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解除权“通知解除的条件”的法律反思
一、解除合同的种类
一般而言,有关合同的解除有三种方式:一为协议解除;一为约定解除;一为法定解除。
协议解除系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已经成立之合同。约定解除则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承租方逾期缴纳租金超过五天,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则系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则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例如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权(这里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下同)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系指权利人依据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法律关系发生,内容变化或消灭”(请参阅王泽鉴《民法总论》),而这一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时,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形成权一般包括解除权和撤销权。
在民事诉讼上,“依原告所要求法院为何等权利保护方式,基本上可区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及形成之诉三种”。
给付之诉,系指“系为满足其(原告)所主张实体法请求权之履行为目的者”之诉。
确认之诉,则系“因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一定法律关系之存在或不存在有所争执,原告乃起诉请求法院以判决确认系争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成立或不成立)之诉”。
形成之诉,“系原告主张其基于法律所规定之形成权,因法律规定此一形成权须经由法院以裁判乃能使形成权发生作用,因而据以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之状态”,(请参阅姜世明《民事诉讼法》上册)。
应注意的是,有些形成权实体法允许权利人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无需借助法院判决,例如合同解除权,这种形成权并非形成之诉之对象。而有些形成权则需借助法院判决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民法总则》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则权利人需借助法院判决才能撤销。
总之,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其无需借助法院或仲裁结构的裁判,即可以在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三、有关合同解除权的相关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1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解除的条件】的说明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46【通知解除的条件】明确说到:“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五、本文见解
1、本文认为合同解除权,其行使无需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对方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则可以协商,如协商不成,则可以提起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
此观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条文,即可知对解除合同的异议诉讼是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
2、对于合同解除的异议是否有异议期间?本文认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除非有约定,否则并无异议期间之说。
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因此依据该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一般要在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就文字意义而言,提出异议的,即可能是针对有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也可能是针对无解除权人的解除合同意思表示。
因此24条出台后给人的感觉,就是法院希望尽快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于解除合同是否享有合法解除权则非所问。当然这一解释违背了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规定,应无疑义。
然而该24条规定的最大弊端不是其违背法理,而是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并不知道要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最多仅为回函反驳。例如,甲以不成立的理由通知解除合同,乙或者置之一笑,或者回函驳斥,由于不知道24条的规定,基本不会起诉。而且针对无权解除,却要求起诉确认效力,除了浪费当事人时间和金钱之外,也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意义不大。
4、由于有上述弊端,为防止无权解除人利用上述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此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6【通知解除的条件】中明确,如果无解除权即便是未在三个月内起诉,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5、针对【通知解除的条件】应说明如下:
1)基于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之合同法基本原则,在合同对异议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异议期间,才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46条的说明处理。
2)针对合同解除的异议的诉讼,应为确认之诉,而非形成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让人产生歧义,至少应该使用“确认合同是否解除”的语句而非“决定合同应否解除”的语句。
3)最高人民法院此次46条的说明,可以说实质上已经废除了司法解释24条的规定。因为,如果无权人的解除合同,即便在不在三个月内起诉,都不发生效力,一般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也不会起诉确认效力,因为这是浪费时间和金钱。而有权人的解除合同,既然属于“有权”解除,则提异议又有何用?
六、最后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一问题的司法解释,应该先行仔细研讨,并应该遵守法理、法律哲学、法学方法论和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发现相关司法解释出现错误或不适用社会生活,应该毅然废止,而非为顾及颜面,采用迂回方式予以废止。毕竟不明文废止,还是可能会遭不当利用,不利于维护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