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妹诉郑某庆等法定继承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妹。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清。
再审申请人郑某妹因与被申请人郑某庆、郑某超、郑某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4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郑某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划定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定性错误。该《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田下村368号楼宇首层产权归郑发胜、邓妹仔所有。如父母不在时,此楼宇首层产权即由儿子郑某庆所有”。该条明确表示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处分,该《协议书》不应认定为分家协议。(二)《协议书》的见证人不足法定人数。《协议书》对于财产分割和遗产的处分系他人代书,应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但是该《协议书》只有法律服务所一人单独见证,见证行为无效。(三)涉案《协议书》上郑发胜没有签名,邓妹仔的的签名也是郑某庆代签,《协议书》上的手模也无证据证实属于邓妹仔。(四)法院认定郑发胜是精神病人依据不足。(五)关于处分郑发胜、邓妹仔的股份的文件也是无效的。上述文件并非郑发胜本人签名,上盖的印章也无证据证实是郑发胜本人加盖。而邓妹仔的签名也是郑某庆代签,郑某超和郑某清也否认签过上述文件。(六)郑某妹是在签订2012年4月17日的《马房分配协议》时才知道郑某庆、郑某超、郑某清将遗产瓜分完毕,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七)本案中,郑某超、郑某妹及郑发胜的妹妹愿意出庭作证,本案属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据此,郑某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的《协议书》是遗嘱还是分家协议;(二)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一)关于涉案《协议书》属于遗嘱还是分家协议的问题。涉案《协议书》是在邓妹仔主持下,有郑某超、郑某庆、郑某清参加,对郑发胜、邓妹仔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宅基地上建设的房产进行分割。虽然涉案《协议书》中有“如父母不在时,此楼宇首层产权即由儿子郑某庆所有,为此作出声明,今后郑发胜、邓妹仔老人一切生活费用由郑某庆负责”的表述,但是结合涉案《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和上下文义,对上述涉案房产的处分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处分约定,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书》属于分家析产的协议的性质,不属于遗嘱性质,不适用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述《协议书》上邓妹仔的签名虽系代签,但有其按捺指模确认。郑某妹主张上述协议非邓妹仔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有证据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郑发胜生前精神不正常,其家庭事务由邓妹仔负责处理,有深圳市南山区田厦村24位村民联名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田厦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发展部出具的《证明》及一审法院对田厦经济发展部的班子成员梁婉兰、陈建航等人的《谈话笔录》证实。郑某妹虽主张郑发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却称郑发胜对上述协议书一直毫不知情,未有合理解释。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邓妹仔对上述财产的处分的效力及于郑发胜。上述《协议书》有郑某庆、郑某超、郑某清的签名确认,并经南头街道法律服务所见证,合法有效。郑某妹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陈骏翔等人的证词及郑某超、郑某清的陈述等材料,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综上,郑某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