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像食品有限公司诉汕头市联华某方采购配销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联华某方采购配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上诉人上海某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联华某方采购配销有限公司(下称某方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某像公司、某方公司签订了《委托销售协议》一份,约定某像公司委托某方公司为其销售“康辉”、“正一品”牌系列商品。关于商品淘汰及退货、清场,双方共同确认:对于某方公司退货通知中列明的退货商品金额,某方公司有权在付与某像公司货款前,向某像公司收取已退货商品价款;与退货有关和因退货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运输费、装载费、仓储费、整理费等)由某像公司承担;某像公司可以委托某方公司代为办理退调商品的运输,某像公司支付给某方公司退调总金额的5%作为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若每次退调服务费(或残次商品整理费)低于200元/次的,则按200元/次计收。涉及到跨省市运输的,费用另议。关于结算和支付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以某像公司商品经某方公司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结算前某像公司应准确填开增值税发票,妥善保管有关凭证,送货后按某方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对账,发现问题应在一个月内及时调整,因某像公司原因造成货款不能按时支付,责任由某像公司承担。某方公司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某像公司之款项中扣除所有某像公司积欠某方公司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某像公司不得自行在其向某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同时,某像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了若干个协议附件,对供货合作、商品促销、业务促销退货流程、财务对账、结算流程等作了约定。协议附件十二附有发票样张,该发票样张中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一项除列货物金额外,还列明“折扣”金额,即退货金额。随后,某像公司依约供给某方公司“康辉”、“正一品”牌系列商品。至2013年7月26日合同终止,某方公司共收到某像公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方公司已支付某像公司货款120万元。原审诉讼期间,双方确认某方公司已退还某像公司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除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退货外,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增值税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某像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 某方公司付还尚欠某像公司货款1506410.89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某方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某像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汕金法民三初字第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方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像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方公司先后共收到某像公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方公司已退还某像公司价值1164132.86元的货物,其中价值62476.9元的货物有在某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以“折扣”的形式体现退货,尚有价值1091034.89元的退货没有在某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体现的事实,证据充分,某像公司、某方公司均予以确认,对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某方公司主张其已付还某像公司货款120万元,某像公司应支付某方公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在发票中存在某像公司多开货款金额18828.23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某像公司同意在本案某方公司结欠的货款中抵除,对此,法院予以认定。本案某像公司、某方公司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某像公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已抵除某方公司退货款1091034.89元。首先,某像公司向某方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除了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仅提供几张标的较小的《送货单》,与其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差甚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某像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价值共2523349.69元的货物的义务;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某像公司单方开具的,若某像公司开具的价值共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某方公司退货款1091034.89元,则某像公司原交付给某方公司的货物应为2523349.69元+1091034.89元=3614384.58元。对此,某像公司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某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次,某像公司主张其唯一的送货依据即《送货单》根据《委托销售协议》的规定已交付给某方公司,而某方公司予以否认。虽然《委托销售协议》规定某像公司、某方公司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准备的材料包含《送货单》,但并未规定全部《送货单》都交付给某方公司。且《送货单》系一式四至五联,按照通常的工作流程,某像公司应留有《送货单》的其中一联存查。因此,某像公司此主张没有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者,根据《委托销售协议》规定,某方公司可在依协议规定应支付于某像公司之款项中扣除所有某像公司积欠某方公司之任何费用,亦不论抵销之债务是否系退货、违约金、服务费和其他费用而产生,在任何情况,某像公司不得自行在其向某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因此,某像公司主张其在开具发票时已抵除退货款,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某像公司此主张没有依据。最后,某像公司出具的《截止2014年2月28日汕头市联华某方采购配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及《民事起诉书》也自认其销售总额为200多万元,而非300多万元。综上,某像公司主张其开具的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除某方公司退货款1091034.89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某方公司与某像公司的货款结算,在以某像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共2523349.69元的基础上减去某方公司已付还某像公司货款120万元、应退货款1091034.89元、某像公司应支付某方公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以及在发票中多开的货款金额18828.23元后,某像公司反而结欠某方公司款项205591.04元。因此,某方公司抗辩请求驳回某像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某像公司主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主张某方公司结欠其货款1506410.89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某像公司、某方公司存在争议的某像公司尚有价值44891.50元的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60451.22元,因某方公司未提起反诉,而某方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已足以反驳某像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该某像公司尚有货物未退回及货物退调服务费,不需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4210元,由某像公司承担。
