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迪纳斯有限公司诉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迪纳斯有限公司(CANDY NICE 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花园街。
原审第三人:翁某娥,女,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诉人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艾斯澳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迪纳斯有限公司(下称凯迪纳斯公司)、原审第三人翁某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凯迪纳斯公司作为买方,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作为卖方,双方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订货单,约定:凯迪纳斯公司向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购买迷你小黑饼2600箱,单价人民币84.50元/箱,制版费人民币5500元,合共人民币2252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付款方式为30%定金及版费,余额发货前付清。该订货单没有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凯迪纳斯公司确认至今没有收到订货单约定的货物。另查,凯迪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珠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转账将人民币58735元汇入翁某娥的账户,郑瑞珠及凯迪纳斯公司确认该款是凯迪纳斯公司付给艾斯澳际公司的定金和制版费。翁某娥在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人民币58735元是我司(即汕头市味倍加食品有限公司)的外国客户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指定划入的,是该司付还我司的款项。又查,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及该所律师江育锋于2011年8月4日向凯迪纳斯公司(CANDY NICE LTD)发出一份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函,载明:该所接受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委托发出该律师函;据该所委托人介绍,凯迪纳斯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与其签订合同,向其购买迷尔小黑饼一批,由凯迪纳斯公司提供内外包装设计,要求凯迪纳斯公司提供其有权使用在包装上的条形码的合法手续。一审诉讼期间,艾斯澳际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领取应诉材料的委托书系打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及艾斯澳际公司名称的便笺,该委托书落款打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及艾斯澳际公司的名称,同时加盖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椭圆型印鉴。
凯迪纳斯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凯迪纳斯公司、艾斯澳际公司解除买卖合同,艾斯澳际公司双倍返还凯迪纳斯公司定金人民币43940元,返还凯迪纳斯公司预付款人民币9295元和制版费人民币55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02675元;二、艾斯澳际公司赔偿凯迪纳斯公司经济损失美元1500元(折合为人民币9450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等)由艾斯澳际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凯迪纳斯公司系香港企业,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涉港纠纷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定。因艾斯澳际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一致选择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艾斯澳际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否同一主体,以及艾斯澳际公司是否收到凯迪纳斯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8735元。关于艾斯澳际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否同一主体的问题。根据艾斯澳际公司向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材料时提交的委托书,艾斯澳际公司在便笺上同时使用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及“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名称和印鉴,且艾斯澳际公司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应依据。因此,应认定艾斯澳际公司在对外业务中使用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名称。因凯迪纳斯公司提交的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函确认了凯迪纳斯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与订货单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凯迪纳斯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应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凯迪纳斯公司与艾斯澳际公司之间。关于艾斯澳际公司是否收到凯迪纳斯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8735元的问题。凯迪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珠将上述款项汇入翁某娥的账户,并确认该款是凯迪纳斯公司所预付的定金及制版费。因翁某娥述称该款是“我司的外国客户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指定划入的”,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付还的”,与凯迪纳斯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应认定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即艾斯澳际公司有收到凯迪纳斯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8735元。该金额与订货单约定的“30%定金及版费”金额不一致,且郑瑞珠将该款汇入翁某娥的账户的付款凭证中也没有载明该款的性质,故不能认定该款为定金及制版费,应认定系凯迪纳斯公司付给艾斯澳际公司的预付款。凯迪纳斯公司、艾斯澳际公司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至今均没有全面依约履行,足见双方均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继续履行已没有必要,故合同可予解除,艾斯澳际公司已收取凯迪纳斯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58735元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凯迪纳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要求艾斯澳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预付款和制版费合计人民币102675元的诉讼请求,在人民币5873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要求艾斯澳际公司赔偿凯迪纳斯公司经济损失美元1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凯迪纳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迪纳斯公司与深圳斯贝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凯迪纳斯公司已向该司合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该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艾斯澳际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翁某娥述称其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凯迪纳斯公司(CANDY NICE LIMITED)与艾斯澳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艾斯澳际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凯迪纳斯公司(CANDY NICE LIMITED)人民币58735元;三、驳回凯迪纳斯公司(CANDY NICE 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由凯迪纳斯公司负担人民币1257元,艾斯澳际公司负担人民币1383元。
