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锐、王某勇诉张某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贾某锐、王某勇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贾某锐、王某勇申请再审称:受害人贾澳与张某坚负有同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赔偿项目有误;二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向张某坚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330.20元错误;二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3日作出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贾澳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坚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贾某锐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议,2012年7月24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三交认字[2012]第A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贾澳作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在没有监护人陪同的情况下,独自跨越路中花基隔离设施横穿过机动车道,该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某坚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二审判决确认贾澳承担涉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坚承担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项目及车辆维修费用的认定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本案证据,依法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及车辆维修费用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贾某锐、王某勇虽认为赔偿项目及车辆维修费用计算有误,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诉讼费用的分配问题,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各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贾某锐、王某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锐、王某勇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