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甲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黄冈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黄冈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O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3月27日,郑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0月底,郑某甲与张某某经张某某父母撮合相识,在短暂交往后于2012年1月18日在饶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4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因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而多次产生矛盾。结婚半个月后,张某某经常以家教、同学聚会、下雨天等各种理由要求在娘家居住,逐渐脱离郑某甲家庭,双方开始争吵,分分合合。张某某不尊重郑某甲父母及亲戚,不尽家庭义务。特别是张某某在郑某甲外婆摔折手臂、郑某甲父亲住院等事件表现的冷漠严重伤害了郑某甲的感情。2012年9月,郑某甲考虑到张某某怀孕,妥协到张某某家中暂住,却被另眼相待。双方因为居住和孩子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张某某几次在争吵中动手打郑某甲头部,并多次提出离婚。张某某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到郑某甲家生活,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2013年8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分居后经亲戚多次调解无效。张某某及其家人拒绝郑某甲带走孩子,也阻挠郑某甲探望孩子,多次激怒郑某甲。综上,郑某甲与张某某婚姻基础差,婚后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l、郑某甲与张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由郑某甲抚养。
张某某辩称:郑某甲诉称全部不实。事实是:(一)郑某甲在联饶镇工作之际,因工作关系经常到县纪委,故与张某某父亲较为熟悉,也与张某某父亲有往来。郑某甲偶然一次来张某某家做客时,看见张某某并留下印象。2011年10月,张某某与郑某甲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也并非在张某某父母催促下结婚,而是经过了解并建立感情之后才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二)婚后,张某某关心郑某甲,尽到照顾义务,对郑某甲家人也照顾入微;而且,女儿出生及出生后的费用均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只是偶尔参加同学聚会,而郑某甲却多次阻止张某某参加同学聚会,还限制张某某的正常工作,并要求张某某少回娘家。(三)双方在2014年1月后才分居,分居是由郑某甲的大男子主义和暴躁易怒的性格造成,并非感情破裂而分居。综上,张某某与郑某甲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要求郑某甲支付女儿出生后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12000元(每月800元),从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并要求郑某甲给予张某某经济困难补偿6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张某某两人于2011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4日共同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双方因成长环境不同,造成性格不合,又互不适应对方家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女儿郑某乙出生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冲突,且波及彼此父母,夫妻感情深受伤害。数月前,双方开始分居,张某某带着女儿郑某乙在娘家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及各自家人还屡次在郑某甲探望女儿时或之后发生冲突。2014年3月27日,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诉讼中,郑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张某某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也表示,如果法庭判令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郑某甲按照其答辩意见支付负担女儿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郑某甲、张某某均有固定收入。郑某甲是本地一名公务员,月工资收入2876元;张某某则是本地一中学教师。审理中,两人一致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张某某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了解并不充分,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成长环境不同,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冲突;且不能融入彼此父母家庭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并逐步加深。双方分居以来,夫妻关系非但未见改善,反而多次发生冲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郑某甲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婚生女儿郑某乙未满两周岁,宜随母方生活。郑某甲依法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根据郑某甲和张某某的负担能力、郑某乙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郑某甲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郑某甲与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张某某负责抚养,郑某甲每月应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从2014年4月开始计付,首次给付的抚养费数额应自2014年4月计至给付当月)。