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江某甲离婚纠纷案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江某甲,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肖漫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10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起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列:粤潮湘结字××××××××号,××××年××月××日补办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江某乙。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因生活琐事跟原告大吵大闹,不顺其心意则拳脚相向。被告有家庭暴力使原告在肉体上、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因为孩子年幼,原告强忍痛苦,继续与被告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义务,反而经常在外酗酒,至凌晨二三时才归家。被告曾于2013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经过深思,随着孩子的成长并逐渐懂事,原告感觉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于是原告自2014年3月31日起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目前孩子由原告抚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以被告月总收入的30%计);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共有财产的一半计);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困难补助人民币2万元。
被告江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虽为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诉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动不动对原告殴打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婚生子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被告200元抚养费。1、原告作为母亲不尽责并且性情偏激;2、原告工作不固定,经济收入不稳定,被告有较稳定的工作和收入,父母也愿意协助被告抚养小孩。三、原告向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经济困难补助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江某甲与陈某某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 ××××年××月××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江某甲与陈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的家庭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遇事意见不一,且江某甲认为陈某某生性、处事较为偏激,双方时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受影响。江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潮湘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江某甲与陈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江某甲与陈某某仍未能和好,2014年3月4日陈某某携子江某乙离家到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甲同意离婚,但对婚生子江某乙抚养、探望问题陈某某与江某甲意见不一。经本院释明,江某甲与陈某某均主张对婚生子江某乙的探望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某甲陈述其现在××××××××工作,月收入人民币5362元,陈某某陈述其现在××××××工作,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陈某某对其工作及收入没有举证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调取江某甲在该行账户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资金来往情况及存款余额。经本院依法向该行调取,查询情况为江某甲在该行开立的账号为“××××××××”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79.37元。陈某某申请本院向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调取江某甲在该行账户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资金来往情况及存款余额。经本院依法向该行调取,查询情况为江某甲在该行开立的卡号为“××××××××”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存款余额为人民币68.34元。陈某某主张江某甲在上述的二银行的存款余额合计人民币147.71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截至2009年12月15日,江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36162.26元。2011年9月16日,江某甲个人支取公积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主张该款用于付还老家建房的借款,陈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江某甲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截至2014年7月,江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为人民币120743.24元。陈某某主张江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人民币120743.24元以及江某甲个人支取公积金人民币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又查明:陈某某主张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潮州市××××××××房内的生活用品:“海尔”洗衣机1台和“长虹”26寸电视机1台,上述物品现均在××房中。江某甲对此予以确认并放弃对上列生活用品主张权利。
再查明:截至2010年1月12日,江某甲在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5029.87元,该卡截至2014年7月12日的欠款为人民币24113.44元。截至2014年8月28日,江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城区支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欠款为人民币18219.5元,其中该卡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0616.25元,对于该卡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的欠款明细及总额,江某甲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江某甲承认上述二张信用卡的开卡日期均在婚前。陈某某主张上述二张信用卡欠款系江某甲个人债务,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江某甲、陈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后来的家庭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遇事缺乏沟通,意见不一,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双方矛盾日益加剧。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又未能互相理解、及时沟通,夫妻感情破裂。似此婚姻关系,继续勉强维持下去,对双方工作、生活都没有好处。现陈某某主张离婚,江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可予照准。
关于婚生子江某乙抚养问题,从江某甲与陈某某目前的生活情况、居住状况等综合考虑,并考虑到江某乙现由陈某某带养,为有利于孩子的生活和成长,婚生子江某乙由陈某某抚养为宜,江某甲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
关于婚生子江某乙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考虑婚生子江某乙的实际需要、江某甲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本案情况,江某甲支付抚养费确定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为宜。
关于对婚生子江某乙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于陈某某与江某甲对子女探望的时间、方式无法协议确定,故由本院依法确定。江某甲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星期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在陈某某居住地探望婚生子江某乙,陈某某应予配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江某甲与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资金应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截至2009年12月15日,江某甲该帐户中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6162.26元系江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应在余额中予以抵减后才可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江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16日在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支取人民币70000元,江某甲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的用途,陈某某对此否认该资金用于双方共同生产和生活支出,因此,江某甲截至2014年7月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0743.24元抵除其婚前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人民币36162.26元,计人民币84580.98元以及江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9月16日在住房公积金帐户中支取人民币7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江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资金可归江某甲所有,江某甲应将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计人民币84580.98元的一半计人民币42290.49元以及其个人支取公积金人民币70000元的一半计人民币35000元付还陈某某。
对于江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79.37元以及在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卡号为“××××××××”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68.34元,合计人民币147.71元,陈某某主张上述的二银行的存款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江某甲在上述的二银行的存款可归江某甲所有,江某甲应将该二个银行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余额合计人民币147.71元的一半计人民币73.855元付还原告陈某某。
对于陈某某所提的潮州市潮枫路××××××××房内的生活用品:“海尔”洗衣机1台和“长虹”26寸电视机1台江某甲予以确认,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江某甲表示放弃权利,上述物品现均潮州市××××××××房中,可归陈某某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的规定,江某甲在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12日的欠款人民币24113.44元抵除其婚前欠款人民币5029.87元,计人民币19283.5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江某甲在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城区支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10616.8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对于该卡自双方结婚之日起,即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的欠款明细及总额,江某甲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江某甲请求该卡自开立之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的欠款人民币18219.5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主张上述二张信用卡欠款系江某甲个人债务,但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某请求江某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共有财产的一半计)以及经济困难补助人民币2万元,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陈某某负责抚养。被告江某甲每月应负担江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江某乙长大成人止。抚养费自2014年7月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其中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江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某,2015年1月起,被告江某甲应在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分别支付当年度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抚养费给原告陈某某。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江某甲可于每月第一周及第三周的星期日上午9时30分至11时30分在原告陈某某居住地由原告陈某某陪同下探望婚生子江某乙。
四、被告江某甲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资金归被告江某甲所有,被告江某甲应将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计人民币84580.98元的一半计人民币42290.49元以及被告江某甲个人支取公积金人民币70000元的一半计人民币35000元付还原告陈某某。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江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帐户以及在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卡号为“××××××××”的帐户的存款余额归被告江某甲所有,被告江某甲应将该二个帐户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余额合计人民币147.71元的一半计人民币73.855元付还原告陈某某。本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潮州市××××××××房内的生活用品:“海尔”洗衣机1台和“长虹”26寸电视机1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七、被告江某甲在广东发展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9283.57元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潮州城区支行开立的卡号“××××××××”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0616.84元,合计人民币29900.41元,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江某甲各负担一半计人民币14950.205元,对外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江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江某甲应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