艾斯澳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艾斯澳际公司向法院领取应诉材料时提交的委托书,艾斯澳际公司在便笺上同时使用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及‘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名称和印鉴,且艾斯澳际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交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系在国外注册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相应依据。……”据此认定艾斯澳际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同一法人。实际情况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为一家在英国伦敦注册的公司,与艾斯澳际公司为两个不同法人主体。艾斯澳际公司要获得“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英国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据,就必须通过国外司法认证程序,艾斯澳际公司根本没这个条件来获得该证据,且举证责任并不在艾斯澳际公司。艾斯澳际公司与凯迪纳斯公司并没有业务上的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凯迪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珠将上述款项汇入第三人的账户,并确认该款是凯迪纳斯公司所预付的定金及制版费。因第三人述称该款是‘我司的外国客户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付还的’,与凯迪纳斯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应认定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即艾斯澳际公司有收到凯迪纳斯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8735元。……”凯迪纳斯公司将购货款人民币58735元汇到翁某娥账户,而非艾斯澳际公司的账户。一审判决书中写明:“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自2010年9月份至今就职于汕头市味倍加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的个人账户于2011年4月6日收到的款项人民币58735元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付还味倍加公司的货款,第三人已将该款项全额交还味倍加公司,至于凯迪纳斯公司与艾斯澳际公司或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艾斯澳际公司与第三人翁某娥并没有关系,艾斯澳际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购货款人民币58735元。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第三人翁某娥的证言来认定艾斯澳际公司没有收到该款项,所以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和对盖章确认性质的判断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从艾斯澳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事实:1、艾斯澳际公司的印章图案证明艾斯澳际公司是独立的中国企业,没有与凯迪纳斯公司发生交易行为;2、艾斯澳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艾斯澳际公司没有英文注册的企业名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为一家注册地点在英国伦敦的外国公司;3、凯迪纳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艾斯澳际公司已收到购货款人民币58735元。艾斯澳际公司自成立后至一审期间没有开展业务,不可能与凯迪纳斯公司有买卖交易行为。据了解“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跟艾斯澳际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企业,一审法院认定的被诉对象明显错误。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出示的委托书,其实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代理人当时接到法院通知去接受应诉材料时,误认为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一审被告并加盖了英文印章,后发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不是一审被告,本应将材料交回法院,却把应诉材料转交给了艾斯澳际公司。此行为被一审法院误认定为“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与艾斯澳际公司是同一企业法人,并以此为证据错误定案。另外,一审法院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法院应依法追加汕头市味倍加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必要的第三人,理由是翁某娥已辩称本案的人民币58735元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付还汕头市味倍加食品有限公司的货款,而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也认为翁某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有必要追加汕头市味倍加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事实。请求判令: 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汕龙法民四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迪纳斯公司承担。
凯迪纳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凯迪纳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在此基础上所作判决是正确的。一、艾斯澳际公司对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与其不是同一主体的理由不成立。艾斯澳际公司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一家在英国伦敦注册的公司,是不同于艾斯澳际公司的主体,却未能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庭审中,艾斯澳际公司曾答复法院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与其系家族企业,如果艾斯澳际公司的主张属实,那么艾斯澳际公司完全能够通过自己的股东取得关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主体资格的证据。