三、郑某甲对婚生女儿郑某乙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50元,郑某甲自愿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称:“婚后,双方因成长环境不同,造成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女儿出生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冲突,且波及彼此父母,夫妻感情深受伤害。数月前,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充分。”并判决离婚,以及郑某甲从2014年4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600元,每月支付一次。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和判决,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双方在2011年10月确立自由恋爱之前,已经交往一年多,在得到双方家长同意并确定进入筹办结婚后才对外公开自由恋爱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恋爱时间短,了解不充分”,是认定事实上的错误。(二)婚后由于郑某甲大男子主义、心胸狭窄及没有家庭责任感,因此常发生口角,严重伤害张某某的感情。特别是在张某某怀孕期间,郑某甲从未关心过张某某的身体及精神状况,且在张某某怀孕3个多月时由于一次小的争吵,郑某甲竟不顾张某某的安危将张某某驱赶回娘家,致使张某某在回娘家的半路跌倒差点流产,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三)郑某甲坚决要离婚的原因并不是在于家庭琐事,而是因为郑某甲重男轻女封建思想严重,在女儿出生后认为断其香火,经常故意挑起事端发泄不满,引发夫妻矛盾,从女儿出生至今没有支付过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费,无尽到—个做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直至几次提出要离婚,态度恶劣。如女儿出生后,郑某甲不敢对外说生女儿,故意隐瞒,没有向单位请陪产假,且在女儿出生后第11天借故闹矛盾丢下张某某母女整整一个月不闻不问,在此期间张某某母女只能靠张某某父母照顾。过后在亲朋好友的教育劝导下郑某甲勉为其难答应照顾好张某某及女儿,但却口是心非,仍然经常使性子,甚至为了逼其离婚使用家庭暴力,在2013年8月4日制造事端将张某某推倒在地拳打脚踢致使其全身多处瘀伤。过后又多次带人到张某某娘家中闹事,在没有达到其想离婚又不想出女儿抚养费等目的后才到法院起诉离婚。虽然郑某甲上述行为使张某某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但张某某考虑到要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让孩子免受其伤害而一忍再忍故没同意离婚。(四)郑某甲在饶平县政法委工作,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76元,加上奖金等收入,每月实际收入超过4000元,但一审法院无视张某某提出的要求郑某甲“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女儿1000元抚养费和每年支付一次”的诉讼请求,仅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和每月支付一次,一审这一判决也缺乏公正性。(五)—审诉讼时,双方确认是“2013年8月4日开始分居”并确认“女儿跟被告一起生活”,并且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是郑某甲从女儿出生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本来法院最少应判决郑某甲从分居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但一审法院居然判决郑某甲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显然一审法院这一判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改判郑某甲从女儿郑某乙出生后开始至2014年4月为止,每月支付抚养费按800元,计12000元付还张某某;同时郑某甲从2014年5月开始至女儿十八周岁为止,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按1000元(按每年两次,分别在七月底和一月底前付清)给张某某;2、要求郑某甲给予张某某经济困难补偿6万元;3、诉讼费由郑某甲承担。
郑某甲当庭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经过: 2011年10月在张某某父母撮合下,双方第一次认识和来往。在短暂交往后,张某某父母就着急催促结婚。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历时不足3个月。结婚不久,张某某内心本意逐步显现,于2012年8月完全脱离郑某甲家庭生活,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多次争吵和分居,愈演愈烈,最终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也因为居住和孩子命名等问题发生争吵。孩子满月后被带回郑某甲家中抚养一个月,之后在双方家庭轮流抚养。但孩子在郑某甲家中抚养期间,张某某在娘家闲着也不愿意跟随孩子到郑某甲家中来,偶尔来了也是看一下就走。张某某自己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还经常指责郑某甲做得不够好。2013年8月,张某某和郑某甲在张某某家中争吵后开始分居。张某某及其家人拒绝郑某甲带走孩子,阻挠郑某甲及家属探望孩子,但郑某甲坚持每月多次买奶粉、食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给孩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抚养费从2014年4月开始计付是符合法律的。(二)张某某所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1、张某某称:“与郑某甲双方在2011年10月确立自由恋爱之前,已交往一年多”,该说法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郑某甲上班前刚从广州回来,2010年10月才到原单位联饶镇政府上班,根本不可能认识张某某。郑某甲大概是在2011年5月才与张某某父亲认识,更不可能与张某某交往一年多。郑某甲与张某某在2011年10月份才开始认识和来往,不曾在2011年9月前有任何电话联系,郑某甲的手机通讯记录可以作证。2、张某某称:“女儿出生至今(郑某甲)没有支付过家庭及儿女的生活费”,是不实的。