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诉某强、陈某燕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强,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燕,女,汉族,1970年6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
上诉人某强、上诉人陈某燕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俏某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某强以陈某燕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俏某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春娜”品牌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福建省区域内经销俏某娜公司的“春娜”品牌中所有系列产品,为一级代理;甲方向乙方按零售价规定的折扣价供货,属不含税产品,乙方如需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则在供货折扣上加5%税点。同日,某强以福州雨燕内衣连锁的名义(作为乙方)与俏某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俏某娜”品牌区域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福建区域的一级代理,负责该地区“俏某娜”品牌中塑身美体系列产品的营销活动及售后服务工作,销售“俏某娜”品牌产品;甲方向乙方按零售价规定的折扣价供货,均为不含税产品,乙方需要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则必须在供货折扣上加5%税点。2010年12月13日,某强与俏某娜公司签订《春娜2011年春夏商品订购合同书》、《订购合同(2011年春夏商品)》。2011年8月20日,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签订《俏某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2011年8月22日,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签订《春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双方还签订了《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2012年春夏商品)》、《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合同(2012年俏某娜春夏新品)》。签订合同后,俏某娜公司依约向某强、陈某燕送货。双方每月对账一次,由俏某娜公司出具应收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日期、客户名称、出具单据类型、应收款、余额等,然后由某强、陈某燕核对确认。
2012年7月3日,某强、陈某燕的员工蓝杭英核对俏某娜公司出具的应收对账单后确认截止至2012年7月3日共结欠俏某娜公司春娜品牌货款262995.9元。2012年9月15日,双方经协商,对春娜品牌货款达成了《福建代理商处理方案》,主要约定:1、把目前的应收减去保证金,再减去2012年春夏订购金后,剩余262996元。2、俏某娜公司给予冲减剩余应收的一半,即131498元。3、某强、陈某燕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归还俏某娜公司。4、某强、陈某燕目前春娜库存自行处理。2013年1月6日,某强、陈某燕支付俏某娜公司春娜品牌货款10万元。
2013年4月8日,某强、陈某燕的员工蓝杭英核对俏某娜公司出具的应收对账单后确认截止至2013年4月1日共结欠俏某娜公司俏某娜品牌货款163130.15元。抵除2007年9月收客户的保证金2万元,某强、陈某燕实欠俏某娜公司俏某娜品牌货款143130.15元。
另查明,经某强、陈某燕的员工蓝杭英核对的应收对账单显示,俏某娜公司向某强、陈某燕所送货物都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
俏某娜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某强、陈某燕支付货款176628.06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强、陈某燕承担。
某强、陈某燕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俏某娜公司向某强、陈某燕给付其收取某强、陈某燕的货款对应金额的发票3920688元;2、诉讼费由俏某娜公司承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俏某娜公司与某强、陈某燕签订的《汕头市俏某娜实业有限公司“春娜”品牌区域代理协议书》、《“俏某娜”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俏某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春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等,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此,俏某娜公司要求某强、陈某燕支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强、陈某燕欠款数额的问题。俏某娜公司与某强、陈某燕于2012年9月15日达成了《福建代理商处理方案》,俏某娜公司将某强、陈某燕所欠春娜品牌货款给予减免为131498元。2013年1月6日,某强、陈某燕支付俏某娜公司春娜品牌货款10万元。2013年4月8日,某强、陈某燕经核对确认结欠俏某娜公司俏某娜品牌货款163130.15元。抵除2007年9月收客户的保证金2万元,某强、陈某燕实欠俏某娜公司俏某娜品牌货款143130.15元。因此,某强、陈某燕共欠俏某娜公司货款174628.15元。某强、陈某燕提出货款金额有误正确,法院予以采纳,欠款数额应按实计算。关于俏某娜公司要求某强、陈某燕支付从2013年4月1日起的利息问题。对春娜品牌货款,某强、陈某燕承诺于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可是,某强、陈某燕并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故俏某娜公司要求某强、陈某燕从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俏某娜品牌货款,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某强、陈某燕对利息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某强、陈某燕反诉提出俏某娜公司一直没有向某强、陈某燕开具发票,要求俏某娜公司开具收取某强、陈某燕货款对应金额的发票的问题。本案中,经某强、陈某燕的员工蓝杭英核对的所有应收对账单均显示,俏某娜公司向某强、陈某燕所送货物都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故某强、陈某燕提出俏某娜公司一直没有向其开具发票,与事实相悖。因此,对某强、陈某燕要求俏某娜公司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某强、陈某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俏某娜公司欠款174628.15元及利息(其中,31498元自2013年4月1日起,143130.15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俏某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某强、陈某燕的诉讼请求。如果某强、陈某燕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4220元,由某强、陈某燕负担。
