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兰等诉皇室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兰,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豪,男,200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拔,男,193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辉,男,1950年1月2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皇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现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上诉人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辉、皇室实业有限公司、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0)饶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7时50分左右,蔡祈远驾驶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蔡其祝、蔡承仁、蔡静茹、蔡其淑、蔡某豪五人沿汕汾高速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52KM+400M处,在该路段南侧应急车道内顺向临时停车,后蔡祈远下车在该车左侧路面停留,蔡其祝下车在该车后方停留。此时适逢梁某辉驾驶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载陈允平、李玮津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因梁某辉对前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措施不当,致使粤Z/T228港号车碰撞蔡其祝后再尾随碰撞粤B/H638L号车后部,事故造成粤B/H638L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乘客蔡其祝、蔡承仁当场死亡,驾驶人蔡祈远,乘客蔡静茹、蔡其淑、蔡某豪受伤,另粤Z/T228港号车驾驶人梁某辉,乘客陈允平、李玮津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潮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辉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蔡祈远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蔡其淑、蔡其祝、蔡承仁、蔡静茹、蔡某豪、陈允平、李玮津等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林某,车辆实际支配人是皇室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皇室公司),该车于2010年3月5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同时,该车又向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另外,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是蔡祈远,该车于2010年3月12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该车还于2010年1月5日向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又查明,本案受害人蔡其祝生前乃福建省晋江市人,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深圳市恒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妻子李某兰、儿子蔡某豪均为广东省化州市非农业户口,其父亲蔡某拔、母亲王某均为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农业户口。本案被告梁某辉系该事故肇事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皇室公司的雇用司机。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内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林某,香港号牌为M/A7088,被告皇室公司为车辆实际支配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梁某辉系在执行皇室公司职务行为。本案被告梁某辉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工作证、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交换证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受害人蔡其祝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分项目计算: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838224元[其中:1、丧葬费25352元(50705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537950元(26897.48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36元(儿子蔡某豪2002年3月22日出生,需要扶养10年,按20251.82元/年×12年÷2=101259元,父亲蔡某拔1930年6月11日出生,需要扶养5年,母亲王某1937年8月15日出生,需要扶养7年,合计12年,按6725.55元/年×12年÷子女4人=20177元);四、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2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可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53944元(本案交通事故受害者共9人,其中8人向本院起诉,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各人损失比例分配计赔,其中:蔡其祝死亡损失838224元,分配53944元;蔡承仁死亡损失598311.28元,分配38500元;蔡其淑伤残损失212714.58元,分配13695元;蔡某豪伤残损失59975.66元,分配3861元,分配合计1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可直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95007元(按比例分配,蔡其祝分得86.37%计95007元,陈允平分配13.63%计14993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689273元(838224元-53944元-95007元),按照本案梁某辉负主要责任的归责原则按70%的赔偿责任计482491.1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Z/T228港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林某已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故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76418元(按各人损失比例分配计赔,其中蔡其祝376418元;蔡承仁358159元;蔡其淑177217元;蔡某豪53074元;蔡祈远18635元;蔡静茹16497元,分配合计100万元)。超过商业三者责任险尚欠106073元(482491元-376418元),因梁某辉系皇室公司的雇用司机,其赔偿责任由皇室公司承担。抵除皇室公司支付受害者蔡其祝丧葬费25000元,尚欠81073元由皇室公司赔偿。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蔡祈远负次要责任30%的归责原则,蔡祈远的肇事车辆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故被告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20678元。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经济损失539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四原告的经济损失376418元,合计430362元;二、被告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经济损失206782元;三、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经济损失95007元;四、被告皇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经济损失106073元,抵除皇室公司先予支付蔡其祝丧葬费25000元,实际尚需赔偿81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2元,由四原告负担2777元,被告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5648元,被告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878元,被告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1324元,被告皇室公司负担1486元。
判决后,一审原告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不服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请二审法院重新予以认定! (一)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蔡其祝,原审判决认定为蔡祈远,显然是错误的。(二)本案受害人蔡其祝于2004年4月在深圳市恒力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任副总经理,6月在深圳市宝安区购置天骄世家l0栋1F房产,一直居住、工作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显然,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以上事实有权利人为蔡其祝的深圳市房地产权证、工作证、深圳市居住证可作证明,足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却只认定其工作单位及职务,并无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宝安区。(三)李某兰、蔡某豪原户口在广东省化州市,2007年2月9日迁入深圳市。以上事实该二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可作证明,足以认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李某兰、蔡某豪“均为广东省化州市非农业户口”,显然是错误的。(四)蔡某拔、王某的户口虽在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但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48号文规定,自2001年12月25日起取消户口性质登记,实行户口登记管理一体化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潮安县人民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前审理过的同类案件,均认定当事人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蔡某拔、王某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三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及潮安县、潮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可作证明,足资认定。