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连等诉周某保法定继承纠纷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保。
一审原告:周水某。
一审原告:周某宝。
一审第三人:周某乐。
再审申请人周某连因与被申请人周某保,一审原告周水某、周某宝,一审第三人周某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周某连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罗湖区聚福路北莲塘花园1栋1-403房不属于周伙贵遗产缺乏证据证明,该房产最初是莲塘村旧改补偿给周伙贵的,各方当事人都一致确认该房产最初是属于周伙贵的,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一、二审判决认为周某连主张涉案房屋归其的证据不足,从而推定房屋属于周某乐是错误的。(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依据的基础《莲塘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合同书》是伪造的,周某连在二审时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以周某连在一审时没有提出为由驳回周某连的申请是错误的,该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法官应依职责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不能简单的予以驳回。(三)周某连调取的新证据水电费的开户资料及缴费资料显示,周某乐不是涉案房产的业主,周某连才是业主。2007年前,莲塘村股份公司将业主的资料报到供电公司登记,莲塘村公司当时报送的业主就是周某连。这些资料是在产权登记之前,也是在周某连母亲过世之前形成的,能够真实客观反映涉案房产的情况。故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周某连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申请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深圳市罗湖区聚福路北莲塘花园1栋1-403房是否属于周某连、周某保、周水某、周某宝可继承的遗产。
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产原属于周伙贵的拆迁补偿房,1996年5月15日,周某乐与莲通公司签订了《莲塘旧村改造拆迁赔偿合同书》。签订合同时周伙贵尚健在,可视为周伙贵在生前已将该房屋赠予周某乐。2001年周伙贵去世后,直到2011年,黄万金也一直未对涉案房产提出异议,可视为黄万金对周伙贵的赠予行为已经认可。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深圳市罗湖区聚福路北莲塘花园1栋1-403房不是周伙贵的遗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莲塘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合同书》的真实性问题。一审期间,周某保、周某乐提供了《莲塘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合同书》,该合同书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存档,周某连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依周某连的申请,向莲塘公司发出《调查令》,调查涉案房产的来源及成为周某乐名下房产的相关资料,调查结果为没有任何资料。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莲塘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周某连提供的水电费的开户资料及缴费资料能否作为认定周某连为涉案房产所有人的证据问题。周某连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是房屋产权凭证,不能作为认定周某连为涉案房产所有人的证据,
综上所述,涉案房产已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在周某乐名下,周某连请求将该房产作为继承标的予以分割,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连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