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甲诉唐某某离婚纠纷案
原告梁某甲,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被告唐某某,女,197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户籍地:江西省全南县,现户籍地:新兴县。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在广州打工相识,200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06年外出工作后一直未回家中,双方也不再有联系。被告对儿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仍未能联系上被告。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自负抚养费;三、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居住。
被告唐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6月16日到原新兴县集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1日生育儿子梁某乙。被告在2006年离开原告家中后,双方至今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新兴县六祖镇塔脚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兴县六祖镇塔脚村民委员会塔脚村民小组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虽然是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长期缺乏联系与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2006年离开原告家中后,双方至今未有共同生活。原告梁某甲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有任何联系。故此,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梁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考虑到儿子梁某乙一直在原告家中生活,从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继续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因此,原告请求儿子梁某乙由其携带抚养,并由其自行承担抚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长期未回原告家中生活,故原告提出的被告在双方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离婚后,被告唐某某自行解决居住。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