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晖律师事务所诉郑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
原告广东某晖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郑某。
原告广东某晖律师事务所诉被告郑某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应在原告为其代理案件案结果之日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同时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共1797元。现被告案件已由原告代理完毕,由此被告已取得相应的赔偿款,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和应支付的律师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77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开庭时缺席。
本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合同一经双方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非原告法定过错,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的律师费为被告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0%,如按上述比例计算律师费不足6000元的,律师费按6000元计算。原告垫付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拿到赔偿款后要归还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就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产生的损失进行诉讼索赔。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已依据上述调解书的内容取得了赔偿款15000元。
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为被告垫付案件受理费1097元、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51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该案的被告达成了调解,且被告已依据调解书的内容取得赔偿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不足6000元的,按60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
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案件受理1097元、法医临床鉴定费700元,共1797元,被告应予归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晖律师事务所费用7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8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普通程序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8元,均由被告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