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原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贤。
上诉人潮安县某光建材公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光建材公司)因与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房地产公司)、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华、被上诉人李某慈、被上诉人赖某存、被上诉人赖某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信华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华,股东是许丁岳、吴某华、陈魏德,其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汕头市粤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粤升建筑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企业类型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吴汉军,原股东是吴汉军、吴合为;2012年1月20日,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华,股东变更为吴某华、吴合为。
2011年8月30日,信华房地产公司为发包人与原粤升建筑公司(赖某存)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信华)NO.001)一份。工程名称为信华雅轩住宅楼,工程地点为汕头市大学路209号鮀浦镇蓬洲居校场尾,按招标方案的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税费、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2012年11月12日前竣工验收完成。信华房地产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吴某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原粤升建筑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赖某存在“项目代表人”处签名。
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某光建材公司先后八次提供价值共4708093.50元的钢材到信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鮀浦工地。在某光建材公司出具的七份《送货单》及一份《商品调拨单》中,“宝号”及“客户名称”一栏处有二单填写为“赖某存老板”,有五单填写为“赖老板”,有一单填写为“赖兄”;“地址”一栏均填写为“鮀浦工地”;分别由信华建筑公司的员工陈树锋、赖克盛及赖某存签收。信华建筑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5月14日期间先后六次由赖某存经手付还某光建材公司部分货款合计2650000元。
2012年3月23日,某光建材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称:赖某存老板(鮀浦工地)2012年2月29日止结欠钢材款2212529元,利息是32831元;3月7日付钢材款515372.70元,利息5652元,总合共结欠钢材款2766384元。此结欠钢材款应在2012年5月16日还清。5月16日后利息另加。原粤升建筑公司作为结欠人在该结算单上盖章,吴某华及赖某存均在该结算单上签名。
2012年4月24日,信华建筑公司付还某光建材公司150000元;5月6日,某光建材公司提供价值203261元的钢材给信华建筑公司;5月14日,信华建筑公司付还某光建材公司700000元。
2012年5月4日,信华建筑公司以原粤升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信华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交某光建材公司存执,该《还款计划》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确认的钢材欠款总额2766384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第一阶段在2012年5月12日付还1000000元;第二阶段在2012年6月20日付还1000000元;第三阶段在2012年7月31日前全部货款结算清楚并付清。原粤升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及赖某存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名。
某光建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信华建筑公司付还某光建材公司货款2754727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计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计算,即上一月度未付利息计入下一月度本金);2、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对信华建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华建筑公司于2013年7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1、某光建材公司向信华建筑公司提供销售金额为4708093.50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2、反诉诉讼费用由某光建材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某光建材公司先后八次共出卖价值4708093.50元的钢材至原粤升建筑公司(现变更为信华建筑公司)承建的“鮀浦工地”;并已先后六次收到由赖某存经手给付的部分货款合计2650000元,其余货款2058093.50元至今尚未付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
某光建材公司当庭表示其与信华房地产公司、信华建筑公司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某光建材公司收到的货款是由赖某存代表两公司支付的;而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均辩称是信华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赖某存收货和付款的行为是代表信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法院对双方意见表示一致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定。即信华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赖某存是代表信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信华房地产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某光建材公司请求上述结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以每月为周期计付复利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四是信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支持?
一、关于信华房地产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由于原粤升建筑公司与信华房地产公司是两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他们之间的关系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粤升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与信华房地产公司没有必然联系,某光建材公司主张信华房地产公司也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之一,但却未能举证,故法院不予采信。信华房地产公司抗辩其与某光建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应否对信华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某光建材公司以《还款计划》为依据,认为原粤升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盖章、签名,是向某光建材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而李某慈、赖某贤分别是吴某华、赖某存的配偶,因此,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均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信华房地产公司等均抗辩该《还款计划》是信华房地产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之间为处理财务问题而签订的。信华建筑公司承包信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后,对外产生欠款,同时信华房地产公司又结欠其款项,其要求信华房地产公司对欠款作出具体的还款安排,因此产生了该《还款计划》。信华建筑公司将该《还款计划》出示给某光建材公司,是为了证明信华建筑公司的还款能力。对此法院认定如下:
首先,该《还款计划》所确认的欠款金额是2766384元,这与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单》加盖原粤升建筑公司印章确认的结欠钢材款2766384元一致。虽然内容没有涉及某光建材公司,也没有明确谁是债权人,但信华房地产公司与原粤升建筑公司均在该《还款计划》下面落款处作为“还款确认人”盖章,且该《还款计划》的原件由某光建材公司持有,足以证明某光建材公司系该债权文书的债权人。
