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娟诉曾某钦等夫妻共有财产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钦,男,1947年11月1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妹,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娟,女,1971年2月8日出生。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稳,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曾某钦、叶某妹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娟、二审被上诉人曾某稳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曾某钦、叶某妹申请再审称:《房屋分配证明》即使有效也只能属于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为曾某钦与叶某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钦无权处分涉案房产,二审判决推定叶某妹实际知情并同意曾某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系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房屋分配证明》问题,黄某娟请求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及租金收益的依据是《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经有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落款处的签名分别为曾某稳、曾某钦本人所签,则《协议离婚条件》、《房屋分配证明》分别为曾某稳、曾某钦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分配证明》的生效系以曾某稳、黄某娟协议离婚为条件,故二审判决认定曾某稳、曾某钦同意将案涉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给予黄某娟并无不当,现曾某钦、叶某妹认为《房屋分配证明》为赠与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叶某妹是否同意曾某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一般生活常理推定叶某妹实际知情并同意曾某钦对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的处分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曾某钦、叶某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某钦、叶某妹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