12÷365×261=30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前期56401元/年÷365天×45天×2人=13907元、后期56401元/年÷365天×60天×1人=9271元;4、残疾赔偿金:30226.71×20×10%=60453元;5、后续治疗费:18800元;6、营养费:315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45064元。蔡某玲在申请鉴定后,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计算后,请求法院判决:潮州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蔡某玲12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蔡某玲25064元;陈某仪、林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某仪辩称:1、陈某仪为蔡某玲垫付了医疗费用共3单28655.30元,同时垫付了鉴定费用2500元,合共31155.3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审理,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还陈某仪;2、蔡某玲住院期间陈某仪为其垫付1800元及3400元共5200元的护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判由保险公司付还陈某仪;3、陈某仪驾驶的粤U-CA817小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所以蔡某玲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林某辩称:粤U-CA817小汽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所以蔡某玲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潮州人民保险辩称: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本事故中事故责任方郑金榕驾驶二轮摩托车与粤UCA817号轿车发生碰撞,之后,由于二轮摩托车倾倒压伤蔡某玲,故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郑金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对蔡某玲优先赔偿。第二,对蔡某玲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评定蔡某玲后续治疗费18800元,其中,包括出院后继续门诊2个月的费用及康复6个月的费用。而根据蔡某玲的住院记录,其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至今已过去8个月,蔡某玲至今并未提供其实际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的依据。对此二项费用,因并未实际发生过,故不予确认。第三,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某玲已过法定误工年龄,其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潮州人民保险认为,护理费应按蔡某玲户口为农业户口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对出院60天的护理费,根据中院的相关会议纪要,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应按30%计算。第五,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蔡某玲的户口性质计算。第六,营养费的请求,30元每天过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第七,关于交通费的请求,蔡某玲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发票,对该请求不予确认。第八,关于精神抚慰金,认为按3000元计算较为合理。第九,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潮州人民保险不予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7时15分,陈某仪驾驶粤UCA817号小轿车由潮州市湘桥区环城北路至行人处(堤防局前)时,适遇郑金榕驾驶二轮助力车(无上牌)同向至其右前侧行驶,在此期间,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车右倒,遇行人蔡某玲行至该处,郑车倒向蔡某玲身体,造成蔡某玲受伤。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陈某仪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某玲于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蔡某玲伤情诊断为: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全休3个月,期间留陪护1名;3、3个月后回院复查,期间积极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患肢切勿下地负重站立行走;4、骨折愈合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此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共人民币28655.30元,均已由陈某仪先行垫付。另外,陈某仪支付了蔡某玲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人民币5200元。根据蔡某玲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费等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蔡某玲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18800元(其中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2000元和康复时间8个月,每月费用6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10000元);3、护理期限为105天,其中45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为105天,建议给予营养费3150元(营养期105天,每天30元)。上述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已由陈某仪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粤UCA817号汽车车主系林某,该车在潮州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蔡某玲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潮州市湘桥区御星湾沐足城工作,居住于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北关村,该村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内。广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般地区为人民币56401元,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989元,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工作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陈某仪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蔡某玲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蔡某玲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55.30元(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28655.3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术费用10000元)。其中,门诊、住院期间医疗费有医院收款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是蔡某玲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至于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医疗费用中的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2000元)和康复时间8个月(每月费用600元)的费用鉴定意见,因评定时该治疗时间已过,即是该部分后续治疗的费用已实际发生,蔡某玲主张该部分费用应提供有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至庭审止其没有提供,故原审法院对蔡某玲此部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蔡某玲提供潮州市湘桥区御星湾沐足城出具的工作证明及沐足城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证明,证明蔡某玲事故时在该沐足城工作,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但提供证明其月收入3500元的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可按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蔡某玲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医疗机构建议的全休时间3个月,共109天,即误工费为:38989元/年÷365天×109天=11643.29元。至于保险公司辩称蔡某玲已过法定误工年龄,误工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蔡某玲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法有据,保险公司此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因蔡某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对蔡某玲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蔡某玲护理费为:(56401元÷365天×45天×2人)+(56401元÷365天×60天×1人)﹦23178.49元。