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诉蔡XX离婚纠纷案
原告:李XX,女,汉族,1990年X月X日生,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蔡XX,男,汉族,1990年X月X日生,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4年1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2日在普宁市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初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事务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2014年2月15日(即2014年农历1月16日)这一天是原告娘家乡里的“走仔会”习俗,原告要求回娘家做客,却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另外因性格不合、难以沟通,双方经常形同陌人,最终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即2014年农历3月26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此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XX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在普宁市X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4.普宁市XX街道XX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
被告蔡XX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很好,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经人介绍相亲认识,于2014年1月8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2日在普宁市X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属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等理由,这些仅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多理解、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建设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