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诉丁某乙离婚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蔡某甲,女,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某乙,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上诉人蔡某甲与上诉人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O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广东 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4年1月21日,蔡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蔡某甲与丁某乙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丁某丁。蔡某甲与丁某乙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共同生活之后,丁某乙性格弱点逐一暴露,特别是自私、暴力、不尊重长辈,令蔡某甲难以容忍。结婚以来,丁某乙在经济上与蔡某甲斤斤计较,对日常家庭支出不积极承担。后来,丁某乙经营饮食,经济有了改善,竟然想方设法隐瞒收入,让蔡某甲对家庭经济状况一无所知,弄得蔡某甲往往在家庭经济支出上一筹莫展。婚后丁某乙逐渐喜欢夜生活,饮酒晚归,又不听蔡某甲劝说,反而动辄对蔡某甲拳脚相向,就是蔡某甲在怀孕或哺乳期内同样如此,女儿出生后,连女儿也被殴打,蔡某甲父母前来劝说,也对其动手动脚。长期、多次的家庭暴力,造成蔡某甲腰椎间盘突出,给蔡某甲的精神、肉体造成巨大痛苦,这已经构成对蔡某甲的虐待。丁某乙对蔡某甲长辈甚不尊重,无礼。当着父母的面,不时威胁要与蔡某甲离婚。又时常当着蔡某甲家长的面辱骂蔡某甲,甚至发展至殴打蔡某甲父母,使长辈伤心透顶。2013年11月21日凌晨,丁某乙再次施暴殴打蔡某甲,蔡某甲两次报警,警察两次到场劝说、制止,依然无效。当天,蔡某甲只好带着女儿,身负7个月身孕,回到娘家居住,因身心俱疲,于11月23日流产。双方再无共同生活可能,现只得具状诉请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包括:丁某乙名下的存折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对外债权人民币100000元;人身保险保单利益人民币47817元;港味坊城新店的经营利润人民币504583.96元(自2012年8月计至2013年10月收入)。以上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蔡某甲应分得人民币396205.10元。丁某乙对蔡某甲长期持续的家庭暴力,已经构成虐待,蔡某甲依法索赔人民币50000元。请求:1、判准蔡某甲与丁某乙离婚;2、婚生女丁某丁由蔡某甲抚养,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3、判决蔡某甲应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96205.10元;4、判令丁某乙向蔡某甲赔偿人民币50000元;5、由丁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丁某乙辩称:蔡某甲与丁某乙在2010年4月2日晚经过汽车教练介绍相亲,经过相识,相知,相爱的过程,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丁某乙提出经济不允许,先购买一套二手房,装修后用于结婚使用,其目的在于一方面经济得到缓冲,对自身的投资发展有利,另一方面,由于希望购买的房屋位于丁某乙父母居住对面,既可以对父母有所照顾,孩子出生后父母也方便帮忙照顾,再通过3-5年发展另购买一套大套房,一家老小居住,2套小套房出租后用于支付大套的房贷,从而减轻家庭压力。对于丁某乙的建议,蔡某甲的父亲表示反对,他提出自己的家庭计划,共3个女儿,出嫁时每人得到15万元作为嫁妆,要求蔡某甲将可得的15万元嫁妆直接用于购买房子的首付,丁某乙负责装修,婚后房贷由夫妻负责。丁某乙与父亲商量后表示同意。双方通过协商后决定购买位于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的汇贤居5栋3梯1402房。购房过程中,一切手续都是蔡某甲父亲代为办理,而按揭手续中的收入证明仅用蔡某甲的名字,其时,丁某乙就知道房子会是登记在蔡某甲的名下,考虑到都是夫妻了,用谁的都一样,也就没提出任何异议。后因房子首付需25万元,蔡某甲父亲另外借给蔡某甲与丁某乙10万元,购房后,新房装修过程由蔡某甲父亲负责,装修所有费用共40万元左右。结婚后,蔡某甲怀孕,因之前已有一次流产,一直在家保胎待产,2011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丁某丁。2013年6月,蔡某甲到医院检查,结果疑是早孕,一直也是处于保胎状态。2012年1月,丁某乙购买了港味坊快餐店中的37.5%股份,担起了家庭的重担,家庭一切的生活费用、房贷、物业管理费、蔡某甲的社保,女儿的保险等等都由丁某乙负责支付,丁某乙一直承担着很大的生活压力,同时努力将为付房款向朋友借的借款付清。对于这样一个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庭,丁某乙很珍惜,不希望因为其他因素而导致破裂。婚后蔡某甲与丁某乙一直关系很好,当然偶尔也有因为家庭琐事争吵,蔡某甲父亲在这样的情况下都是过渡介入,不但无能真正的调解,总令蔡某甲与丁某乙间的小摩擦升华激烈,其对丁某乙父母无端指责、辱骂并对丁某乙采取威胁,丁某乙为了家庭,为了父母,在原有的经济压力下,更承受了这些家庭压力。2013年10月,港味坊经营状态下滑,对丁某乙的日常生活经济收支起到很大的冲击。2013年11月21日上午,蔡某甲父亲再次在到丁某乙家吵闹,且动手殴打丁某乙,用丁某乙家里的鱼缸和水壶砸丁某乙的头部,丁某乙在这个过程中防卫抵抗,导致怀孕的蔡某甲受惊,对于这样的结果,丁某乙很后悔,也很惋惜。鉴于蔡某甲与丁某乙存在感情的前提,丁某乙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蔡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丁某乙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9月30日,双方自愿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列J445102-2010-001583),2011年3月举行婚礼。蔡某甲与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11月15日婚生一女丁某丁,现随蔡某甲一起生活。2013年11月20日晚,因丁某乙在外至深夜还没有回家,蔡某甲打电话催促其回家,双方在通电话过程中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丁某乙多次提出要与蔡某甲离婚,蔡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丁某乙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回家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期间,蔡某甲向潮州市公安局凤新派出所报警。蔡某甲与丁某乙发生争吵后,于2013年11月21日带婚生女儿丁某丁返回潮州市湘桥区凤新街道大新乡村娘家居住,与丁某乙分居至今。2013年11月23日,蔡某甲流产,医院的诊断结论是:小产(死胎)。2014年3月13日,蔡某甲以与丁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蔡某甲主张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其夫妻共同财产有:
1、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经营利润人民币504583.96元,其提供了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收支明细表,并称该店的经营利润被丁某乙收取,现不知在何处;