其次,由于信华房地产公司与原粤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可能存在拖欠工程建筑材料款的情形,因此,在原粤升建筑公司结欠某光建材公司货款,而信华房地产公司又拖欠原粤升建筑公司工程材料款特别是原粤升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为吴某华的情形下,信华房地产公司自愿与信华建筑公司共同向某光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清偿债务的行为也不违悖常理。
第三,从《还款计划》的内容上看,没有吴某华、赖某存为还款计划作出承诺或提供保证等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条款,故在两公司盖章的情形下,吴某华、赖某存的签名,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综上,某光建材公司以《还款计划》为依据,主张信华房地产公司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某光建材公司请求上述结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以每月为周期计付复利的理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某光建材公司向法院提供《结算单》四份及《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利息请求的依据,法院对上述五份证据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1、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5月6日的两份《结算单》,因没有信华建筑公司方的签名,且信华建筑公司方均不承认其真实性,故对该两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
2、对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6日及2013年4月15日的《结算单》一份及《欠条》一份,因有赖某存签名,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均明确约定结欠的钢材款应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而信华建筑公司方抗辩称,赖某存签署该两份结算单及欠条时,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并未得到信华建筑公司的授权。法院认为,本案涉讼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某光建材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而赖某存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信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必须得到公司的授权,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从本案的事实看,由于赖某存未取得公司的书面授权,其履行职务的权限并不明确。而其与某光建材公司签订的偿付欠款利息利率为2%的约定是买卖合同关系外的一项新的约定,必须有公司的盖章或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或公司的事后追认方为有效。由于该两份证据均没有信华建筑公司的盖章,也未得到其事后的追认,因此,某光建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结算单》及《欠条》中有关偿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对信华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3、对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单》,由于有原粤升建筑公司的盖章及吴某华、赖某存的签名,因此,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截止2012年3月23日,信华建筑公司结欠某光建材公司钢材款2766384元(其中已包含相应的利息),双方还约定:“此结欠钢材款应在2012年5月16日还清,5月16日后利息另加。”因此,信华建筑公司应对其确认的截止2012年3月23日结欠某光建材公司的钢材款及相应的利息共2766384元承担清偿责任。上述结算日之后至2012年5月16日,双方约定的还款日之前,某光建材公司又再提供价值203261元的钢材给信华建筑公司,信华建筑公司又再先后两次付还某光建材公司货款共850000元。因此,信华建筑公司共结欠某光建材公司货款2119645元(其中包括信华建筑公司已确认的利息),该款应于双方约定的2012年5月16日还清。信华建筑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某光建材公司的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仅约定“5月16日后利息另加”,而未约定利率,因此,某光建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后该款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法院限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某光建材公司请求上述结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且以每月为周期计付复利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信华建筑公司反诉要求某光建材公司提供销售金额为4708093.50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由于信华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直没有约定,在其后的《还款计划》中对此也没有明确,信华建筑公司对此主张举证不足,故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信华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某光建材公司货款2119645元及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二、信华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光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信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34242元,由信华建筑公司负担26000元,某光建材公司负担8242元。信华房地产公司对信华建筑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诉受理费50元,由信华建筑公司负担。
某光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截止2013年4月14日止,信华建筑公司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应为2754727元。2013年4月14日后,该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原审判决既确认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效力性,该《结算单》包含利息内容,就等同于确认了双方的利率约定,也确认了双方利率计付的交易习惯,由于信华建筑公司违约没有于2012年5月16日还清《结算单》的欠款,因此,2012年3月23日起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14日止,加上2012年3月23日以后某光建材公司向信华建筑公司一方提供货物203261元以及2012年3月23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信华建筑公司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应为2754727元,原审判决认定2119645元是错误的。2013年4月14日后,该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二、原审判决以吴某华、赖某存在两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在《还款计划》签名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为由,认定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无需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1、赖某存既是代表信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又以个人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在同某光建材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中赖某存均以“老板”身份出现,特别在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中赖某存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确认欠款事项,且在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书》中有信华建筑公司盖章、吴某华签名情况下赖某存仍同时以个人签名。付还某光建材公司款项中付现金部分全是由赖某存交付的。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赖某存不仅仅是职务行为,其是以个人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及债务确认。2、吴某华是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同时吴某华多次通过个人账户转账付还某光建材公司货款,并在《还款计划》上签名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吴某华既是以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确认债务并向某光建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也以个人身份参与交易并作出还款计划的承诺。