蔡某玲请求护理费数额为人民币23178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蔡某玲农业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对出院60天的护理费应按30%比例计算,该辩称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5、营养费:蔡某玲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主张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元每天30过高,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因医疗机构对营养费没有明确建议,保险公司对蔡某玲营养费的主张仅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予以照准,蔡某玲营养费为15元×105天﹦1575元,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蔡某玲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列入城市规划区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20年×10%=60453.42元,蔡某玲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453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保险公司抗辩称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蔡某玲的户口性质计算,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7、伤残鉴定费用25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此辩称依法无据,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蔡某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理,予以支持;其在庭审中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至于蔡某玲请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主张,因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用的正式票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蔡某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1433954.59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共人民币41180.3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属伤残损失赔偿范围共人民币102774.2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及《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肇事车辆粤UCA817号轿车在潮州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蔡某玲的医疗费用41180.3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伤残损失102774.29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另一车辆(二轮助力车、无上牌、未投保交强险)驾驶员郑金榕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范围内对蔡某玲优先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仪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潮州人民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陈某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人民币31180.30元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陈某仪已垫付给受害人蔡某玲医疗费等人民币36355.30元,陈某仪主张垫付的医疗等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付还其本人,请求合理、合法,可予支持,该垫付款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1180.30元,余垫付款517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同时保险公司上述交强险赔偿蔡某玲的医疗费用10000元相应减少5175元)。蔡某玲请求陈某仪、林某对其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蔡某玲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人身损害损失依法应由肇事车辆粤UCA817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此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精神损害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一)潮州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蔡某玲医疗费用人民币4825元;赔付给陈某仪垫付款5175元(二)潮州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蔡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02774.29元(三)潮州人民保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内,赔付给陈某仪垫付款人民币31180.30元(四)驳回蔡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2元,由陈某仪负担。
潮州人民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蔡某玲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法定误工年龄,且其有从事工作享有劳动收入的证明依据不足,不应享有误工费赔偿权利。蔡彩铃所提供的误工证明材料中,并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提供相关工资发放表,所以蔡某玲的误工证明依据不足,其诉请的误工赔偿不应得到支持。二、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护理费标准的50%计算。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附录B中表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部分护理依赖应按护理费用的50%计算。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蔡某玲105天护理期中的6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就该60天的护理费应按护理标准的50%计算,计算如下:56401元/年/365天×60天×50%=4635.7元。三、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按蔡某玲户口性质计算,如下:10542.84元/年×20年×l0%=21085.68元。 综上,潮州人民保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l0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潮州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蔡某玲经济损失人民币47128.47元。
蔡某玲答辩称:1、蔡某玲已退休,但在退休之后还有工作。2、事故发生后,蔡某玲有去做伤残鉴定,护理费的计算按鉴定意见,因此,潮州人民保险对护理费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3、蔡某玲的居住地是属于潮州市湘桥区范围内,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某仪、林某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某玲的各项人身损害的损失合计为143954.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潮州人民保险应赔偿蔡某玲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是否恰当。
关于蔡某玲的误工费损失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蔡某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已满56周岁,按照我国关于女姓职工的退休年龄即55周岁的有关规定,其已过退休年龄,但蔡某玲在一审提供了潮州市湘桥区御星湾沐足城的证明及其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沐足城工作,并提供了该沐足城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3500元,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厦一经济联合社也予以证实。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即使蔡某玲已到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可证实其有工作收入,蔡某玲仍可请求误工损失的赔偿,但蔡某玲上述证据要证实蔡某玲有月固定收入3500元事实依据尚不足,因此,一审参考《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统计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的年工均工资38989元作为蔡某玲的工资参考,并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医生意见,即全休三个月和住院19天来计算误工期限,比较符合蔡某玲的伤残情况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即蔡某玲的误工费的损失为38989元÷365×109=11643.29元,一审对此项损失的处理基本恰当,可予以维持。上诉人潮州人民保险提出不应当支持蔡某玲的误工费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潮州人民保险提出在蔡某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提出护理期中的6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应当折半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由于蔡某玲请求的护理费损失系在定残前,本案对蔡某玲的护理费损失系按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计算,并没有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此,一审没有确定的蔡某玲的护理级别来折算蔡某玲的护理费损失,基本正确的,可予以维持,潮州人民保险对该项提出的上诉,依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
潮州人民保险还提出蔡某玲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查,蔡某玲提供的户口登记簿及身份证均载明其住所地系广东省潮州市城西街道北关村池下西街一巷25号,由于该地址处于潮州市区,且户口登记中将已该地址列入潮州市湘桥区,因此,一审按蔡某玲的城镇居民的身份并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恰当,可予以维持,但对于蔡某玲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的总数额表述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潮州人民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