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某甲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甲,男,l983年1月1日出生,畲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碗窑村碗窑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l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路灰路头l号602房。
上诉人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O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4月25日,蓝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蓝某甲与吴某某于2002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蓝某乙,婚后因女方感情出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7月分居至今。请求:l、判准蓝某甲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子蓝某乙由蓝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
吴某某没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蓝某甲与吴某某原系中学同学,于1998年相识,于2002年10月发展成为恋爱关系,并于2005年6月28日双方自愿到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民结字105700114号),双方婚后共同居住于潮州市湘桥区新桥路灰路头吴某某处,并于2006年1月13日生育一子蓝某乙,后蓝某甲以怀疑吴某某感情出轨及双方分居为由,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蓝某甲与吴某某原系同学,经恋爱而后结婚,婚后曾一起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及感情基础。蓝某甲怀疑吴某某感情出轨,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提出双方自2007年7月起分居,但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及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鉴于蓝某甲与吴某某的婚姻基础及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只要多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因此,蓝某甲请求与吴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一、不准蓝某甲与吴某某离婚。二、驳回蓝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l50元,由蓝某甲负担。
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某甲与吴某某于2002年11月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蓝某乙。女方婚前曾感情出轨,在分手之际却发现女方已有身孕,双方奉子成婚。婚后女方并没有改变,依然喜欢与陌生男子搞暖昧,且变本加厉,开始迷恋酒吧,夜场,赌博,酗酒,夜不归宿。因女方种种恶习,男方多次忍让,多次与女方沟通,双方多次争执女方始终未能改过自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07年7月份开始分居。女方自2009年开始便没有探望孩子,没有拿抚养费,也没有打电话关心孩子,完全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2011年女方因贩毒被捕。出狱后依然没有关心孩子,不思悔改。2014年4月24日蓝某甲到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6月l2日开庭审理,因女方没有出现,上诉书没有写分明,未能举证分居事实,故判决不准离婚。然而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因女方在外多次做违法之事,高利贷多次上门找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全部改判。2、吴某某再不出现由法院判自愿离婚。3、婚生子蓝某乙由蓝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4、诉讼费用由吴某某负担。
吴某某没有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蓝某甲与吴某某原系中学同学,后经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了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蓝某甲一审时认为吴某某感情出轨,双方自2007年7月分居,二审时提出吴某某有多种恶习,但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蓝某甲与吴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应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冷静处理好夫妻之间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