某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的相关概念,于法无据。双方签订《附件十二》约定某像公司向某方公司开具发票的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非“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填写事项应满足某方公司入账及认证抵扣。除此之外,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特别约定退货在开票中抵除时须以“折扣”明确表示。根据通常解释,“退货金额”完全超出了“折扣”概念的外延。否则,系属扩张解释,订约双方另须具体明确。在某像公司明确否认有此特约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某方公司陈述即采信解释扩张,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双方就相关结算事宜签定的《附件十一》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据此,在某像公司开具的价值共计2523349.6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然已抵除某方公司退货款1091034.89元。某方公司有关未予抵除之主张,于约有悖。《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否定“仅以”抵扣增值税发票作为供货依据的证明力,但双方订立的合同条款足以证明供货的事实,否则无法形成“当月送货额”。所以某像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体现的供货额属净供货额。3、某像公司已将全部送货单证交给某方公司,故无法出示。某像公司没有留存送货单任何一联的事实,可以通过原审的庭审笔录,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来证明。某像公司送货分两种情况,一是直接送给某方公司,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某方公司承认有一联或是二联是在送货时被某方公司收取的,剩下所有的联、单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第四条的约定,在每月15日对账时,一式四联或五联全部由某方公司收取,某像公司不会留存任何一联。第二种情况是某像公司向联华超市直接送货,这种情况下不可能有任何一联送货单留某像公司处,这是由某像公司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因为送货实际上是某像公司代某方公司向联华超市进行送货,代送货是基于某方公司与联华超市之间有买卖关系,代送货所有的单据最后是退给某方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某方公司支付某像公司货款885443.85元;3、判令某方公司赔偿某像公司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某方公司答辩称:某像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是:1、某像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之相关概念,于法无据”的主张没有道理,依法应予驳回。虽然双方没有就退货金额以“折扣”的形式体现作出书面的约定,但双方有口头的约定,且在附件中的发票样张可以得到证明。在实际操作上也是将退货金额以折扣的形式在发票上体现,这从某方公司提供的某像公司2012年12月6日开具的编号为18052059的增值税发票上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该发票中“折扣”栏中列明的金额就是退货的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不是仅凭某方公司的陈述而作出。某像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张解释涉案合同附件之相关概念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某像公司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致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毫无事实依据,该主张依法应予驳回。虽然按照合同《附件十一》的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但某像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此约定进行开票,这是某像公司的违约行为,并不是什么变更合同的问题。按照合同附件的约定,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但某像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进行对账,这才造成退货金额没有在发票中扣除的问题未能及时发现,责任在于某像公司。3、某像公司称其开具的发票数额已经抵除退货款1091034.89元没有依据。这从下列几个方面的事实可以得到充分的证明。一是某像公司开具的发票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如果像某像公司所说的这些发票已经减去退货的金额,那么其供货的金额就达到360多万元,只要某像公司能提供360多万元的送货单就可以得到证明,但是某像公司却未能提供。某像公司辩称这些送货单全部都提交给某方公司是完全没有道理的。送货单是一式五联,每一联都有特定的用途。某方公司收货时在其中四联盖章后留两联,其余三联由某像公司持有,对账时某像公司将其中的对账联提交给某方公司进行对账,自己仍然持有存执联及存根联。某像公司称所有的送货单都提交给某方公司没有道理,也不符合事实。二是某像公司在其诉状及其提供的《汕头市联华某方采购配销有限公司历年销售、资金回笼情况统计表》中也自认其向某方公司陆续供货270多万元而非360多万元。三是某像公司直到开庭时在某方公司告知其退货的金额时才知道有这么多退货,并且请求法庭延期开庭,以便对退货的事实进行核实。如果这些退货原来某像公司就已经知道并且在所开具的发票中进行扣除,某像公司何必多此一举呢。四是本案大部分退货都出现在某像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后,甚至在双方终止合同之后,这部分退货不可能在其开具的发票中扣除。虽然某像公司提供的发票中3张是2013年11月27日开具的,但这三张发票是某像公司在2012年7月18日和2012年9月18日开具后,由于没有及时提供给某方公司,超过抵扣期限而重开的。其中17456367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7月18日02606772号发票重开的、17456368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7月18日02606773号发票重开的、17456369号发票是根据2012年9月18日24412715号发票重开的。因此,本案某像公司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是2013年1月24日,而在此日期后还出现大量的退货,这些退货不可能出现已经扣除的情况。某像公司开出发票是某像公司单方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供货的具体数额。要证明供货的具体数额应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该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某像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某像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协议附件十二所附的发票样张中“列明‘折扣’金额,即退货金额”有误外,其他事实与本案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像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知》约定:每月15日前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方送货单(一式四联)、联华送货单(红联绿联—门店的);送桃浦库的,要附上桃浦库的收货单,并将桃浦库收货单号写在联华送货单备注栏里;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
某像公司应支付某方公司促销费用17740元、缺品补偿款251337.61元、代付费用15万元;某像公司开具的发票多开货款金额18828.2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纪合同纠纷。某像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货款总金额2523349.69元是否已抵除某方公司的退货款1091034.89元。对此,本院认为:
一、某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给某方公司价值3614384.58元的货物。理由是:1某像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总金额只有2523349.69元。2某像公司未能提供送货金额为3614384.58元的《送货单》。某像公司主张已根据《委托销售协议》的约定将《送货单》交给某方公司,某方公司则予以否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委托销售协议》虽然约定本案双方财务对账、结算流程须准备的材料包含《送货单》,但《送货单》有多联,《委托销售协议》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某像公司应将全部《送货单》都交给某方公司。因此,某像公司关于其已交付给某方公司价值3614383.58元的货物并已将全部送货单交给某方公司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某像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发票上的货款金额已抵除某方公司的退货款。虽然某像公司与某方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附件十一约定“开发票一定要将当月的送货额减去当月的退货额后再开票”,但该条款实质是对作为供应商一方即某像公司在出具发票时应尽义务的规定。而且《委托销售协议》中双方关于结算和支付的约定又明确双方在货款结算时以某像公司商品经某方公司验收合格,并单证齐全、准确、有效合法作为付款条件,并要求某像公司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自行在其向某方公司开具的发票上直接减扣任何费用。因此,单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某像公司提出的已抵除某方公司退货款的主张。
综上,某像公司主张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款总金额2523349.69元已抵除某方公司的退货款1091034.89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像公司上诉要求某方公司付还货款885443.85元及利息,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