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某泱服饰有限公司诉某旭贸易(香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旭贸易(香港)有限公司[NEWTIMES(HK)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汕头市金某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某旭贸易(香港)有限公司[NEWTIMES(HK) LIMITED](下称某旭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金某泱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金某泱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金某泱服饰公司与某旭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编号为MW-HT-23591的合同,约定: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定制16款共1056打(每打12件,合共12672件)服装,其中各款式款号及数量、金额如下:12212号共72打,60美元/打;12213号共60打,66美元/打;12214号共72打,60美元/打;12215号共60打,66美元/打;12218号共72打,48美元/打;12219号共60打,52.8美元/打;12222号共72打,45美元/打;12223号共60打,49.5美元/打;12224号共72打,42美元/打;12225号共60打,46.2美元/打;12216号共72打,48美元/打;12217号共60打,52.8美元/打;12220号共72打,45美元/打;12221号共60打,49.5美元/打;12226号共72打,45美元/打;12227号共60打,49.5美元/打;总金额为54234美元;交货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接收及洽谈以下内容:2013年2月25日,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发送MW-HT-23591合同项下的图纸及数量。同年3月13日,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发送MW-HT-23591合同的制单资料及工厂跟单程序,其中工厂跟单程序中载明:船头办必须于出货前15天交来我司确认;大货包装完成80%以上要通知我司派人查看尾期验货。同年4月30日,金某泱服饰公司请求某旭贸易公司同意其对MW-HT-23591合同的一些工艺细节进行修改;同年5月3日,某旭贸易公司同意金某泱服饰公司对部分工艺细节进行修改。同年5月18日,金某泱服饰公司向某旭贸易公司申请将合同交货时间延迟到2013年6月20日;同年5月23日,某旭贸易公司回复金某泱服饰公司,同意其将交货时间延迟到2013年6月20日,并提出“最后限期,速来船办”。同年6月3日,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询问船样(即船头办)是否已寄出并提出客人要修改款式;同日金某泱服饰公司答复所有各款已经裁好在中道生产,已催工区尽快交船头办及现在已经不可能更改款式。同年6月4日,某旭贸易公司要求金某泱服饰公司尽快提供船样;同年6月10日,某旭贸易公司催促金某泱服饰公司提供船样,并告知再不提供客人会取消订单。同年6月13日,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告知“客人迟迟未收到船样错过了推销时间,订单取消”。同年6月14日,金某泱服饰公司向某旭贸易公司告知船头办已经寄出,要求某旭贸易公司查收。同年6月20日,某旭贸易公司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告知:已通知客人船样已寄出希望能接受走货,因船样未能赶及给客户看影响销售,只能等客人确认是否接受。同年6月23日,金某泱服饰公司告知某旭贸易公司MW-HT-23591合同的大货基本已经回到后道查货做包装,争取在这个星期入库查货。同年6月24日,某旭贸易公司再次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告知此单错过展销期,不能销售。此后双方就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协商不成,金某泱服饰公司遂于2013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某旭贸易公司赔偿金某泱服饰公司损失54234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20日利息为1301美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旭贸易公司承担。诉讼期间,金某泱服饰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
诉讼期间,法院召集双方到金某泱服饰公司住所地对金某泱服饰公司已生产完毕并存放于该处的MW-HT-23591合同项下的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及清点,经清点,已生产并装箱的服装共264箱12584件,双方对16款服装的数量确认一致。根据双方确认的各款式数量及MW-HT-23591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如下:12212号共861件,金额4305美元;12213号共717件,金额3943.5美元;12214号共861件,金额4305美元;12215号共716件,金额3938美元;12218号共860件,金额3440美元;12219号共717件,金额3154.8美元;12222号共864件,金额3240美元;12223号共710件,金额2928.75美元;12224号共843件,金额2950.5美元;12225号共708件,金额2725.8美元;12216号共859件,金额3436美元;12217号共719件,金额3163.6美元;12220号共855件,金额3206.25美元;12221号共715件,金额2949.37美元;12226号共871件,金额3266.25美元;12227号共708件,金额2920.5美元;合计金额为53873.32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某泱服饰公司根据某旭贸易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能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某旭贸易公司制作服装,且某旭贸易公司系香港企业,故本案应为涉港定作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MW-HT-23591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MW-HT-23591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加工行为地即金某泱服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金某泱服饰公司住所地在汕头市龙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一致选择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合同违约方的认定问题。某旭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发送MW-HT-23591合同的制单资料及工厂跟单程序,金某泱服饰公司确认收到上述邮件,但对工厂跟单程序有异议。