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X诉陈X娴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娴,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
上诉人潘X因与被上诉人陈X娴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潘X与陈X娴于2011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5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2年5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潘X森,现婚生儿子潘X森跟随潘X共同生活。潘X与陈X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陈X娴遂于2013年3月1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潘X于2014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准:1.潘X与陈X娴离婚;2.婚生儿子潘X森归潘X抚养,抚养费由潘X自负。
又查明,潘X与陈X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潘X与陈X娴双方对婚生儿子探望权利的行使均表示对相对方探视儿子的次数、时间没有特别要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X与陈X娴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性格各异,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潘X请求离婚,陈X娴也同意离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儿子潘X森的抚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因潘X与陈X娴均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潘X森,由于潘X森尚未满两周岁,虽然其目前跟随父亲生活,但陈X娴并没有出现上述不适宜抚养两周岁以下小孩的情形,故潘X与陈X娴的婚生子潘X森由陈X娴抚养较为合适。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19744元的标准的规定,根据潘X自身情况,潘X每月应负担儿子的抚养费4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对婚生儿子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潘X与陈X娴双方对婚生儿子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的行使均表示对探视的次数和时间都没有特别要求,故潘X需探望婚生儿子潘X森时,双方对探望时间、方式、地点另行协商,陈X娴应当予以协助。陈X娴在庭审过程中主张自己没有住所,经济困难,要求潘X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由于陈X娴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X娴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X与陈X娴离婚。二、潘X与陈X娴婚生儿子潘X森由陈X娴抚养;潘X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400元,自2014年7月份开始给付,2014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潘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X娴。2015年起每年1月30日前潘X应将当年度的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支付给陈X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成人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潘X对婚生儿子潘X森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潘X与陈X娴另行协商,陈X娴应当予以协助。四、驳回潘X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潘X和陈X娴各负担75元。陈X娴负担部分已由潘X预交,陈X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潘X。
潘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损害了上诉人及婚生子潘X森的合法权益。首先,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感情破裂而抛夫弃子离家出走,期间对婚生子不闻不问,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对其成长过程、现在状况都一无所知。如果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来抚养,将对婚生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其次,被上诉人离婚后连住所都没有,婚生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也就意味着其连最基本的居住条件都没有,其身心健康将无法得到保障。再次,被上诉人存在种种恶习,将影响婚生子成长过程。被上诉人甚至系乙肝病体携带者,存在传染他人的可能性,婚生子尚幼,身体条件抵抗力较差,被上诉人完全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第三,上诉人现有固定居所,经济收入稳定,足以满足上诉人及婚生子的生活费用。上诉人一直尽心尽责照顾家庭,对婚生子照顾无微不至,让儿子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同时婚生子对祖父、祖母感情很深,两位老人现在也年轻,均表示不管今后状况如何,愿意帮助上诉人照顾潘X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婚生子潘X森由被上诉人抚养将严重损害到其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都要求抚养婚生子潘X森且无法达成协议,就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潘X森的权益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对婚生子潘X森作出由谁抚养的判决。而原审判决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确系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的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生子潘X森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对婚生子潘X森享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另行协商,上诉人予以协助。
被上诉人陈X娴针对潘X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上诉人潘X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
2.被上诉人酶标分析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有乙肝疾病。
3.被上诉人微博、微信自述相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为人父母的义务。
4.原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5.上诉人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和证明材料(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父母有能力也愿意帮助上诉人抚养儿子。
被上诉人陈X娴对上诉人潘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这些证据均不同意质证,只作如下说明: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上诉人在婚生儿子出生之前进行检查的报告单,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5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材料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
被上诉人陈X娴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潘X向原审法院起诉与陈X娴离婚,陈X娴承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婚生子潘X森应归谁抚养的问题。
上诉人潘X主张被上诉人陈X娴无固定居所、职业和收入,缺乏对婚生子的责任心,存在种种生活恶习且系乙肝病体的携带者,完全不具备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上诉人有固定居所,经济收入稳定,对婚生子照顾无微不至,可让婚生子在健康的环境下成长,因此由上诉人抚养婚生子潘X森更为恰当。但上诉人在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依据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陈X娴并不存在不适合抚养婚生子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规定判决婚生子潘X森归由被上诉人陈X娴抚养,并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对抚养费的承担问题以及探视权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案经多次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