2、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各一份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份的保险金额,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上述保险公司调查取证;
3、债权人民币100000元,并提供了借款人刘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26日,2013年6月14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期至2013年9月14日,2013年7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至2013年8月1日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和借款人谢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中均没有债权人姓名;
4、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并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
对蔡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丁某乙主张: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以其名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蔡某甲所主张的人民币504583.96元不是利润,尚未抵除经营成本,该店的实际盈利已用于家庭;债权人民币100000元不存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是以前的,现余额没有那么多。对3份人身保险合同,丁某乙没有异议。
丁某乙主张其与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房1套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玉器4件、男庄金项链1条、翡翠项链1套、水晶手链1条、女庄金首饰若干件、银元2个、收藏的老钱等,并主张现保险柜由蔡某甲保管。同时,丁某乙主张其与蔡某甲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00元,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6月15日向钟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7月7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7日向许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向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及其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借款单复印件1份。
对丁某乙主张的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房1套,蔡某甲主张是其婚前财产,并否认有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玉器4件、男庄金项链1条、翡翠项链1套、水晶手链1条、女庄金首饰若干件、银元2个、收藏的老钱等财产;对丁某乙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00元,蔡某甲均予以否认。
经查,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是于2012年8月17日经潮州市湘桥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码列:445102600138830,经营者姓名:丁某乙,组织形式:个人经营,根据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蔡某甲、丁某乙在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参加社会保险,2人月缴费工资总额人民币4278元。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房1套是蔡某甲于2010年7月3日向潮安县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蔡某甲付还首期购房款,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50000元,按揭贷款自2010年12月29日开始付还。至2014年4月29日止, 共付还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合共人民币86314.51元,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210036.47元,现该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蔡某甲、丁某乙,蔡某甲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女丁某丁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丁某乙不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女丁某丁的权利提诉讼请求;蔡某甲、丁某乙对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的资产均不申请评估,对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5幢3梯1402号房1套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
蔡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丁某乙)的人身保险合同各1份至2014年4月项下保险金数额,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保险单号为19686027(投保人是丁某乙,被保险人是丁某丁)的人身保险合同至2014年4月项下保险金数额,向银行查询丁某乙在交通银行开立的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及该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资金流动情况,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及该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资金流动情况,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及该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资金流动情况,在中国邮政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及该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资金流动情况,在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的存款余额及该账户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资金流动情况。经原审法院依法查询,上述人身保险合同,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4023.25元,人身保险合同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现金价值为人民币8348.63元,人身保险合同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果退保,可领取人民币月14000元,丁某乙在交通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是同一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该账户余额为人民币121.69元,丁某乙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余额为人民币1439.79元,丁某乙的账户不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账户,无法查询,蔡某甲对查询该账户的申请表示放弃,丁某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行开立账户余额为0,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余额是人民币1121.58元,蔡某甲主张的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是在2013年5月9日的余额。
