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峻等诉深圳市某捷达物流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某捷达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峻,系受害人张某平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芳,系受害人张某平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燕,系受害人张某平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兴,系受害人张某平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某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某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峻、曾某芳、张某燕、张某兴、肖某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某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及深圳市国安货运有限公司均属于挂靠车辆,申请人仅需对肖仕标负担赔偿责任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肖仕标系涉案粤B/N5806号牵引车、粤B/5687挂号车的驾驶员、实际所有人,某捷达公司系粤B/N5806号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某捷达公司与肖仕标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捷达公司本应与肖仕标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在张某峻、曾某芳、张某燕、张某兴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以不加重某捷达公司的责任为原则,而维持一审判决某捷达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某捷达公司认为其仅需对肖仕标负担赔偿责任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某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某捷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