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纯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纯,女,汉族,l984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审被告:林某青,男,汉族,l974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原审被告:吴某坤,男,汉族,l965年06月02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潮州人寿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纯、原审被告林某青、吴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3年12月25日,陈某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8月31日15时左右,陈某纯驾驶粤UD6877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山大桥东侧时,遇林某青驾驶粤U47099号轿车行驶至该处违规停车,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纯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纯对本事故负主要责任,林某青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纯认为林某青违规停车,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认定有误,遂于同年10月8日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11月1日作出潮公交复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陈某纯坚持认为林某青违规停车,没有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请求判令林某青承担40%的赔偿责任。陈某纯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4878.1元。陈某纯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群生和母亲曾丽芳,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潮州人寿保险系肇事车辆粤U47099号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林某青系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吴某坤为肇事车辆粤U47099号轿车的所有人,应当就保险公司不足赔偿部分,对陈某纯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司法鉴定后,陈某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潮州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650.72元(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34878.1元;2、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护理费2317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误工费21664.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800元;8、鉴定费2500元;9、营养费3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4792.7元;11、后续医疗(含康复)费用19400元;12、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4332.9元;13、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4326.65元。上述合计226626.79元。120000+(226626.79-120000)×40%=162650.72元,扣除林某青先行垫付的9000元,潮州人寿保险先行垫付的10000元,故实际请求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143650.72元。)2、林某青、吴某坤对潮州人寿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纯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
林某青、吴某坤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吴某坤已为粤U47099号轿车在潮州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陈某纯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潮州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30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林某青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陈某纯支付9000元的医疗费用及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垫付了67.9元的医疗费。该两笔费用请法院一并审理,并判令由潮州人寿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林某青,以减轻其讼累。三、陈某纯所提出的请求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1、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目诉请金额过高,且无依据,不应支持。2、交通费无任何有效的交通费发票,对该主张不应支持。3、营养费不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陈某纯请求的营养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准,而从其提供的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中医生医嘱均没有要求其加强营养及营养费用,因此,其营养费不应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陈某纯的父亲陈群生1957年4月19日出生,其母亲曾丽芳是1959年1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并没有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陈某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二人没有其它收入来源及没有劳动能力,二人均不符合被扶养的条件。5、后期医疗(含康复)费用不合理。因鉴定结论中评定陈某纯的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2000元和康复时间9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600元,以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门诊治疗费用及康复费用需有实际发生的发票为依据,否则不应当支持。而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6、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及护理费不合理,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较为适合。
潮州人寿保险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U47099号轿车在潮州人寿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805072013445197001105;还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币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单号:805012013445197000697。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为吴某坤。二、潮州人寿保险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赋予了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有约定诉讼费用承担方式的自由。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所以适用本条规定。根据《交强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项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本案系处理因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而本潮州人寿保险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不应当承担诉讼费。2、法医鉴定费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潮州人寿保险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交强险是一种列明赔偿项目的险种),而是属于一种间接损失,所以不应由本潮州人寿保险承担。(三)潮州人寿保险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1、医疗费。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不应由潮州人寿保险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十九条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保险公司赔付时,应该要剔除。具体的数额建议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实际护理人数,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减少进行计算,如无法提供的,建议按50元/天计算。3、误工费。陈某纯身为潮州市湘桥区意溪中学事业编制教师,其休息期间财政部门仍然会发其工资,因此意溪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并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且陈某纯误工时间已成为事实,因此应按其实际误工时间计算,而不是按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潮州人寿保险认为其实际误工损失应以其发薪账户的银行流水账为准。4、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事故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500元为宜。陈某纯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该交通事故并不是由林某青的全部责任造成的,陈某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应确认为5000元(十级伤残)×30%(事故责任比例)=1500元。5、关于交通费,陈某纯未提交任何交通费报销凭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了交通费。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纯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无需支出交通费。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纯的父亲陈群生为56周岁,母亲为54周岁,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其它收入来源,因此潮州人寿保险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关于后续治疗费:陈某纯要求19400元过高,参考病情及恢复情况,以及本地医疗机构此类后续拆除钢板的平均费用水平,潮州人寿保险认为6000元为宜,假如认可陈某纯的该项损失,那么为了对当事人公平的原则,潮州人寿保险建议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发生后陈某纯可再行主张。(四)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以内的赔偿责任,潮州人寿保险依法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也依法不应当审理商业险。