丁某乙向原审法院申请向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小区原物业管理负责人及潮安县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查汇贤居房交付使用及装修装饰的起始时间,经原审法院依法调查,该房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7日,装修装饰的起始时间约是2010年11月中旬。
丁某乙向原审法院申请通知许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许某某当庭证明2013年7月上旬,因丁某乙与蔡某甲的父亲吵架,蔡某甲的父亲叫其到他们家里坐并从中调解,其去后听到他们在谈房产的事,称丁某乙结婚没有房,因经济原因要买二手房,蔡某甲的父亲提出有可能的情况下要买一套较好的,如果资金紧缺,可以帮丁某乙一些,在嫁妆中出一些购房款。购房后还有装修,蔡某甲的父亲也有出一些钱,丁某乙前几天拿了100000元去还蔡某甲的父亲,是还买房时蔡某甲的父亲先出的钱。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甲与丁某乙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因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工作与家庭的关系,遇事缺乏沟通,致经常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丁某乙多次向蔡某甲提出离婚,现蔡某甲提起离婚诉讼,说明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蔡某甲请求离婚,依法可予支持。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婚生女儿丁某丁现随蔡某甲一起生活,因不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蔡某甲与丁某乙离婚后,其婚生女丁某丁由蔡某甲负责抚养比较适宜,现蔡某甲请求离婚后婚生女丁某丁由其负责抚养,可予支持,丁某乙依法应负担婚生女丁某丁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根据潮州市湘桥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蔡某甲、丁某乙在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参加社会保险,2人月缴费工资总额人民币4278元,按每人每月人民币2139元计算,丁某乙应按该款的30%,每月负担婚生女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640元,蔡某甲要求丁某乙每月负担婚生女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丁某乙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女丁某丁的权利不提出诉讼请求,本案对探视权问题不作处理。关于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下列财产应认定为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保险合同号(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丁某乙)的人身保险合同各1份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现金价值各为人民币4023.25元和人民币8348.63元、丁某乙在交通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余额人民币121.69元、丁某乙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余额人民币1439.79元、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余额人民币1121.58元。因上述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银行账户户名均是丁某乙,因此,其保险现金价值和存款余额可归丁某乙所有,由丁某乙折一半价值补偿蔡某甲。对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为19686027的人身保险合同,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是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婚生女儿丁某丁,因此,该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认定为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甲主张的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是在2013年5月9日的银行账户余额,该账户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次资金出入的变动,因此,对蔡某甲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蔡某甲主张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经营利润人民币504583.96元,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但又称该款被丁某乙收取,现不知去向,因丁某乙主张该款尚未抵除成本,抵除成本后实际盈利已用于家庭,而蔡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存款人民币504583.96元可予分割,因此,其该主张缺乏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从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的工商登记资料看,该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丁某乙,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现丁某乙主张该店是其与他人合伙经营,依法不予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的资产均不申请评估,因此,本案对潮州市湘桥区港味坊饮食店的经营权和资产不作处理。