但原审判决却认定蔡某拔、王某“均为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农业户口”,显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计算本案赔偿款项的标准及数额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如前一(二)所述,本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蔡其祝的工作单位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深圳市城区,上诉人李某兰等四人在原审诉讼中已举证证明《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36505.04元,并提出按深圳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蔡其祝的死亡赔偿金应是36505.04元/年×20年=730100.80元。而原审判决却以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0元,比深圳标准少计192151.20元。(二)本案上诉人蔡某豪、蔡某拔、王某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依法应重新予以认定。1、如前一(三)所述,蔡某豪的户口在深圳市,在诉讼中,原审原告也举证证明了其住所地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并提出按深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蔡某豪应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4080.03元/年×l0年÷2=120400.15元。而原审判决却以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即20251.82元/年×l0的÷2=101259元,比深圳标准少计l9141.15元。2、如前一(四)所述,上诉人蔡某拔、王某的户口为居民户口,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其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蔡某拔需要扶养5年,王某需要扶养7年,合计l2年按20251.82元/年×l2年÷子女4人计算,可得扶养生活费60755.46元。而原审判决却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725.55元/年×l2年÷子女4人=20177元,少计40578.46元。(三)《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684元/年。据此,本案受害人蔡其祝的丧葬费应以55684元/年×6个月=27842.O0元计算,而原审判决却以50705元/年×6个月=25352.50元计算,少计2489.50元。(四)原审判决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过低。在本案中梁某辉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方两位亲人当场死亡,其他四位乘员的身体不同程度的损害,给上诉人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但梁某辉、林某、皇室公司竞毫无人性和悔过之意,自事故发生直至今天,一直不闻不问,连打个电话表示歉意或安抚慰问都没有,甚至在上诉人幸存人员进行抢救需费用的情况下,仍不主动提供费用,这样良心泯灭、漠视生命和受害人家属痛苦的不道德行为,激起受害人家属的义愤,同时更加深了上诉人心灵的创伤。似这样情况,上诉人要求梁某辉、林某、皇室公司赔偿十万、八万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为过(深圳地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十万元),因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为一般地区,故上诉人只提出5万元的数额,但原审判决仅酌定为30000元,请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为50000元。 (五)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为l389.18元,而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55684元/年×5×2应为l525.58元,少计l36.40元。以上五项,原审判决共少计274496.71元。三、本案原审判决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不合理。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全面,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而未适用,对上诉人部分合理、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导致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诉讼费转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部分错误,确定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有误,适用法律不全面,导致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认定;请二审法院根据重新认定的应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结合各方当事人及本案的相关联其他两个案件,依法认定并判决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和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辉在二审期间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限,致使一审判决前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基数过高,本来可以按照2009或者2010年统计的数据来计算,但到判决时却按照2012年的数据来计算,上诉人李某兰等在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期限,不应被一审法院接受,应该按上诉人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来判决,一审判决基本合理,不同意上诉人李某兰等四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应赔偿蔡其祝的金额有误。根据一审法院判决,蔡其祝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金额为716738元,而非838224元,故法院计算错误。另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应当支持受害人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侵权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已经承担了侵权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精神抚慰金已经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进行了赔偿。另根据最高院刑事案件精神损害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的侵权人已经按照法院判决,承担了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本案蔡其祝的赔偿金额应为686738元。(二)、原审法院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l0%的责任免除。按照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蔡其淑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定,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应当加扣除l0%的责任免除。虽然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本案超载加扣免赔率是绝对免赔率,不受不计免赔率的影响。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理应扣除10%的责任免除。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但未说明任何理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变更蔡其祝的各项损失;2、在重新认定各项损失后,改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l0%的责任免除后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口头答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18条等规定,被侵权人或其家属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有权提出精神损害抚慰的请求,另一方面,到目前为止,有关的法律仅规定刑事附带民事的受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2、对于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的,一审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百分之十的责任免除,其理由是本案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是不成立的,事实超载这个问题在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中有认定,基于这个原因,交警也认定被上诉人一方应承担事实中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也就是说,超载的情形已经处理过,不存在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所提的问题。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已查明了肇事车辆粤ZT228港车车外在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合计为11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在涉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四次判决中,已将上述所有的保险限额全部用尽:1、蔡其淑、张保焕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40500元和358159元;2、李某兰、蔡尚拨、王萌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53944元和376418元;3、蔡祈远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1096元和18635元;4、蔡其淑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19570元和177217元;5、蔡某豪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5784元和53074元;6、蔡静茹在交强险、商业险分别赔偿为1106元和116497元,以上合计在交强险部分赔偿了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部分赔偿了100万元。事实上,上述四起判决对粤ZT228港车车外第三者赔偿远远超出保险限额112.2万元,致使肇事司机梁某辉的雇主皇室公司需要在保险限额之外对上诉人李某兰等四人承担数十万的赔偿。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要在二审中增加对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的赔偿总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大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粤B/H638L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蔡其淑,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的驾驶人是蔡祈远。