张某某在结婚前提出,双方家庭生活各自承担。张某某嫁到郑某甲家中后,没有支付过家庭生活费用。郑某甲辗转在两个家庭生活,既要承担自己家庭的生活费用,还曾经拿钱给张某某母亲、外婆等人。孩子出生时,郑某甲给孩子办理各种证件和医疗费用,全天候陪同张某某生产。郑某甲给孩子买奶粉、纸尿裤等生活用品,孩子相继几次住院及交通、生活费用基本上是郑某甲在承担。3、张某某称:“(郑某甲)带人到张某某娘家闹事”实是郑某甲在亲戚陪同下来到张某某家中探望孩子,试图和谈。但每次张某某及其母亲都恶言相向,故意激怒郑某甲。2014年1月,郑某甲在单位两位领导的陪同下来到张某某家中,也被说得一无是处而先行离开。4、张某某称“郑某甲每月的基本工资为2876元,收入超过4000元”,该说法不实。郑某甲月基本工资(由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组成)800多元,加上津贴补贴等各项收入,现每月的固定的工资收入在2800左右。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郑某甲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6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5、张某某要求郑某甲经济困难补偿是不合理的。郑某甲现仅靠每月2000多元的工资收入,既要赡养两位老人,又要承担女儿抚养费,负担沉重。张某某每月有2000多元工资收入,还办小提琴家教,经济收入可观。张某某家庭经济富裕。因此张某某提出经济困难不成立。6、张某某所提其他理由没有依据,甚至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2、保障郑某甲探望权利,明确探望方式。3、诉讼费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郑某甲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1、郑某甲2011年10月手机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11年10月才认识,当时并未正式交往。2、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收费单据四份,拟证明郑某甲对女儿尽心尽责,并有负担张某某的生育费用。经质证,张某某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1、通话记录是电脑制作的,不属于证据,也不能证明郑某甲所要证明的内容。2、医院住院病历及收费单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生育费用没有医保报销的收费单据是被郑某甲拿走。
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某甲因工作原因认识张某某之父,经张某某之父与介绍张某某相识之后,双方经恋爱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2月4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女儿郑某乙出生后,双方又多次发生冲突。2013年8月4日,双方开始分居,张某某带着女儿郑某乙在娘家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及各自家人还屡次在郑某甲探望女儿时或之后发生冲突。2014年3月27日,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期间,张某某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如果法庭判令离婚,其要求抚养女儿并要求郑某甲按照其答辩意见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二审期间,郑某甲及张某某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均无异议。
另查明:郑某甲、张某某均有固定收入。郑某甲是饶平县当地一名公务员,月工资收入2876元,张某某则是饶平县当地一名中学教师。审理中,两人一致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郑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张某某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审查依法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婚生女儿郑某乙的抚养费问题。(二)张某某要求郑某甲支付经济困难补偿6万元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婚生女儿郑某乙的抚养费问题。张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郑某甲从女儿郑某乙出生后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抚养费按800元计,共计12000元给张某某。因自郑某乙出生至2014年4月,张某某与郑某甲系法定夫妻关系,作为夫妻,二人财产共同共有,而作为郑某乙的父母,二人均有抚养郑某乙的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由谁直接抚养郑某乙,均应视为其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张某某请求判令郑某甲从女儿郑某乙出生后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抚养费按800元计,共计12000元给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上诉请求判令自2014年5月起郑某甲每月支付郑某乙抚养费1000元,因张某某主张郑某甲的每月实际收入超过4000元,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郑某甲单位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郑某甲的月工资收入2876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某甲的月工资收入2876元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郑某乙的实际需要、郑某甲和张某某的的负担能力,结合饶平县的实际生活水平,并按郑某甲的固定收入按比例确定郑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600元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张某某要求郑某甲支付经济困难补偿6万元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本案中,张某某不存在离婚后生活困难的情形,其请求判令郑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