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坤诉张某生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生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坤(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某坤向张某生购买食用油(包括大豆油、棕榈油),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2013年间,马某坤分9次汇给张某生1209000元,其中2013年4月2日汇付200000元、2013年6月9日汇付100254元(其中254元是手续费)、2013年10月31日汇付200000元、2013年11月4日汇付79000元、2013年11月13日汇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汇付16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汇付170000元、2013年12月2日汇付1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汇付1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马某坤收到张某生发送的棕榈油一车,重44.98吨,单价6170元/吨,总价款277526.6元;2013年12月26日,马某坤收到张某生发送的一车大豆油,重35.03吨,单价7360元/吨,总价款257820.8元,共计535347.4元。此后,张某生没有再交货,也没有退还马某坤已预付的款项。抵除马某坤收到的货物货款,马某坤尚有款项673652.6元存于张某生处,马某坤经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张某生退还马某坤购货款664653.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生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虽然马某坤、张某生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生收取马某坤款项1209000元事实清楚,张某生收取上述款项后,仅交付货物价款535347.4元,对于尚存款项,张某生既没有交货抵付款项,又不予退还,现马某坤要求张某生退还尚存款项,依据充分,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马某坤请求张某生退还款项664633.5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因张某生所欠款项并非借款,因此,马某坤请求张某生应付还所欠款项的利息请求,依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张某生辩称“张某生做生意均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不欠马某坤的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某生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张某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马某坤的货款664653.5元。二、驳回马某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6元减半收取5223元,由马某坤承担50元,张某生承担5173元。
上诉人张某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生与马某坤确有从事大豆油买卖生意,但马某坤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双方既没有合同依据,又没有经双方确认的结算依据,单凭马某坤分9次汇款给张某生1209000元,并由其自述张某生发送棕榈油一车重44.98吨、大豆油一车,重35.03吨,二车共计535347.4元,以此推断尚有款项673652.6元存于张某生处。事实是马某坤2013年4月2日汇款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前货款,马某坤该批一共定11车,每次来款都有定价,马某坤向法庭提供的汇款单上自己也标写了价格,但因市场价格下降,马某坤拒不提货,故本案事实上未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定。二、马某坤起诉无理。马某坤汇款给张某生的次数金额无争议,但付款事由、定货车数、提货时间和车数、货物市场价格等与事实不符,应经双方结算才能清楚。现马某坤没有任何结算依据,且隐瞒定货价每吨7300元左右,没有提及见市场价格下降拒不提货至现市场价格每吨6100元左右的事实。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某坤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某坤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坤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马某坤与张某生有长期业务往来,虽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有马某坤的汇款原始凭证为据,张某生一审开庭时也承认了上述汇款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张某生虽然一审开庭时承认马某坤的九笔汇款事实,但辩称已全部供货,对此张某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张某生称2013年4月2日汇款20万元是支付之前的货款,但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实际上,2013年4月2日之前,马某坤与张某生的业务往来均已结算清楚。三、本案的问题是张某生收取预付货款后没有全部供货,对未供货部分,应退还马某坤货款。张某生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对马某坤分九次汇款共计1209000元给张某生及马某坤收到张某生交付的二车油的品种、重量、价款等事实均无异议,故马某坤请求张某生退还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某生上诉提出马某坤于2013年4月2日汇款200000元是用于支付前欠款、马某坤在收到二车油后拒不提货致双方债权债务未结算,因张某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6元,由上诉人张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