上诉人某强、陈某燕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某强、陈某燕向俏某娜公司支付欠款174628.1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之间是区域代理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解除合同或合同终止后,除了春娜品牌双方确认由某强、陈某燕自行处理库存外,某强、陈某燕有权将剩余的货物退还俏某娜公司。俏某娜公司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退货,造成的结欠完全是俏某娜公司的责任。2、俏某娜公司作为卖方,除了提供货物外,也有向某强、陈某燕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某强、陈某燕未收到俏某娜公司的相关发票。因此,俏某娜公司违约在先,如果俏某娜公司要求结算,应当以开具发票的数额进行结算。二、原审判决认定俏某娜公司向某强、陈某燕所送的货物都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俏某娜公司出具的应收对账单确有载明“出具单据类型”一栏,某强、陈某燕的财务人员蓝杭英有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就推定俏某娜公司出具了普通发票。而事实上,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从合作开始,从未收到俏某娜公司出具的发票,财务蓝杭英也能证实俏某娜公司未出具发票的事实。税务发票通常有“存根联”、“顾客联”及“记账联”,如果俏某娜公司有出具发票,则必然有“存根联”、“记账联”存档。否则根本无法证实出具了发票的事实,请求法院责令俏某娜公司提供已出具发票的证据,以查明事实。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俏某娜公司的诉讼请求;2、支持某强、陈某燕一审的反诉请求;3、案件诉讼费由俏某娜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俏某娜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某强、陈某燕向俏某娜公司支付欠款174628.1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某强、陈某燕在庭审中声称多次口头向俏某娜公司提出退货,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俏某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同年签订的《春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约定,退货有严格的约定,某强、陈某燕需要将退货的明细表传真给俏某娜公司确认,而非口头请求,是否回收合同解除后剩余的未售出产品,其决定权在于俏某娜公司。某强、陈某燕主张俏某娜公司违约在先,理由不成立。二、原审判决对某强、陈某燕反诉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经某强、陈某燕的员工蓝杭英核对的应收对账单显示,俏某娜公司向某强、陈某燕所送货物都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普通发票,事实清楚。某强、陈某燕申请证人蓝杭英出庭作证,证人蓝杭英出庭作证否认其有收到俏某娜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并提出其在应收对账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的货物金额,不是确认有收到俏某娜公司的普通发票。证人蓝杭英是某强、陈某燕负责财务的员工,并核对了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所有往来对账单。蓝杭英与某强、陈某燕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词的真实性应当受到怀疑。证人蓝杭英陈述其只有收到供货单,没有收到普通发票。作为一名财务人员,不能区分供货单和普通发票,其说法是不能成立的。证人蓝杭英陈述其签字确认的只是“单据类型”一栏的具体金额,而非确认收到普通发票。然而,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所有往来对账单显示,蓝杭英签字确认后,对于对账单存在争议的部分,都有一一书写说明,但所有应收对账单蓝杭英均没有提出没有开具发票。因此,可以推定俏某娜公司是开具了普通发票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前,某强、陈某燕申请证人蓝杭英出庭作证,本院照准其申请。二审庭审中,证人蓝杭英出庭作证称:其系某强、陈某燕雇佣的财务人员,某强、陈某燕没有收到俏某娜公司开具的普通发票。蓝杭英在应收对账单上签字,只是确认收到的货物金额,不是确认有收到俏某娜公司的普通发票。俏某娜公司提出证人蓝杭英是某强、陈某燕负责财务的员工,与某强、陈某燕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的所有往来对账单显示俏某娜公司开具了普通发票,蓝杭英的主张与上述证据相矛盾。
本院对某强、陈某燕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认定意见:证人蓝杭英是某强、陈某燕的员工,与某强、陈某燕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与本案的书面证据相矛盾,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22日,陈某燕分别与俏某娜公司签订《俏某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春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的第十二条均约定俏某娜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回收尚未售出的货品以及形象品。并约定退货程序为:“乙方将退货明细表传真给甲方确认,甲方确认退货品种及数量做批复--乙方按照批复核对后发货给甲方--甲方收到货后核对品种、数量、金额,并回传给乙方确认--乙方确认签名回传,退货程序完毕”。
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某强、陈某燕与俏某娜公司每月对账,由俏某娜公司出具应收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日期、客户名称、出具单据类型、应收款、余额等,某强、陈某燕的财务人员蓝杭英予以核对确认。“出具单据类型”一栏对出具“销售普通发票”、“其他应收单”、“收款单”均做了载明。
本院认为:俏某娜公司与某强、陈某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某强、陈某燕是否有权退货。二、俏某娜公司是否已经开具了发票。
关于某强、陈某燕是否有权退货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俏某娜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回收尚未售出的货品以及形象品,并对退货程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某强、陈某燕主张其有权退还俏某娜品牌未售出的产品,没有合同依据。对某强、陈某燕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某强、陈某燕共欠俏某娜公司货款174628.15元,应予付还。
关于俏某娜公司是否已经开具了销售普通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俏某娜公司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的应收对账单,上述应收对账单的“出具单据类型”一栏对出具“销售普通发票”的情况均做了载明。原审法院认定俏某娜公司已出具了销售普通发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强、陈某燕否认收到上述的销售普通发票,并申请其财务蓝杭英出庭作证,但某强、陈某燕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相矛盾,也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某强、陈某燕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某强、陈某燕上诉请求判令俏某娜公司出具销售普通发票,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强、陈某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某强、上诉人陈某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