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经济困难,离婚时要求对方资助获法院支持
原告麦某某,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姚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原告麦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在2012年1月间认识并开始恋爱,在2012年3月21日在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和日常琐事时常吵架。被告从不过问原告的情况,甚至将原告赶出家门,更未关心过儿子姚某乙的生活状况,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已心灰意冷。被告也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与被告仍然分居,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计至儿子18周岁止;3、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帮助款8万元;4、2013年9月至今抚养费2万元,由被告补偿给原告;5、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姚某甲辩称,双方的感情确实已经破裂了,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无能力支付,原告同意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至于今后儿子的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没意见。对儿子的探视权被告希望每月至少4次。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后我一直有支付抚养费,直到2013年11月才没有支付抚养费,这部分的抚养费可以补偿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前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1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3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姚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从原告怀孕后,原告搬回其娘家居住。期间,原、被告开始沟通减少。儿子姚某乙出生后,原告带着儿子搬回到原告家居住。但在2013年10月份,双方因为生活小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带着儿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双方沟通更少,双方因此产生误会。被告曾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有改善,反而双方进一步激化了矛盾,继续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求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无能力支付,离婚后,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后一直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但是抚养费支付至2013年11月就没有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4)云新法太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姚某甲虽然是自由恋爱,但是双方恋爱时间较短,未经过充分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双方沟通较少,特别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产生误解和矛盾,儿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一直没有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夫妻关系。被告姚某甲曾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激化,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姚某乙未满2周岁,而且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请求儿子姚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麦某某同意被告姚某甲提出的被告可以每周的周末探视儿子姚某乙一次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姚某乙抚养费问题,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为宜。因为原告携带儿子姚某乙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2013年11月后就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且在庭审中愿意支付该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份至2014年6月份的抚养费2万元的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从2013年11月计至2014年6月按每月500元计付给原告,计得4000元。之后的抚养费由被告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的30日前支付500元给原告麦某某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对于原告请求离婚后儿子姚某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问题,被告姚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一半,需要原告提供教育或医疗票据的原件,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但未有具体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离婚后,原、被告名下没有房屋,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离婚时原告需要解决居住问题,存在经济困难,被告应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请求被告给予原告生活困难补助款8万元过高,结合被告的工资收入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款12000元给原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麦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姚某乙由原告麦某某携带抚养;被告姚某甲从2014年7月开始于每月30日前支付儿子姚某乙的抚养费500元给原告麦某某,直至儿子姚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儿子抚养费4000元给原告麦某某。
四、被告姚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生活困难帮助12000元给原告麦某某。
五、离婚后,被告姚某甲可以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于每个周末探望儿子姚某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