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诉马XX离婚纠纷案
原告:方XX,男,汉族。
被告:马XX,女,汉族。
原告方XX诉被告马XX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锡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
原告方XX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开始谈婚,于2010年8月16日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方X甲, XX年X月XX日生育次子方X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经常引起夫妻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3日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与原告正式分居至今。原告经再三深思,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 婚生长子方X甲、次子方X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
2.普宁市公安局下架山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主体资格,长子方X甲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同一个户口本。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方X甲,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X乙。
5.开平市XX镇X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方X甲的户籍登记在被告户口本上,次子方X乙未入户。
被告马XX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前感情一直都很好的,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父母和小孩,从今年的春节到3月份我们一直生活在一起,相处得也很好。
被告马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2014年11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1份、2014年11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2014年11月21日汽车客运专用发票1份、2014年11月21日购物发票1份、2014年11月22日开平XX收银单1份、2014年11月22日开平XX乐园入场票2张及该乐园兑换券10张、2014年11月23日开平市XX购物发票及银联卡刷卡凭证各1份、2014年11月24日汽车客运发票及保险购买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一直还在家中居住并没有离家,出去购物和消费的凭证,以及带小孩去儿童乐园游玩的事实。
开庭审理过程中,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第1至第5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不予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均没法证明被告没有离开家,因为从2013年11月13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就没有再见过面。原告一直都自己在广州的家里,原告的父母和小孩就住在开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广州居住。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玩网络游戏时认识,2008
年7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方X甲,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X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2007年6月玩网络
游戏时认识,2008年7月开始谈恋爱,2010年8月16日双方在开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于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方X甲,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方X乙,已培养了一定的感情。原告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动辄对原告恶语相向,经常引起夫妻矛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13日被告抛夫弃子离家出走,与原告正式分居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前感情一直都很好的,希望原告能回家照顾父母和小孩,从今年的春节到3月份原、被告一直生活在一起,相处得也很好,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关系,本院也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彼此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教育、培养好婚生子女,重建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不准许原告方XX与被告马XX离婚。
2、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