吴某坤向潮州人寿保险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当事人应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纠纷,陈某纯(非合同当事人)没有理由干涉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潮州人寿保险请求驳回陈某纯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31日15时0分左右,陈某纯驾驶粤UD6877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山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山大桥东侧时,适遇林某青驾驶粤U47099号轿车行驶至该处发生故障熄火停车,因陈某纯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加之林某青驾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时没有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致陈某纯驾驶的粤UD687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林某青驾驶的粤U47099号轿车,事故造成陈某纯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纯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79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3398元。其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S1、2右侧骶骨翼骨折);2、尾椎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头部、右前臂、右膝部、小腿)。其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S1、2右侧骶骨翼骨折);2、尾椎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头部、右前臂、右膝部、小腿);4、乙肝病毒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1、全休两个月,按时换药,出院后2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坐位、屈膝、屈髋等行为;2、口服药物辅助治疗,合理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2个月返院复查,之后定期复查,骨性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两个人陪护,出院后一个人陪护,下次复查及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出院后,陈某纯于2013年12月2日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9元。2013年9月30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陈某纯驾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时,没有按照规范、安全文明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过错;林某青驾车上路行驶发生故障时没有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在临时停车时妨碍其它车辆的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纯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林某青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陈某纯向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潮公交复字[2013]第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调查充分、事实清楚,在认定事故责任时适用法律正确,责任认定准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对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做出的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2013年12月25日陈某纯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某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陈群生为1957年4月出生,其母亲曾丽芳为1959年11月出生,其胞妹陈婉玉为1992年8月出生。粤U47099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某坤,该车在潮州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后,林某青支付了陈某纯医疗费等人民币9067.9元;潮州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支付了陈某纯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陈某纯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休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误工期、二次手术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纯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陈某纯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及尾椎脱位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致残等级十级。2、建议后续医疗(含康复)费用人民币19400元,其中包括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时间2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2000元和康复时间9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600元(含定期复查X线,促骨质愈合等药物治疗、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等费用);以及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标准为人民币10000元。3、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前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后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为12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5、误工期限为150天。6、二次手术建议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限为14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对上述鉴定意见,吴某坤、林某青及潮州人寿保险对陈某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后续医疗费用、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吴某坤、林某青对其营养费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31日15时0分左右,陈某纯和林某青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2013第0831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陈某纯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所提理由不充分,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业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予以维持。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陈某纯应负主要责任,林某青应负次要责任。对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没有提出异议,故陈某纯的伤残等级可认定为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陈某纯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 1、医疗费。陈某纯的医疗费用,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的医疗单据,其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479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3398元,二项共计医疗费人民币3487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纯需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2000元,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因林某青、吴某坤、潮州人寿保险对陈某纯后续门诊治疗2个月的费用有异议,且该治疗时间已实际发生,故陈某纯的后续门诊治疗费用应根据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定,其后续门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69元。对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上述鉴定意见,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该部分费用,依法可予支持。即陈某纯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69元。3、康复费。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纯需康复时间9个月,每月费用人民币600元,因该费用包括定期复查X线,促骨质愈合等药物治疗、功能康复及门诊随访等费用,故其主张康复费人民币54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某纯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评为伤残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十级伤残1处10%=人民币60453.42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陈某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陈某纯的户籍证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陈群生为1957年4月出生,其母亲曾丽芳为1959年11月出生,其胞妹陈婉玉为1992年8月出生。因陈某纯举证证明其胞妹陈婉玉为在校学生,主张其无扶养父母的能力,符合客观情况,对此可予支持。因陈群生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陈某纯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因曾丽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22396.35元/年计算,扶养人按陈群生、陈某纯2人计算,即22396.35元/年×20年×10%÷2=人民币22396.35元。综上,陈某纯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2849.77元。5、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陈某纯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计算。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纯的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前60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后30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14天,配备护理人员2名。