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喜诉林某玉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玉,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克,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喜,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林某玉、上诉人林某克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玉与林某克系夫妻关系。2000年8、9月份,陈某喜为林某玉、林某克加工手勾衫,至2000年10月20日完工,林某玉与林某克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陈某喜手勾衫1275件,每件加工款44元,合计55100元,并在收据上“收货人”处签上林某玉的姓名,陈某喜在“交货人”处签名,并交陈某喜收执。陈某喜于2014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某玉、林某克付还结欠陈某喜的加工款551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林某玉、林某克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一宗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林某玉结欠陈某喜加工款55100元,有林某玉出具的《收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本案的焦点主要是陈某喜要求林某玉、林某克付还加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陈某喜认为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林某玉、林某克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应自陈某喜交付加工完毕的手勾衫时即林某玉、林某克出具收据的2000年10月20日开始起算,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出具的收据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了补充约定,故本案承揽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陈某喜向林某玉、林某克主张权利起算,故陈某喜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林某玉、林某克关于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债务发生在林某玉与林某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某喜要求林某玉、林某克共同付还加工款55100元,理由成立,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因林某玉、林某克没有履行付款义务,陈某喜请求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自陈某喜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玉、林某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陈某喜加工款551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陈某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陈某喜承担498元,林某玉、林某克承担695元。
上诉人林某玉、上诉人林某克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承揽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2012年3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四)条对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作出规定,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据的同时支付价款,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如买受人收货后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亦应从出具欠款条时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可给予对方一定的履行期限,则诉讼时效中断,自履行期限届满后重新起算。从上述规定看,本案中,陈某喜于2000年10月20日已收到林某玉签名的《收据》,而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因此,陈某喜的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陈某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喜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喜答辩称:本案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陈某喜为林某玉、林某克加工手钩羊毛衫时,双方的口头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陈某喜交付定作物时,双方协商同意待林某玉、林某克资金周转过来才付还加工款,双方为证明加工关系的存在签订了一份《收据》,该《收据》无约定还款期限。因双方以前从未发生过加工关系,故无法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日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某喜于2014年9月向林某玉、林某克主张权利时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4年9月起算,陈某喜于2014年10月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林某玉、林某克在上诉状所引用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不能作为认定陈某喜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买受人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时起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涉及到“合同未定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另一方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认”问题时,除了引用上述《答复》之外,针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简言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实质包括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但又不限于其规定的内容。该条规定在于诉讼时效制度共同适用的情况下,对债权人的权利保护更有利,更符合立法目的。”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支持陈某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林某玉、林某克结欠陈某喜加工款55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喜起诉要求林某玉、林某克付还加工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林某玉向陈某喜出具的《收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承揽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故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陈某喜向林某玉、林某克主张权利时起算。至于陈某喜主张权利的时间,无论是陈某喜诉称的2014年9月,还是林某玉、林某克辩称的2014年10月,均不导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林某玉、林某克上诉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喜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由此判令林某玉、林某克付还加工款551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上诉人林某玉、上诉人林某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