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昌诉邓某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万某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万某昌因与被申请人邓某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万某昌申请再审称,现提交新证据证明申请人后期的病痛是前期交通事故后遗症,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期治疗费3460.5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8日,邓某君驾驶轿车与万某昌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昌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君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昌受伤进行治疗后,原审法院已另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5055.33元。2011年5月18日至6月11日在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诊断为:软组织挫伤。万某昌在本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花都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23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右膝关节半月板变性,膝关节少量积液。
本案中,万某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就医时并未诊断出其膝关节有损伤,在出院大半年后才诊断其膝关节的损伤。万某昌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膝关节损伤是涉案交通事故所致,原判决对其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治疗膝关节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万某昌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是2013年5月30日花都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未署名医院名称的病历复印件一页。该证明、病历均不能证明万某昌膝关节损伤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据此,万某昌所提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万某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