本案已死亡的受害人蔡其祝的父母亲蔡尚拨、王某的户籍登记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东埕村,由于福建省成立全市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蔡尚拨、王某的户别登记为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认定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所主张应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蔡其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及一审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关于受害人蔡其祝的丧葬费的计算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根据一审审理的时间及上诉人李某兰等提出的请求,一审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统计的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是50705元,以该数额计算6个月的总额即应为25352.5元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受害人蔡其祝的亲属李某兰等四人请求的误工损失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本案受害人蔡其祝的近亲属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的损失法律依据成立。一审对该项赔偿的请求没有予以判决处理,应予以纠正。由于蔡某豪是未成年人,蔡尚拨、王某均为年已过60周岁的老人,该三人请求赔偿其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的误工损失应只计李某兰一人,一审期间,李某兰等请求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统计的数额来计算赔偿并计算2天的损失,应予以照准,因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有企业年平均工资作为参考的数额,该项的计算为: 50705元÷365×2=278元。
关于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所主张的受害人蔡其祝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归入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但仍应依法予以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统计数据来计算赔偿的数额,李某兰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因此,应按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统计的深圳特区的收入来计算应赔偿的损失。因《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规定应当参考其当地的收入来计算损失,因此,一审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收入状况来计算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妥,可予以维持。但一审对于受害人蔡其祝的父母亲的蔡尚拨、王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上,其参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产费用支出有些欠妥,因蔡尚拨、王某的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已取消户口性质登记,一律登记为家庭户口,因此,蔡尚拨、王某上诉提出应参考城镇标准计算其被扶养生活费的损失,可予以支持,因此,蔡尚拨、王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计算为:20251.82元×(5+7)÷4=60755元。一审对该项的赔偿计算为20177元不当,应予以纠正。而对于蔡其祝的儿子蔡某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251.82元×10÷2=101259.05元,一审对于该项的计算正确,但对于10年的扶养期限写为计算12年不当,应予以纠正。而死亡赔偿金为26897.48×20=537950元,一计算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应赔偿李某兰等四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699964元。
至于李某兰等还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金应支持其为5万元的问题和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的问题,本案一审根据各权利人的赔偿数额等情况,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基本恰当,而在适用法律方面,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作出可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上诉人李某兰等四人提出赔偿数额过低的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对一审的该项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各项的计算,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损失分别为:丧葬费25352元,死亡赔偿金699964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62014元),误工费27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各项损失共人民币757594元,一审确认的各项的赔偿合计数额应为716738元,却在计算总额时写为838224元,上述二项的计算均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提出一审累计的赔偿总额错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本案的交通事故共造成了若干人的伤亡,造成粤B/H638L号车的司机及乘客伤亡,其中蔡其淑、蔡承仁、蔡静茹、蔡某豪受伤,蔡其祝死亡;造成粤Z/T228港号的司机梁某辉受伤,乘客陈允平、李玮津(无起诉)受伤,同时还造成二车车辆的财产损失,因此,各保险公司对死亡者蔡其祝的家属的赔偿应与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按损失数额的比例共分。首先,因蔡其祝系从粤B/H638L号车走至车外,被粤Z/T228港号车撞击死亡,因此,粤Z/T228港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11万元的限额内进行人身损害的赔偿,本案蔡其祝的人身伤亡的赔偿总数额为757594元,因此,占总赔偿数额的比例为46.52%,分得51172元,该款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付还蔡其祝的亲属;因蔡其祝同时也应是粤B/H638L号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与另案的陈允许共分,其分得的赔偿比例为85.13%,分得的赔偿数额为93643元,该款由粤B/H638L号车投保的中华保险深圳分公司付还蔡其祝的的家属。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57594元-51172元-93643元=612779元,该款应在粤Z/T228港号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梁某辉承担70%的责任并与其他受害人比例由人民保险深圳分公司进行赔偿,612779×70%=428945.3元,按其应赔偿的数额在各被赔偿人所占的赔偿比例为31.609%,蔡其祝的亲属在100万元的范围内分得赔偿款为人民币316090元,剩余尚欠数额为112855.3元,因侵权人梁某辉系在执行皇室公司的职务期间出事故,因此,该款应由皇室公司承担,而皇室公司已垫付了丧葬费25000元,应予以抵除,因此,皇室公司应赔偿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的数额实为87855.3元。
因粤B/H638L号车的驾驶人蔡祈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即蔡祈远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12779×30%=183833.7元,粤B/H638L号在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险,因此,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即50万元内(包括应赔偿其他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183833.7元,一审对该项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提出因蔡其祝超载承担的保险责任按免赔率10%进行扣除,因出事故时,投保车辆处于静止状态,而车辆乘坐人员并不存在超载的情形,且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也无充分的依据可证实其已履行了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已作释明的义务,而投保人也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因此,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兰、蔡某豪、蔡某拔、王某和上诉人永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2010)饶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1172元,同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即100万元内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609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367262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93643元。
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即50万元内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83833.7元。
五、皇室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7855.3元。
六、驳回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3512元,由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承担人民币33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人民币510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302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557元,由皇室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22元;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655元,由李某兰、蔡某豪、蔡尚拨、王某承担人民币277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