然而,艾斯澳际公司却狡辩称因为“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系英国企业,要获取该企业法人资格的证据必须通过国外司法认证程序,其自身根本无法完成该举证,并推诿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即是艾斯澳际公司的主张,法院依职权出示诉讼中的委托书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艾斯澳际公司对其提出的“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与其是不同主体的主张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一审庭审后,艾斯澳际公司既未积极搜集证据,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显然,艾斯澳际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一审法院结合凯迪纳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审查的事实,责令艾斯澳际公司在庭后一定期限内举证,艾斯澳际公司无法举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即艾斯澳际公司是正确的。二、艾斯澳际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出示的《委托书》上“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印章系在其代理人误会之下加盖,该辩解明显违背常理。1、法院送达的应诉资料明显记载着艾斯澳际公司的中文名称“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和“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如果艾斯澳际公司确实不同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那么收件人员不可能会在打印有艾斯澳际公司和“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两个名称的便签纸上打印《委托书》,在《委托书》落款处打印这两个名称,同时加盖“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椭圆形印鉴。况且,中英文相差明显,显然艾斯澳际公司的内部人员都知悉公司的另一个名称系“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而且两个名称同时使用是业务工作的习惯性做法。2、若《委托书》确实是误会之下加盖了英文印章,那当时收件的人员为何不出庭作证?3、艾斯澳际公司对其主张的理由和说辞前后矛盾。假设其关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不同主体的主张成立,那么按艾斯澳际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可知,“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代理人能在艾斯澳际公司的住所地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还能使用“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印章,这足以证明艾斯澳际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能够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代理人或工作人员联系,或者根本就是同一帮人员同时兼任两家企业职务。既然如此,艾斯澳际公司无理由无法提供“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企业法人资格的依据。显然,艾斯澳际公司关于其代理人错误使用印章的说辞和无法举证证明不同主体资格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三、艾斯澳际公司认为一审第三人翁某娥的陈述不能印证凯迪纳斯公司已支付定金和制版费的事实,凯迪纳斯公司则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艾斯澳际公司一直否认其与凯迪纳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交易,否认凯迪纳斯公司向其支付定金和制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与艾斯澳际公司是同一主体后,结合第三人翁某娥的银行账户收取款项人民币58735元以及凯迪纳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最后认定凯迪纳斯公司与艾斯澳际公司之间有买卖交易,且凯迪纳斯公司已按约定通过第三人账户向艾斯澳际公司支付人民币58735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法有据。四、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艾斯澳际公司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应当返还凯迪纳斯公司所支付款项人民币5873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斯澳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凯迪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珠于2012年9月24日通过转账将人民币58735元汇入翁某娥的账户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凯迪纳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瑞珠通过转账将人民币58735元汇入翁某娥账户的时间是2011年4月6日。
另查明,一审诉讼期间,肖佳文持《委托书》作为委托代理人向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材料,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一栏上填写“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在“收件人”一栏填写“肖佳文”。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艾斯澳际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否同一主体的问题。艾斯澳际公司上诉提出《委托书》是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的委托代理人接到法院通知去接受应诉材料,误认为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是一审被告并加盖了英文印章,后发现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不是一审被告,把应诉材料转交给了艾斯澳际公司,主张艾斯澳际公司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不是同一主体。由于艾斯澳际公司向原审法院领取应诉材料时提交的《委托书》显示,便笺名称及落款均同时使用“汕头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及“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名称,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当事人一栏填写“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且艾斯澳际公司辩称其应诉材料来源是由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转交,但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结合艾斯澳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注册后没有正常营业,对外业务由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进行的陈述,因此,从高度盖然性规则应认定本案的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即艾斯澳际公司。艾斯澳际公司关于其与SHANTOU SLG INTERNATIONAL CO.,LTD不是同一主体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发生于凯迪纳斯公司与艾斯澳际公司之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鉴于艾斯澳际公司和凯迪纳斯公司均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双方的合同关系可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艾斯澳际公司收取凯迪纳斯公司的预付款人民币58735元应予返还,原审判令艾斯澳际公司返还凯迪纳斯公司人民币5873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艾斯澳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上诉人汕头市艾斯澳际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