综上所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赖某存、吴某华应对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赖某贤、李某慈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以赖某存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取得信华建筑公司书面授权、权限不明确,其与某光建材公司签订的偿还欠款利息利率为2%的约定是买卖合同外的一项新的约定,也未得到信华建筑公司事后的追认,属于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为由,认定该《结算单》及《欠条》中有关偿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对信华建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错误。1、赖某存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本案中,赖某存的行为既是代表信华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又以个人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其在《结算单》及《欠条》中的签名应认定为既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又是个人行为。另外,本案中涉及利息的约定,信华建筑公司虽然没有给予赖某存明确的书面授权书,赖某存可能存在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但是,由于赖某存与信华建筑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职权基础,并且之前的业务往来均由其经手办理,又以个人身份参与经营活动,因而某光建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赖某存具有作出利息承诺的权限。2、由于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信华建筑公司未付清全部欠款情况下,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履行并未完毕,在此期间约定的利息支付及利率事项均属合同关系内的事宜,原审认为赖某存与某光建材公司签订的偿还欠款利息利率2%的约定属买卖合同外的一项新的约定,要有公司的盖章或得到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明显缺乏依据。3、原审判决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2012年3月23日的二份《结算单》的效力,该二份《结算单》均包含了欠款利息内容,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信华建筑公司在2012年3月23日《结算单》上盖章,应视为对此利率约定的确认。同时,该《结算单》还约定2012年5月16日后利息另加,体现的是一种承上启下的意思表示,同时体现双方具有对欠款按约定月利率为2%付息的交易习惯。综上,赖某存在《结算单》和《欠条》中作出的有关偿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对信华建筑公司有法律约束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光建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华房地产公司、信华建筑公司、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承担。
信华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信华房地产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计划》是信华房地产公司和信华建筑公司的内部文件,并不是对某光建材公司出具的。
信华建筑公司答辩称:买卖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明确,某光建材公司要求利息按2%支付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012年3月23日这张单据里面并没有明确利息按2%计。
吴某华、李某慈、赖某存、赖某贤答辩称:某光建材公司要求四自然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四自然人以个人身份参与到经营中来,相反本案所体现的证据包括吴某华和赖某存所签署的文件都明确是信华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某光建材公司将明显是企业经营性质的行为以个人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并对四自然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信华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5月4日信华房地产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所载明的事实。该《还款计划》的当事人,即信华房地产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均确认《还款计划》是信华房地产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就信华建筑公司对外结欠钢材款项安排付款的一个内部用款计划,并非对某光建材公司的还款承诺。某光建材公司并非该还款计划的当事人,计划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与其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仅凭某光建材公司一方的自述,即认定该计划是信华房地产公司与信华建筑公司向某光建材公司出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信华房地产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买受人,没有结欠某光建材公司货款的事实,与某光建材公司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出具还款计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光建材公司对信华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某光建材公司承担。
信华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信华建筑公司的反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依法查明了信华建筑公司与某光建材公司存在买卖钢材的事实,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6日止,某光建材公司先后共八次提供价值4708093.5元的钢材给信华建筑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某光建材公司有依法向买受人即信华建筑公司出具有关货物单证、资料,包括发票的义务。这些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但原审法院以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开具发票为由驳回信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光建材公司向信华建筑公司开具销售金额为4708093.5元的钢材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某光建材公司承担。
某光建材公司答辩称:一、信华房地产公司和信华建筑公司主张《还款计划》是所谓的内部文件,纯属无稽之谈。两家公司和吴某华、赖某存因为购买钢材而结欠钢材款,后就结欠的钢材款出具《还款计划》。二、某光建材公司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三、本案事实是购买钢材在先,写《还款计划》、《结算单》在后,某光建材公司提供的七份《送货单》和《商品调拨单》充分显示了当时的送货地址是鮀浦工地,宝号、客户名称写的都是赖老板、赖兄,这些单据都显示赖某存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购买钢材的活动。在付款过程中有赖某存交来的现金和吴某华私人账户转账,显示了吴某华、赖某存个人参与经营的事实。《还款计划》除了二个公章外还有吴某华、赖某存的私人签名,赖某存是在欠款人处签名,因此,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要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某光建材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内容为:“潮安县某光建材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2月16日付赖先生钢材6单合共3989459.8元。已收款160万元,欠款2389459.8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欠款在三个月内月利息是本钢材款百分之二。此钢材款应在三个月内还清。三个月以上月利息另加”。赖某存在《结算单》上签名。
原粤升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5月4日《还款计划》的落款“还款确认人”处盖章,吴某华、赖某存在该处签名。
2013年4月15日,赖某存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兹结欠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754727元,以后欠款按每月佰分之贰利息计算。欠款人:赖某存 2013年4月1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某光建材公司与原粤升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信华建筑公司的欠款数额。二、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李某慈、赖某贤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某光建材公司是否应向信华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一、关于信华建筑公司欠款数额的问题。
