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诉黎XX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XX,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 ,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
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黎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黎XX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5年6月3日在潮安县登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11日生育女儿沈X佳,200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沈X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因小故发生纠纷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女跟随原告沈XX一起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其婚生女现在原告XX小学读书。2013年5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600元)、楼座一层依法分割;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安古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沈XX与被告黎XX离婚,后原告沈XX不服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撤销潮安县人民法院(2013)安古民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发回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沈XX于2006年8月11日在丰顺县茶背镇卫生院生育女儿沈X佳,于2008年8月23日在潮安县登塘镇田东卫生院生育儿子沈X烁(出生医学证明载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系该卫生院所出具。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性格迥然各异,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确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初审期间,被告提交《户口簿》的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婚生子女入户登记情况。在重审期间,被告自称其《户口簿》原件已被公安机关扣留,无法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被告无法提交《户口簿》的原件与其复印件核对,故该《户口簿》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女可以随父姓“黎”,可以随母姓“沈”。原告在初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五《证明》其婚生女姓名为:“沈X佳”,可予采信;其婚生子姓名为:“沈X烁”及出生时间,有潮安县登塘镇田东卫生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明,也可予采信。综上,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中婚生子女的姓名陈述是假的,都姓黎,不是沈,因为两小孩都有户口,均姓黎,所以原告所述的小孩可能是假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孩子抚养的问题,因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且双方经济条件基本相当,虽然两个孩子现均要求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但考虑其婚生女现在原告XX小学读书及原、被告因抚养孩子而产生的经济压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沈X佳(2006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沈XX自行抚养,婚生子沈X烁(2008年8月23日出生)由被告黎XX自行抚养。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楼座一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上述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沈XX与被告黎X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沈X佳(2006年8月11日出生)由原告沈XX自行抚养,婚生子沈X烁(2008年8月23日出生)由被告黎XX自行抚养。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沈XX与被告黎XX每月可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决定;四、驳回原告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沈XX和被告黎XX各负担150元。被告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沈XX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0元,法院予以退还。
宣判后,原审原告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婚生女儿“沈X佳”(2006年8月11日出生)的姓名问题,重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因无法提供原件给法庭核对,故不予认定。事实上,因该婚生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在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入户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入户登记情况,导致上诉人不清楚该婚生女的户籍登记姓名。在初审时,初审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的原件和复印件进行核对并予以认定,因此,重审法院未依法查明该婚生女的姓名问题,导致事实不清,如依照重审判决,将无法办理该婚生女的户口迁移手续。二、重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重审法院认为“考虑其婚生女现在原告娘家伍全村小学读书及原、被告因抚养孩子而产生的经济压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行抚养一个孩子为宜”。上诉人认为,两个孩子一直由上诉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特别是婚生子出生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尽过一个当父亲的责任,几年间仅来探望一次,更不用说承担抚养费。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如果硬将两个孩子中的任何一个交给被上诉人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的规定,应当优先考虑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重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黎XX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原审诉讼 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就可以看出,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是无理缠讼。上诉人明知婚生子女均随父姓黎,明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户口登记资料是真实的,却故意在原审诉状中自行将婚生子女改姓沈。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的无理取闹,导致被上诉人的户口本原件至今被派出所扣留,原审对婚生子女均随父姓黎的事实未能认定,但这完全是上诉人欺骗法庭行为所致。既然上诉人上诉承认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户口资料真实,那么,被上诉人请求二审对婚生子女均随父姓黎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和儿子,一审判决婚生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完全符合双方的实际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自2007年回娘家居住,但双方仍常有来往,孩子也常与被上诉人生活。2010年初,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将二个婚生儿女送到上诉人家里生活,由上诉人及其父母抚养至2013年初。期间,被上诉人虽在外打工,但一有空就回家与子女共同生活。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事实,请二审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婚生女儿的姓名认定有误,应纠正为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姓名“黎X佳”,其余事实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17日持虚假的出生证明到丰顺县公安局茶背派出所办理婚生儿子的户口登记手续 (户籍登记名字为儿子黎X涛,出生日期登记为2008年7月23日),丰顺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0日对被上诉人使用伪造证件的行为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已执行)、并2013年8月13日注销了黎X涛的户口。双方当事人确认被上诉人现居住房屋系婚前由被上诉人父亲盖建的,双方名下均没有房产。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自认其收入虽不固定,每月只有1200元左右,但有亲戚可以帮忙抚养;被上诉人自称其在建筑队工作,每月收入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双方争议焦点是婚生二子女应否由上诉人抚养的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名下均没有房产,上诉人寄居在娘家,收入不高且不稳定,难于独自抚养二个孩子,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双方婚生女儿现在上诉人娘家所在地XX小学读书,判决双方婚生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儿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但判决第二项中双方婚生女儿的名字应由“沈X佳”更改为“黎X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据理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