因金某泱服饰公司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在收到该邮件后就工厂跟单程序向某旭贸易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且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中也足见双方均有交付“船头办”的要求及承诺,故应认定金某泱服饰公司接受并认可工厂跟单程序的内容,即同意某旭贸易公司在跟单程序中载明的“船头办必须于出货前15天交来我司确认”。但金某泱服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某旭贸易公司交付“船头办”,显属违约,故应认定本案合同的违约方为金某泱服饰公司。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金某泱服饰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船头办”,已构成迟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交付“船头办”并非金某泱服饰公司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某旭贸易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金某泱服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某旭贸易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应赔偿金某泱服饰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因上述服装系金某泱服饰公司根据某旭贸易公司的要求制作的,故金某泱服饰公司主张某旭贸易公司按服装的价款赔偿损失,可予支持,但应以金某泱服饰公司实际制作完成的服装价款即53873.32美元确认其损失金额。至于金某泱服饰公司已制作完成的服装,遵循公平原则,应在某旭贸易公司赔偿损失的同时交付某旭贸易公司。
综上所述,金某泱服饰公司要求某旭贸易公司赔偿损失54234美元的请求,在53873.32美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要求某旭贸易公司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因金某泱服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完成某旭贸易公司定作的服装的时间,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算;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请求,因某旭贸易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取消订单,解除合同,故予以驳回。某旭贸易公司提出本案的合同已解除,不存在第二次解除的辩解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提出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按期限交付船头办,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对金某泱服饰公司的违约责任某旭贸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某旭贸易公司提出的其余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旭贸易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泱服饰公司损失53873.32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金某泱服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金某泱服饰公司负担人民币194元,某旭贸易公司负担人民币6306元。
某旭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依约提交船头办是承揽人接受定作人监督检验的方式,属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定作物,不同于一般产品的加工生产过程。鉴于该特性,承揽人应如实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提出的指示和建议,应当及时采纳,改进自己的工作。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将承揽人接受监督检查的义务单独作为一个条款加以强调,将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规定为承揽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二、某旭贸易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某旭贸易公司取消涉案交易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解除合同有效,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本案定作的服饰是季节性、流行性很强的商品,生产销售环节环环相扣,对时间把握要求很高。及时提交船头办,一来可确认金某泱服饰公司有无履行合同义务,判断生产是否符合定作人的要求,确保在发现问题时有更正大货的时间,方便安排租船订舱、验货、出货、交货;二来可让客户确认产品质量避免日后发生纠纷。双方前一笔交易已遵守先提交船头办的国际交易惯例,某旭贸易公司在本笔交易缔约前循例告知金某泱服饰公司提前交付船头办的期限,金某泱服饰公司接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表明,某旭贸易公司一直催促金某泱服饰公司提交船头办,但金某泱服饰公司未在期限内交付,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如前所述,在本案中,及时提交船头办,既是承揽人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的表现,也是承揽人的约定义务、法定义务、主要义务。金某泱服饰公司违反其主要义务,某旭贸易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合同。(二)船样是进行生产的代表,至2013年6月13日,已临近交货期限,金某泱服饰公司仍未能提交船头办,某旭贸易公司无法确认金某泱服饰公司有履行生产义务。金某泱服饰公司也未依工厂跟单程序的要求通知某旭贸易公司派人查看尾期验货,表明大货包装尚未完成80%以上。涉案的货物还需预留时间完成其他工作,金某泱服饰公司的工作进度和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表明了预期违约,使得某旭贸易公司有理由相信金某泱服饰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无法准时完成交易。在此情况下,某旭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合理合法。2013年6月23日,金某泱服饰公司告知“大货基本已经回到后道查货做包装,争取在这个星期入库查货”,表明金某泱服饰公司在交货期满还在赶货,印证在交货期内未能交货的事实,金某泱服饰公司确实存在预期违约。