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房1套是蔡某甲婚前于2010年7月3日向潮安县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现丁某乙主张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不予认定,但该房的按揭贷款是在蔡某甲与丁某乙婚后支付的,现蔡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用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因此,应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规定,因该房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其权利义务可由蔡某甲享有、承担,对婚后付还的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共人民币86314.51元,蔡某甲应补偿丁某乙一半即人民币43157.26元,因现双方当事人对该房的价值均不申请评估,因此,对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无法认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丁某乙主张其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存放于汇贤居房的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玉器4件、男庄金项链1条、翡翠项链1套、水晶手链1条、女庄金首饰若干件、银元2个、收藏的老钱等,并主张现保险柜由蔡某甲保管,因蔡某甲予以否认,而丁某乙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蔡某甲、丁某乙主张的债权债务问题,蔡某甲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0元,因其提供的债权凭证即借款借据复印件4份中均没有债权人姓名,且债务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提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所提的存在债权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丁某乙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00元,因其提供的借款单据是复印件,且债权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提的双方有共同债务人民币240000元的主张,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定。蔡某甲主张丁某乙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缺乏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其要求丁某乙赔偿人民币5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蔡某甲与丁某乙离婚;二、蔡某甲与丁某乙的婚生女儿丁某丁由蔡某甲负责抚养,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丁某丁满18周岁时止,丁某乙每月应负担婚生女儿丁某丁抚养费人民币64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1次,在每年1月10日前、7月10日前由丁某乙付还蔡某甲。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北路交界处汇贤居房1套的权利义务由蔡某甲享有、承担,该房尚未付还的按揭贷款由蔡某甲负责偿还,蔡某甲应补偿丁某乙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人民币43157.2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丁某乙)的人身保险合同各1份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现金价值各为人民币4023.25元和人民币8348.63元、丁某乙在交通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余额人民币121.69元、丁某乙在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29日的余额人民币1439.79元、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湘桥支行开立的账户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余额人民币1121.58元归丁某乙所有,丁某乙应折一半价值即人民币7527.47元付还蔡某甲,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蔡某甲、丁某乙各负担15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蔡某甲预交,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丁某乙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还蔡某甲。
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评判、采信不当,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判决错误。(一)“汇贤居”房是蔡某甲的个人财产,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也是蔡某甲单独支付,而非夫妻共同支付。蔡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汇贤居”号房产是2010年7月3日订立的购买协议,当时蔡某甲已支付首期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显而易见,该房产的权属于被蔡某甲半点关系都没有。而在2010年7月26日,蔡某甲父亲又在蔡某甲的按揭账户中现金存入人民币80000元,作为蔡某甲支付按揭贷款的款项。此外,蔡某甲又提供包括水、电、垃圾、物业、配套设施等一系列收费单据,证明其交纳该房产费用的依据。由此可见,关于“汇贤居”号房产,丁某乙是完全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审中丁某乙却主张“汇贤居”房产与其有关,却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明用以证明“汇贤居”房产与其有关。而是在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后,原审法官多次要求蔡某甲提交其还贷的流水清单。之后,原审法院根据蔡某甲提供的还贷流水清单认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人民币86314.51元,分明是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丁某乙。法院查明蔡某甲、丁某乙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分居,却依然将夫妻共同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的时间计至2014年4月29日。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分居后,丁某乙对女儿生活费用一点不管,试问2013年11月之后双方哪里还有共同支付房产贷款本息?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判决不公。如果非要说夫妻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本息直至2014年4月29日,那么女儿丁某丁的抚养费要从2013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方才合理。关于“汇贤居”房产的证据,蔡某甲认为原审法官在证据的举证分配上明显不当。丁某乙根本没有提供房产按揭方面的任何证据,法官却反而一再要求蔡某甲提供其逐月支付该房产房贷的明细。为了帮助法庭查明事实,蔡某甲提供了该房产逐月支付房贷的明细,同时提供了蔡某甲父亲现金存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支付房贷的证据。