故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前60天的护理费为56401元/年÷365天×60天×2人=18542.79元,后30天的护理费为56401元/年÷365天×30天×1人=4635.7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为56401元/年÷365天×14天×2人=4326.6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27505.1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住院34天=人民币1700元。7、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之规定,根据陈某纯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津补贴明细表,陈某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100元,事故发生后其请假期间月收入为人民币1500元,即其每月减少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故陈某纯的误工费可按人民币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纯误工期限为15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天,故陈某纯可主张的误工费为1600元/月÷30天/月×(150天+30天)=人民币9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某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但因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陈某纯提供的潮州市潮州医院出具的发票,其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2500元。综上所述,陈某纯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76000.91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46646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69元),伤残损失人民币129354.91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849.77元、护理费人民币27505.14元、康复费人民币5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
潮州人寿保险对陈某纯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对陈某纯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对陈某纯的护理费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林某青、吴某坤对陈某纯的二次手术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因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陈某纯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作出鉴定,且陈某纯二次手术为必然发生的,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吴某坤、林某青及潮州人寿保险对陈某纯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误工时间计算,因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对陈某纯的误工期限作出鉴定,且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分别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分别载明陈某纯需全休2个月、继续休息1个月,故上述鉴定意见对陈某纯误工期限的评定,与陈某纯的客观治疗情况相符合;同时,因陈某纯二次手术为必然发生的,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对陈某纯的康复费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潮州市潮州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对陈某纯的母亲曾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对陈某纯主张的曾丽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有异议,但没有举证予以反驳,对该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对陈某纯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陈某纯的医疗机构无明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陈某纯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80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认定。潮州人寿保险承保了粤U47099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潮州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的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对陈某纯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36646元及伤残损失人民币19354.91元,二项共计人民币56000.91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林某青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赔偿陈某纯30%的损失即人民币16800.27元。因粤U47099号轿车在潮州人寿保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潮州人寿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27元。同时,因林某青请求其垫付的人民币9067.9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请求,可予支持。因潮州人寿保险需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纯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抵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其还应直接赔付给陈某纯人民币100932.1 元,另将人民币9067.9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林某青。对陈某纯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陈某纯的各项损失已由潮州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进行赔偿,故其对林某青、吴某坤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潮州人寿保险答辩称第三者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根据《交通事故解释》上述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一)潮州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伤残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抵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其还应赔偿陈某纯人民币11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932.1元直接赔付给陈某纯,人民币9067.9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林某青),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潮州人寿保险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内赔偿陈某纯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2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陈某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73元,由陈某纯负担人民币572元,林某青负担人民币2601元。
潮州人寿保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396.3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一)本宗交通事故发生时陈某纯母亲曾丽芳未年满55周岁,根据我国关于退休年龄的相关规定,女性需年满55周岁才能认定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因此,对陈某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不能支持。(二)一审判决在陈某纯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情况下,就认为陈某纯母亲为城镇户口,并按照2012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明显不足,而且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项第30条规定:被扶养人的年龄男性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根据陈某纯提供的户籍证明,陈某纯母亲出生年月为1959年11月27日,陈某纯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在事故发生时陈某纯母亲年龄为53周岁,不满55周岁,陈某纯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一审法院即认定陈某纯母亲曾丽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潮州人寿保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396.35元,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陈某纯的母亲曾丽芳正是陈某纯应当扶养的对象,潮州人寿保险提出女姓年满55周岁才能认定为退休,但潮州人寿保险并无依据可证实,而实际情况是,曾丽芳正是依据其女儿陈某纯维持日常生活,因此,认定曾丽芳为被扶养人,符合客观事实,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老弱者的关怀。综上所述,潮州人寿保险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某青、吴某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各项赔偿合法,应予以维持,潮州人寿保险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审判决潮州人寿保险赔偿陈某纯应承担其母亲曾丽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2396.35元是否恰当。
根据目前国家的退休政策,女职工法定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陈某纯的母亲曾丽芳于1959年11月27日出生,2013年8月31日陈某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满53周岁,根据我国目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规定,可认为系在退休年龄之内,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陈某纯称其母亲曾丽芳无工作,没有收入,考虑其年龄因素,可认定为其母亲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潮州人寿保险上诉提出其不符合被扶养人应当具备的年龄等条件,依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因此,一审对于陈某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损失处理基本正确,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基本恰当,应予以维持。潮州人寿保险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