另外,金某泱服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货物于2013年6月30日完成也缺乏证据印证。(三)金某泱服饰公司迟迟不交付船头办的违约行为致使下游的巴拿马客户取消订单,某旭贸易公司缔结本订单的合同目的落空,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某旭贸易公司提交的巴拿马客户HANG TEN(PANAMA)公司关于取消订单的函件,因巴拿马与我国无外交关系无法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0〕57号),结合金某泱服饰公司承认的证据1、2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全面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错误认定“交付船头办并非原告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二)一审判决认为某旭贸易公司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在此基础上错误判决某旭贸易公司赔偿,并非某旭贸易公司的初衷,并非金某泱服饰公司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退一万步,如若法院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无效,则各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从本案的事实来看,金某泱服饰公司并没有在2013年6月20日生产完毕大货、完成包装、通知某旭贸易公司验货和交付大货,金某泱服饰公司仍是构成了根本违约。(三)金某泱服饰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完毕,未能证明其存在所谓的损失,合同价款并不等于损失,一审判决按合同单价认定其损失是错误的。即使金某泱服饰公司存在损失,也是由于自身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和未正确止损所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合同的违约方为金某泱服饰公司,一方面又判令某旭贸易公司赔偿损失,存在逻辑矛盾。(四)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全面。金某泱服饰公司在2013年6月13日之后确实也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定作物、通知验货、交付货物。其在庭审中称至6月30日完成货物定作,缺乏依据,也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某旭贸易公司验货交货。这些本应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予以披露。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致错误判令某旭贸易公司按合同价款赔偿金某泱服饰公司损失。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汕龙法民四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某泱服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泱服饰公司承担。
金某泱服饰公司答辩称:一、某旭贸易公司混淆了样品和船头办的区别,交付船头办并非金某泱服饰公司依法的或依合同的义务,某旭贸易公司主张提交船头办是金某泱服饰公司法定的主要义务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旭贸易公司以巴拿马客户取消订单为由,单方解除与金某泱服饰公司的合同关系,是把某旭贸易公司与其它客户的义务转嫁给金某泱服饰公司,显然缺乏法定理由,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以未按期交付船头办为由,认定金某泱服饰公司为违约方,是认定事实错误。但是判令某旭贸易公司赔偿金某泱服饰公司实际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某旭贸易公司向法院提交经公证认证的HANG TEN(PANAMA)公司函件及中文译件,证明巴拿马客户HANG TEN(PANAMA)公司因没有收到装运货物样品以证明货物是否状况良好并符合其质量要求,于2013年6月13日取消订单。因合同目的落空,某旭贸易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经质证,金某泱服饰公司认为其无法核实HANG TEN(PANAMA)公司与某旭贸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即便存在合同关系,也与金某泱服饰公司无关。且HANG TEN(PANAMA)公司函件的内容也与本案不一致。首先,本案合同与巴拿马客户无关;其次,本案合同的交货时间已经双方确认延迟,但该函件中仍是原来的交货时间;第三,函件中提到订单取消原因是“没有向我司提供装运货物样品,以证明货物是否状况良好并符合我司的质量要求”,而某旭贸易公司发给金某泱服饰公司的电子邮件是以错过展销期为由,故HANG TEN(PANAMA)公司与某旭贸易公司陈述的理由不一致;第四,函件中提到授权某旭贸易公司专门生产及把关销售到巴拿马的HANG TEN品牌的货物。可见,某旭贸易公司提出船样要由巴拿马客户确认后再走货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经审查,上述证据经过巴拿马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然后由英国驻巴拿马大使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办理公证认证的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某泱服饰公司是否违约;二、某旭贸易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金某泱服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金某泱服饰公司与某旭贸易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MW-HT-23591的书面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旭贸易公司上诉主张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船头办,构成违约。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首先,某旭贸易公司是在书面合同签订前,即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金某泱服饰公司发送MW-HT-23591合同的制单资料及工厂跟单程序,跟单程序中载明“船头办必须于出货前15天交来我司确认”。对该份电子邮件,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回复,也没有对邮件内容予以确认。从双方当事人电子邮件往来可以看出,像对一些工艺细节进行修改、延迟合同交货时间等重要事项,均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对上述2013年3月13日的邮件内容进行回复确认,不能认定其接受并认可工厂跟单程序的内容,即不能视为其同意某旭贸易公司在跟单程序中载明的“船头办必须于出货前15天交来我司确认”的要求。