现在原审法院却摒弃现金存款80000元支付房贷的证据,断章取义地采信了证据,将蔡某甲支付房贷的证据作为夫妻共同还贷的证据,这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公。(二)证据确实充分的债权人民币10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蔡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0元,证据是《借款借据》四张,该证据不单是复印件,也持有原件,债务人也签名盖指纹确认。这分明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原审法院却评判是“借据复印件,没有债权人姓名,债务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不予支持。(三)丁某乙在工商银行潮州湘桥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由蔡某甲申请原审法庭调查所得证据显示,丁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资金进出频繁且数额巨大。所以蔡某甲主张2013年5月9目的账户余额l40009.2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过分。丁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在2013年5月10目购买基金,在2013年5月14日购买贵金属,在2013年5月15日购买贵金属,在2013年5月18日购买贵金属,在2013年5月27日购买贵金属,所有这些资金目前尚在银行中。而原审法院无视以上事实,只是将2014年4月30日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人民币ll21.5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偏袒丁某乙,判决不公。(四)港味坊城新店的经营利润人民币504583.96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港味坊城新店的经营利润,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蔡淑平统计由人民币504583.96元,丁某乙提交证据说是l80187.67元,又胡说都用于家庭支出了,推个一清二白。其实,有鉴于丁某乙瞒着妻子,在个人账户中搞不明白的巨额资金流动,原审法院完全有理由支持蔡某甲的请求;或者退一步,按丁某乙提交的证据分割180187.67元的利润;再不行,鉴于丁某乙隐瞒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也可以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丁某乙不分、或者少分财产,以维护女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l0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改判:“汇贤居”房产的权利义务由蔡某甲享有、承担; 2、撤销(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l06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包括:存款人民币140009.23元、债权人民币100000 ,港味坊城新店的经营利润人民币504583.96元;3、由丁某乙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蔡某甲的上诉,丁某乙答辩称:(一)丁某乙、蔡某甲双方之间存在感情。蔡某甲以录音、相片、患腰椎间盘突出疾患、流产等依据试图以此证明不存在感情或感情破裂事实,丁某乙均对蔡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从内容到录音资料的完整性提出质疑并依法要求提交人出示原件予以印证,该录音所载明的声音依据从内容完整性、真实性也就必然存疑。蔡某甲原审作为反映家暴并提交法庭的相片,其所反映的图象为静态载体,内容既无丁某乙影像,更与丁某乙不存在必然关联的联系点。对于流产、患腰椎间盘突出并归结于丁某乙的所谓家暴造成,蔡某甲出现流产,有着一定的身体历史原因,将流产、腰椎间盘突出作为印证存在家暴事实并进而得出感情破裂的结论不成立。从录音内容本身,假如不存在删节、剪接等问题,该录音也仅仅只是说明丁某乙、蔡某甲之间对某一生活琐事存在不同观点而产生争吵的言辞偏激而已,并不能说明感情破裂。本案中当事人的感情事实,从丁某乙原审提交给法庭并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手机信息中完全可以予以充分说明。(二)汇贤居房产问题。汇贤居五幢三梯1402号房产,蔡某甲为结婚而在婚前订立购房合同并支付了首付的房产,原审法院的调查也确认了该房的装修是婚后的行为,原审中
丁某乙提交的支付该房按揭款项的银行凭证,反映了除首付外的上述房产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投入这一事实,本案证据中,该房还贷确以蔡某甲名义实施,但还贷资金从丁某乙的银行转帐转出,依法律规定,该房显系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除首付),至于蔡某甲认为该房产的一切支付是自己支付的说法,基于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不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关于“港味坊”。 “港味坊”系丁某乙与他人合伙并以自己名义登记的餐饮企业,该企业的经营状态,丁某乙原审中就经营现状向法院提交了详实的财务帐本,反映了经营的基本现状,该企业中丁某乙所拥有的财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四)关于探望权。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原审法院曾作询问并征求意见(不是释明),鉴于双方感情尚存,故丁某乙对此权利并未作出表态,婚姻未解体,也就不存在探望权问题,假如婚姻解体,探望权也是依然存在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丁某乙的上诉请求并驳回蔡某甲的上诉请求。
丁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无视丁某乙、蔡某甲存在感情的前提下,偏听偏信,在认定事实上,严重偏袒蔡某甲,对蔡某甲欠缺法律成立要件的所谓录音证据予以认定,而对丁某乙提供并经双方确认的能反映双方感情状态的手机信息却只字不提,在此基础上作出“准予原告蔡某甲与丁某乙离婚"判决,对此,丁某乙不能理解。丁某乙与蔡某甲从结婚至今,感情一直融洽,这事实从2013年6月25日至11月22日丁某乙与蔡某甲的短信内容上已有着充分反映,短信内容体现了夫妻感情和谐的现实,双方感情完全存在,而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在丁某乙与蔡某甲存在感情的条件下,错误作出离婚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二)对于一审中丁某乙与蔡某甲递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虽组织质证,但鉴于蔡某甲递交的录音证据无原件且存在删改情况,原审法院无视丁某乙提出异议,对存在严重瑕疵的蔡某甲所谓的录音证据予以认定,更不解的是,对丁某乙递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短信内容,原审法院却闭口不谈。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规定,错误认定事实,这必然造成了本案的错误判决,恳请上诉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原审判决认为丁某乙未对婚生女的探望作出要求并忽略丁某乙探望权,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审中,对于探望权问题,丁某乙仅主张不离婚,在不离婚的前提下,没必要提及探望权问题,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并对探望权不作出处理的认定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四)原审判决“位于潮州市潮州大道与绿榕路交界处汇贤居房l套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蔡某甲享有、承担,该房尚未付还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蔡某甲负责偿还”,原审的上述判决,对丁某乙在该房产的装修投入视而不见,片面的支持蔡某甲主张,更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丁某乙与蔡某甲存在感情,依法不得离婚,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l0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本案予以改判不准离婚或发回重审。
