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丈夫赠与情人钱财 妻子有权要求返还》案的法律分析
时间:2019-07-11 16:22:30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案情
韩女士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9月登记结婚至今。2009年王某与小其十六岁的郭某相识并开始婚外同居,于2013年8月生育非婚生女孩。王某自2010年开始陆续通过转账、存现等方式给付郭某共计753800元。韩女士在发现王某的出轨行为后,认为王某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夫妻感情,而且王某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有的巨额财产给付与其有不正当关系的郭某,侵害了韩女士的合法财产权益,故一纸诉状将郭某、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王某给付郭某款项的行为无效,并判决郭某返还。
庭审中,郭某抗辩王某向其转账汇款的款项系王某偿还其借款和用于支付孩子日常开支的费用,不存在赠与法律关系,且自己也累计向王某转款575000元。另外,郭某还认为韩女士主张的赠与标的并非其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银行账户上存有的现金并非夫妻既得财产,也可能是应付货款,也可能是借入,韩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哪一笔资金是既得的、特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与韩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多次转入郭某账户,该种行为性质应认定为赠与。虽然从郭某提供的证据看,郭某也多次向王某账户转款,但基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郭某非法同居的事实,郭某向王某账户转款的行为性质并不影响王某多次向郭某转款的性质,故王某与郭某之间系赠与法律关系。王某未经妻子韩女士同意赠与郭某钱款,侵犯了韩女士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为无效。郭某向王某转款575000元,王某主张均系其存放在郭某处的现金,韩女士主张一部分款项系王某放到郭某处的现金,另一部分款项系郭某偿还透支卡而存入王某卡内,但二人均无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故认定王某实际赠与郭某178800元,在王某对郭某的赠与行为无效的情况下,韩女士有权要求郭某返还,因此判决郭某返还韩女士178800元。
判决理由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本案中,郭某虽抗辩王某给付其的款项是应付货款或借入款项,不是与韩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款项的性质,故在夫妻双方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王某给付郭某的款项属于其与韩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王某多次向郭某账户转款的行为,系基于二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而为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韩女士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韩女士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韩女士有权要求郭某返还王某向其赠与的钱财。至于郭某主张的王某还存在向其借款以及非婚生女的抚养费问题,因系王某的个人债务或法定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文法律分析
第一、本案诉讼请求是什么之诉?
韩女士起诉要求确认王某给付郭某款项的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而韩女士并要求判决郭某返还,该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
第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什么?
即原告韩女士第一个诉讼请求确认之诉和第二个诉讼请求给付之诉之诉讼标的是什么?
从本案双方争执来看,原告的确认之诉之诉讼标的似为赠与行为之效力问题。
而给付之诉之标的,依台湾学者姜世明先生介绍的旧诉讼标的理论认为“乃以原告所主张之给付请求系属于实体法上何一请求权作为判定标准”,就是说,原告韩女士要求被告郭某返还金钱的法律依据(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本文认为,纵观上述整个案情介绍和判决理由,似无法判断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法律依据为何,即究竟是基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侵权责任赔偿、还是不当得利?
第三、本案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原告韩女士主张,被告王某从2010年开始陆续通过转账、存现等方式给付被告郭某共计753800元款项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认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1款)。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因此,并非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所得财产究竟是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还是个人财产,应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判断。
第四、被告王某转账给被告郭某是什么法律关系?
被告王某从2010年开始陆续通过转账、存现等方式给付被告郭某款项的行为仅为单纯的事实行为,被告王某可能是基于赠与、出借、清偿债务、委托代为保管、履行抚养小孩义务等原因。原告如果主张是赠与被告郭某则需对此负责举证。
因此如何认定涉案款项是基于什么法律原因转移,应针对原告、被告的主张、其双方的证据方法等基于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作出盖然性判断,并最后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裁判。
仅因王某与郭某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就推论出王某与郭某之间是赠与法律关系,本文认为是存在偏见。
第五、丈夫给付情人财物的赠与行为无效?
对于此类赠与行为,应区分对此判断,如赠与行为是为了包养、非法同居等,则可认为属于违背公序良俗无效,如是为了抚养其非婚生子女,基于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尊重非婚生子女的人格尊严,应认为该赠与行为并不悖于公序良俗,属于有效。
需说明的是赠与行为为债权行为,并不以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夫妻一方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仅涉及有权处分或无权处分的问题,两者应予以区分。
第六、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原告主张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则其权利主体应包括原告与王某,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将涉案款项返还其个人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最少其应该请求将涉案款项返还其与王某,而非其自己个人。
第七、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郭某向王某转款575000元的依据何在?
郭某向王某款项575000元的法律原因是什么,在本案中基本没有查明。究竟是郭某借款给王某,还是返还给王某,或是其他原因?均不明确。
如该款项是郭某出借给王某,则该债务是王某的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是王某个人债务,何以可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共有债权?这岂不是让原告去承担王某的个人债务?
郭某在诉讼中,即未主张该575000元是归还于王某的753800元,又未主张抵销、或行使抵销权、或提起反诉,法院就直接进行加减扣除,该裁判行为明显不当。
如郭某转款给王某的款项超过原告主张的753800元,岂不是原告反而要倒付郭某?
本文最后观点
本文认为,类似于本案的赠与“情人”或“小三”财物的案件,法院负担了太多的道德裁判责任,以致于对该类案件,不是依据事实与法律来裁判,而是站在道德制高点上来判决,这明显并不合适。毕竟法律仅为最低的德道规范,高尚的道德情操应由社会舆论来评论。法院和法律对此类案件适当抽离,其实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