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XX诉邱XX离婚纠纷案
原告:蔡XX,女,汉族,1975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邱XX,男,汉族,1971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蔡XX诉被告邱XX离婚纠纷一案,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被告邱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不久于1995年在麒麟镇登记结婚。被告思想陈旧,封建思想严重,平时喜欢赌博,经常赌输钱回到家就开始砸坏家里的东西,打骂老婆和孩子,被告多次手里拿着菜刀在原告面前挥来挥去,令人感到非常恐惧。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实施殴打,家庭暴力让原告和孩子们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见到被告就不由自主地感觉到害怕。1999年7月20日原告想买鞋子便坐摩托车去买东西,被告就诬蔑原告和摩托车司机有不正当关系,拿菜刀准备砍原告。对原告拳打脚踢。把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没有和父母回娘家。父母走了之后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又连续几天对原告百般折磨,几天不给原告吃任何东西。2010年10月2日,被告把家里所有的东西都变卖后,把钱都带走。至今整整四年没有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也没有再回家。原告心灰意冷,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邱X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户口本原件2份,证明被告邱XX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4.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9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5.出生医学证明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邱X甲、1996年8月8日生育次子邱X乙、1998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邱X丙。
6.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邱XX辩称:婚后感情好,也没有打原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2月29日在普宁市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邱X甲、1996年8月8日生育次子邱X乙、1998年7月21日生育女儿邱X丙。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7月和原告一起生活1天,后因被告之父住院需照顾其父双方没有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3年7月和原告一起生活1天,后因被告之父住院需照顾其父,非被告故意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出与被告分居已满4年且被被告经常殴打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问题,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蔡XX与被告邱XX离婚。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