针对丁某乙的上诉,蔡某甲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事实清楚,判决准予离婚没有错误。蔡某甲与丁某乙婚前相识时间不长,彼此了解不够,结婚仓促。婚后生活经常发生争吵,丁某乙不但无法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甚至对蔡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及蔡某甲父母实施暴力,给蔡某甲造成巨大的身心痛苦。在多次争吵过程中,丁某乙多次向蔡某甲提出离婚,可见,蔡某甲与丁某乙感情现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妥。(二)丁某乙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造成错误判决,缺乏依据。蔡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据,明确证明丁某乙长期对蔡某甲进行辱骂、虐待,多次向蔡某甲提出离婚。该证据来源合法,丁某乙存在异议,却不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丁某乙认为“原审法院无视证据反映事实的客观性以及证据的合法性规定,错误认定事实”,毫无理据。(三)丁某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于离婚后探视婚生女的权利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探视权问题不作处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四)“汇贤居”房,是蔡某甲个人财产,和丁某乙不存在半点关系。该房产是蔡某甲婚前购买,丁某乙主张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说什么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也是毫无依据,而且从最初支付首期购房款到后期的交纳该房产其他相关费用依据,丁某乙也完完全全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该房产确属于蔡某甲个人财产。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丁某乙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判决丁某乙与蔡某甲离婚是否正确。(二)离婚后财产的处理。(三)子女的探望权问题。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丁某乙与蔡某甲离婚是否正确的问题。丁某乙与蔡某甲婚姻关系系自愿缔结,亦生育了一女,但婚后因家庭事务致使经常发生争吵,且波及到双方父母。在2013年11月20日及21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在该过程中丁某乙多次提出离婚,双方父母亦有介入。争吵后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1日与女儿丁某丁返回娘家居住,蔡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因小产(死胎)而流产。双方至今一直分居,在分居期间亦无联系。上述事实已对夫妻感情造成极大伤害,似此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丁某乙在二审期间亦提出在一定条件下其同意离婚,可见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并无不当,可予维持。
关于离婚后财产的处理问题。1、“汇贤居”房屋 。蔡某甲主张“汇贤居”房屋是其个人财产,并认为婚后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本息是其单独支付,并非夫妻共同支付,并提供了活期存折及存款存条证明其父亲蔡某丙在蔡某甲个人活期账户上存款人民币80000元给其支付房贷。丁某乙则认为婚后共同还贷,原审判决没有处理其装修投入错误,并提供了银行记录等为证。经审查,蔡某丙在2010年7月26日在蔡某甲个人活期账户上存入人民币80000元,但该款至2010年7月29日已被取出70000元,丁某乙与蔡某甲系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汇贤居”房屋按揭款系于2010年12月29日开始付还,蔡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用个人财产支付按揭贷款。丁某乙提供的银行记录可以证明自2013年7月至12月其在交通银行的账户向蔡某甲还贷的活期账户卡号汇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汇贤居”房屋按揭贷款是蔡某甲和丁某乙婚后共同还贷并不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均不对该房屋的价值申请评估,对该房屋的装修投入无法认定,本案对此不作处理。2、债权。蔡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权人民币100000元,但其提供的四份借款借据中均没有债权人的姓名,所涉及的债务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债权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并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银行存款。蔡某甲主张丁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按2013年5月9日的账户余额140009.23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2013年5月9日双方尚共同生活,在之后该账户余额多次变动,原审法院按查询之日2014年4月30日该账户的尚存余额人民币1121.58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蔡某甲认为丁某乙用该账户的存款多次买卖基金及贵金属,如有证据证明该基金及贵金属尚存在,可另行主张。4、“港味坊”城新店。“港味坊”城新店是丁某乙以个人名义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对“港味坊”城新店资产均不申请评估,原审法院对该店的经营权和资产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探望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由于丁某乙在原审时未提出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此,丁某乙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和上诉人丁某乙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