其次,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对船头办提交的期限作出约定,也没有将2013年3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制单资料及工厂跟单程序作为与书面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合同附件。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没有关于船头办的约定,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必须在出货前15天提交船头办的合同义务。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旭贸易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催促金某泱服饰公司提交船头办,但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对提交船头办的期限作出承诺,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就船头办提交的期限达成合意。因此,对于某旭贸易公司提交船头办的要求,金某泱服饰公司只有协助的附随义务。第四,船样,粤语称之为船头办,指将要出口装船出运的大货样品,是具有代表性的货样。必须是按照客户的要求或订单要求或修改意见或确认意见的要求生产出来的,并按照要求包装的产品,船样一般在出运之前需要寄给客户。本案中,某旭贸易公司已同意将交货时间延迟至2013年6月20日,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对船头办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也没有就提交船头办的期限达成合意,故金某泱服饰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寄出船头办,符合船样一般在出运前寄给客户的国际惯例,不构成违约。综上,某旭贸易公司上诉关于金某泱服饰公司违约的主张,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金某泱服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电子邮件后有就工厂跟单程序向某旭贸易公司提出异议为由,认定金某泱服饰公司接受并认可工厂跟单程序的内容,即同意某旭贸易公司在跟单程序中载明的“船头办必须于出货前15天交来我司确认”,从而认定金某泱服饰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船头办构成违约,该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旭贸易公司解除合同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旭贸易公司上诉主张其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主张,理由同样不成立:首先,某旭贸易公司对提交船头办的期限有特殊的要求,应当在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得到对方的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没有对船头办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也没有就提交船头办的期限达成合意,故提交船头办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某旭贸易公司提交船头办的要求,金某泱服饰公司只有协助的附随义务。某旭贸易公司不能以国际惯例为由,加重对方责任,并最终导致解除合同。因此,某旭贸易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解除合同。其次,某旭贸易公司也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虽然某旭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办理了巴拿马客户HANG TEN(PANAMA)公司函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以证明巴拿马客户因金某泱服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提交船头办而取消订单,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行使上述法定解除权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因金某泱服饰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某旭贸易公司不能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某旭贸易公司在二审期间办理了HANG TEN(PANAMA)公司函件的公证认证手续,但该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如果巴拿马客户确实因为船头办的问题而取消订单,造成的后果应由某旭贸易公司自己承担。综上,某旭贸易公司在合同交货时间前,于2013年6月13日单方解除合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旭贸易公司解除合同后,金某泱服饰公司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某旭贸易公司上诉关于金某泱服饰公司在合同交货时间即2013年6月20日仍未达到交货条件,构成根本违约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支持金某泱服饰公司要求某旭贸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某泱服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54234美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金某泱服饰公司实际制作完成的服装数量、价款为据,在53873.32美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照准。对于金某泱服饰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某旭贸易公司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金某泱服饰公司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某旭贸易公司已于2013年6月13日单方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旭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金某泱服饰公司的抗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金某泱服饰公司违约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判令某旭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0元,由上诉人某旭贸易(香港)有限公司[NEWTIMES(HK) LIMITE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