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甲诉张×离婚纠纷案
原告:王×甲,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张×,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王×甲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洁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生育长男王×乙,1999年5月生育女孩王×丙,2001年1月生育次男王×丁,2003年1月生育三男王×戊。被告嗜赌成性,不知悔解,于2004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男王×乙、次男王×丁、三男王×戊、女孩王×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甲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口簿》1本,证明被告张×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分别于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男王×乙、1999年5月25日生育女孩王×丙、2001年1月27日生育次男王×丁、2003年1月29日生育三男王×戊的事实。3.《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
被告张×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0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8月生育长男王×乙,1999年5月生育女孩王×丙,2001年1月生育次男王×丁,2003年1月生育三男王×戊。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较长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及被告嗜赌成性,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请求子女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张×离婚。
2、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