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求爱要承担法律责任?
时间:2019-05-28 11:51:53 来源:深圳敦俊伟律师网
案情介绍
甲男因一次偶然机会在一家浴足会所浴足遇见乙女,心生爱慕,在得知乙女没有男朋友情况下,便积极追求乙女,时常在乙女上下班经过的路上跟踪乙女,多次拦下乙女要求确立恋爱关系。
由于乙女不喜甲男,因此拒绝甲男,同时对于甲男的求爱方式,乙女感到害怕、不安和厌恶。为了摆脱甲男,乙女反而最终答应了丙男的追求,两人确定了恋爱关系。
某日中午,外出办事的甲男偶然发现乙女与丙男携手上某公交车,便尾随上车。当车辆行驶至临水大道汉江一桥时,乙女丙男一起下车准备回乙女工作的浴足会所。甲男跟着下车,拦住二人,并手指丙男,对乙女厉声喝道:“他是谁?你们为何在马路上手牵手?”
“他是谁,关你什么事?你又有什么权力管我?”见乙女“背叛”自己袒护别人,甲男一时气急,随手推了乙女脸部一下。见甲男对自己动手,乙女也气不过,随即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打了甲男头部一下。
争执中,甲男声嘶力竭地对乙女叫喊道:“我是真心爱你的!为了你,我可以去死!只要你说让我跳江,我现在就跳给你看!”“你跳啊!你跳啊!”对于甲男的叫板,乙女未加思索予以了回击。“是你让我跳的!我现在就跳给你看!”
接下的一幕,惊得乙女和丙男目瞪口呆。只见甲男话未说完,突然翻过江堤护栏跳下,从江堤路面跳下江只有1秒的时间。“有人跳江了!”在路人一声大吼下,不知所措的乙女和丙男终于回过神来,丙男及路人分别拨打了110、120电话报警。
石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结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乙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
事后,甲男父母起诉乙女与丙男,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1.8万余元,按70﹪的比例划分两被告的责任,主张二人实际赔偿额为57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男跳江堤身亡,虽然事发时与乙女因男女交往之事发生争执,但其生命和安全并未遭到威胁、损害,乙女对甲男的辱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男的死亡。从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及所公布的视频资料显示,甲男在与乙女争持中,从江堤路面到翻越护栏跳下江堤仅1秒钟的时间,时间之短,为常人所料不及,自杀是其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甲男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事发时,乙女对甲男的辱骂、殴打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乙女在与甲男争执过程中,对甲男的辱骂、刺激性言语,也是导致甲男自杀的一个诱因,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系死者父母,其要求乙女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甲男对损害负有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起诉时,一原告54周岁,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付原告主张的损失,经认定为70余万元。综合本案的起因、经过、结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法院酌定乙女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丙男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责任,原告要求丙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乙女赔偿原告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文见解
第一,本案原告应是以侵权行为之法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讼,因此就实体法律法理而言,应依照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即乙女与丙男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或过失侵害甲男生命权?
第二,就甲男死亡之损害结果而言,本案原告欲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则需证明甲男之死,是由于两被告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并且死亡结果与两被告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有学者称为相当因果关系。
第三,本案两被告乙女与丙男实施了哪些侵权行为?
首先,本一审法院认为乙女对甲男有“辱骂、殴打行为”,但就案情介绍来说,“他是谁,关你什么事?你又有什么权力管我?”、“你跳啊!你跳啊!”等词语衡诸一般生活常理,很难认定为是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辱骂”。
而“甲男一时气急,随手推了乙女脸部一下”,“ 乙女也气不过,随即用手中的矿泉水瓶打了甲男头部一下”乙女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法院认定为非法性质的“殴打行为”的观点值得商榷。
其次,从案情介绍来看,丙男似乎并无实施任何行为去侵害甲男的生命权,在甲男跳江后,马上打电话报警。因此,原告起诉丙男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第四,乙女言行与甲男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本案关键点是在甲男声称:“我是真心爱你的!为了你,我可以去死!只要你说让我跳江,我现在就跳给你看!”乙女回应的“你跳啊!你跳啊!”后与甲男的跳江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本文认为,就生活经验观察,在有人扬言要跳江、跳楼自杀的时候,旁边的人未予以制止,反而出言鼓噪,似乎很难认定为通常会发生自杀的损害,因此甲男的死亡与乙女言辞,并无相关因果关系。
或有认为,乙女的言辞已经让甲男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按照此种观点,乙女因先行为负有制止甲男跳江的作为义务,但按照案情介绍来看,“是你让我跳的!我现在就跳给你看!”“甲男话未说完,突然翻过江堤护栏跳下,从江堤路面跳下江只有1秒的时间”,1秒时间如此短暂,要求乙女及时制止,应该说强人所难,不具有可期待性,因此,也难以认定乙女违反了作为义务。
第五,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乙女对甲男的辱骂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甲男的死亡”即乙女的行为与甲男之死并无法律上因果关系,但另一方却认为“乙女对甲男的辱骂、殴打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具有一定过错。乙女在与甲男争执过程中,对甲男的辱骂、刺激性言语,也是导致甲男自杀的一个诱因,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乙女如果没有实施侵害甲男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当然不存在什么主观上的“过错”。
再者,即使乙女对甲男有辱骂、殴打行为,该言行也仅是侵犯了甲男的人格权和身体健康权,与生命权无涉。将乙女的所谓“辱骂、刺激性言语”认为是导致甲男自杀的一个诱因,实际上是将“条件关系”等同于“相当性”。一审法院的分析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
假如一审法院的观点成立,乙女则会构成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仅是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
最后评析
本文认为,乙女的言行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在道德上,乙女也没有什么可归责。因为,甲男跟踪乙女、强行拦下乙女要求确认恋爱关系等,其实已经是侵犯了乙女的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可以说乙女已经是受侵害人,因此在乙女面对甲男的一再纠缠的情况下,要求乙女心平气和、和颜悦色规劝甲男,对乙女的道德要求未免期待过高。
在甲男以死要挟的情况下,难道要乙女假装同意甲男,则以后乙女是否还要同意与甲男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