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下称汕头分社)、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国旅)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某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1日,某夏公司与汕头分社签订《旅游接待合同》,约定汕头分社委托某夏公司接待旅游团队/散客旅游;团费的结算为三月一结,每月1-10日对账,核对无误盖章确认后,汕头分社于20日前将三个月前团款支付某夏公司;本协议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2013年12月4日,汕头分社与某夏公司对汕头分社的欠款总金额397532元进行核对并确认。
另查,汕头分社系深圳国旅设立在汕头市的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分公司。
某夏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汕头分社、深圳国旅立即共同连带支付某夏公司旅游团队接待款397532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4日至付款之日的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汕头分社、深圳国旅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汕头分社委托某夏公司接待其组织到云南旅游的团队,本案的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
某夏公司与汕头分社签订的《旅游接待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汕头分社已与某夏公司进行核对结算,汕头分社对欠款金额397532元予以确认之后,没有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某夏公司关于判令汕头分社支付所欠团款39753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夏公司请求判令汕头分社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双方于每月1-10日对账后,汕头分社应于20日前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20日起算。汕头分社不具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深圳国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汕头分社、深圳国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某夏公司团款397532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某夏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汕头分社、深圳国旅共同负担。
上诉人汕头分社、深圳国旅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夏公司与汕头分社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旅游接待合同》,汕头分社委托某夏公司接待旅游团队/散客旅游。汕头分社负责国内部的员工汤佳云、翁淑宾、张春娜将旅游者交来的团费交给汕头分社原国内部经理陈永葵。但是陈永葵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将款项交给汕头分社,汕头分社也没有收到旅游者交来的团费。目前陈永葵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另外某夏公司没有提供《行程确认单》、《游客意见书》、机票、酒店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履行了接待义务。但原审法院对于以上事实没有进行核实,损害了汕头分社、深圳国旅的权益。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某夏公司与汕头分社签订《委托接待合同》为委托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判决某夏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及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汕头分社、深圳国旅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汕头分社、深圳国旅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汕头分社没有收到旅游者交来的团费的问题。汕头分社、深圳国旅确认其员工汤佳云、翁淑宾、张春娜已收取旅游者交纳的团费,因汤佳云、翁淑宾、张春娜收取团费的行为系代表汕头分社的职务行为,应认定汕头分社已经收取了旅游者交纳的团费。汕头分社员工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将款项交给汕头分社,属汕头分社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汕头分社主张其没有收到旅游者交来的团费,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汕头分社、深圳国旅上诉提出某夏公司与汕头分社签订《委托接待合同》为委托合同,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问题。因汕头分社没有依约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汕头分社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汕头分社、深圳国旅承担逾期付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汕头分社、深圳国旅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汕头分社、上诉人深圳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