某光建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确定的欠款数额有误,信华建筑公司截至2013年4月14日止结欠的货款及利息应为2754727元。本院认为,某光建材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理由为:从本案前后四次对欠款的确认看,第一次是2012年2月16日赖某存个人签名,在确认钢材款本金的同时,约定三个月内月利息为2%;第二次是同年3月23日原粤升建筑公司盖章、吴某华、赖某存同时签名,对某光建材公司提供的在赖某存第一次确认的基础上按约定计息后累计得出的欠款总额进行确认;第三次是同年5月4日原粤升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两公司盖章,吴某华、赖某存同时签名,就第二次确认的欠款总额承诺分期付款;第四次是2013年4月15日赖某存个人签名,对在第二、三次确认的数额基础上按月利息2%并加收复息后累计得出的欠款总额进行确认,同时约定以后欠款按每月2%计息。因在第二、三次确认中,主债务人信华建筑公司是在赖某存第一次确认的基础上对按约定计息后累计得出的欠款总额进行确认,应认定为信华建筑公司对赖某存第一次的确认进行了事后追认。而赖某存在第四次确认时,未取得公司的明确授权,主债务人信华建筑公司也未进行事后追认,故原审法院以2013年4月15日的《欠条》系赖某存单方签名,其未取得公司的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为由,否认《欠条》中有关偿付欠款利息的约定对信华建筑公司的法律效力及该份证据的效力,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第二次确认约定“2012年5月16日后利息另加”,而第三次确认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其确认的时间在5月16日之前,应认定第二次确认的约定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因该约定仅提出计息,未约定利率,故原审法院判令信华建筑公司支付欠款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信华建筑公司结欠某光建材公司款项2119645元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1、关于信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信华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买受人,《还款计划》仅是其与信华建筑公司之间一份内部还款计划,出示给某光建材公司只是为了证明信华建筑公司的还款能力,其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第一,从《还款计划》的落款看,仅有“还款确认人”一项,原粤升建筑公司在“还款确认人”处盖章,说明原粤升建筑公司在《还款计划》中的地位是还款人。如果《还款计划》是信华房地产公司与原粤升建筑公司之间的一个内部用款计划,则原粤升建筑公司的身份应该是收款人而非还款人。第二,从内容看,《还款计划》开头陈述为:“根据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确认的钢材欠款总额2766384元现作如下还款计划”,而2012年3月23日与原粤升建筑公司等确认欠款的另一方就是某光建材公司,这说明《还款计划》的相对方为某光建材公司。第三,《还款计划》的原件由某光建材公司存执,符合债权人持有债权文书的惯有做法,而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对《还款计划》的原件因何留在某光建材公司处无法作出解释。综上,《还款计划》应认定是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共同出具给某光建材公司的还款计划。信华房地产公司提出《还款计划》系其与信华建筑公司的内部用款计划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因信华房地产公司在“还款确认人”处盖章,表明信华房地产公司自愿承诺共同偿还信华建筑公司的欠款,故信华房地产公司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信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吴某华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某光建材公司上诉提出吴某华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从2012年3月23日的《结算单》及2012年5月4日的《还款计划》看,吴某华在“欠款人”、“还款确认人”处签名,虽然吴某华分别为原粤升建筑公司及信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签名时并没有注明是基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故应认定吴某华是以个人名义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的承诺,吴某华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某华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赖某存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2012年2月16日赖某存在某光建材公司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15日赖某存以欠款人的身份向某光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表明其本人结欠某光建材公司钢材款。其次,赖某存在2012年3月23日《结算单》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在2012年5月4日《还款计划》落款“还款确认人”处也签名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赖某存个人承诺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赖某存的签名系职务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李某慈、赖某贤是否应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李某慈系吴某华配偶,赖某贤系赖某存配偶,吴某华、赖某存对某光建材公司的债务的确认发生在李某慈与吴某华、赖某贤与赖某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李某慈、赖某贤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关于某光建材公司是否应向信华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一方面,双方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约定;另一方面,信华建筑公司先后六次付还某光建材公司货款,某光建材公司六次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款,信华建筑公司对此交易习惯一直没有异议。因此,信华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某光建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信华建筑公司至2012年5月16日共结欠某光建材公司钢材款2119645元,信华建筑公司、信华房地产公司、吴某华、赖某存四方应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某慈、赖某贤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5月16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某光建材公司上诉要求吴某华、赖某存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赖某贤、李某慈对信华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信华房地产公司上诉提出其不需承担责任、信华建筑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某光建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决;
三、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华、被上诉人赖某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上诉人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款项2119645元及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上诉人李某慈、被上诉人赖某贤应对上述第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34242元,由上诉人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2元,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吴某华、被上诉人赖某存、被上诉人李某慈、被上诉人赖某贤负担26000元;一审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34292元,由上诉人潮安县某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42元,上诉人汕头市信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上诉人汕头市信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