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兴诉陈某志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志,男,汉族,1971年3月23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兴,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汕头市澄海区。
上诉人陈某志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14)汕澄法溪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陈某志向郑某兴购买毛纱一批,总价值324994.23元。双方立下《合约》一份:今发给陈乔志先生毛纱2/28晴纶(克)色共6680斤×15.00=100200元;2/28酸碱晴纶(深灰)色共10000斤×17.8=178000元;1/70D拉架(克)色共980.56×26.5=25984.84元;1/70D拉架(灰)色共785.26×26.5=20809.39元。郑某兴在《合约》上的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陈某志在《合约》的经手人一栏签名确认。同日,郑某兴将上述毛纱交付陈某志。后陈某志陆续付还货款共96875元,尚欠货款228119.23元。郑某兴遂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志付还货款228119.23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陈某志承担。
一审期间,根据陈某志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郑某兴提供的《合约》内容中“此毛纱款项由陈乔志负责付还瑞诚毛织工艺公司郑某兴共计叁拾贰万肆仟玖玖肆元正”和“转借后付款”与其它内容是否为同时书写形成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4]文鉴字第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合约》上“此毛纱款项由陈乔志负责付还瑞诚毛织工艺公司郑某兴共计叁拾贰万肆仟玖玖肆元正”及“转借后付款”等手写体复写文字与其它内容文字不是同时书写形成。其先后顺序为:其它内容文字先复写,“此毛纱款项由陈乔志负责付还瑞诚毛织工艺公司郑某兴共计叁拾贰万肆仟玖玖肆元正”及“转借后付款”等内容文字后复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陈某志向郑某兴购买价值324994.23元的毛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关于陈某志在购买毛纱后陆续付还郑某兴货款96875元的事实,因郑某兴与陈某志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陈某志提出其系受案外人刘新华所委托而与郑某兴发生合同关系,陈某志也因此而代案外人刘新华向郑某兴付还部分货款,合同主体是郑某兴与案外人刘新华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郑某兴与陈某志未约定货款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郑某兴要求陈某志付还尚欠货款228119.23元,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该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某志提出的《合约》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货款,郑某兴与陈某志没有约定应支付利息,故郑某兴主张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合约》中其它内容文字先复写,“此毛纱款项由陈乔志负责付还瑞诚毛织工艺公司郑某兴共计叁拾贰万肆仟玖玖肆元正”及“转借后付款”等内容文字后复写。对于后复写的内容为陈某志所否认,故对该部分内容法院不予认定。而对于先复写的其他内容文字,郑某兴与陈某志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内容法院予以采信。郑某兴在《合约》上添加文字,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郑某兴货款228119.23元;二、驳回郑某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陈某志承担,鉴定费12320元由郑某兴承担。
陈某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关于《合约》证据效力的认定问题。1、原审判决将《合约》的复写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合约》是用郑某兴的信笺,具体内容也是郑某兴书写的,陈某志只是在“经手人”栏目上签章,书写联(即原件)应该由出具一方郑某兴留存。郑某兴后来实施伪证行为所添加的内容也是以复写的手法形成的,更说明《合约》的原件仍在郑某兴处。郑某兴持有《合约》的原件而拒不向法庭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合约》的复写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错误的。2、《合约》的内容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合约》是用“发”字而不是用“销”或“卖”字,陈某志是在“经手人”而不是“购方”或“欠款方”栏目签章,郑某兴是以“经办”的身份而不是“卖方”或“销方”的身份签章的,这种形式的合约并不是买卖合同。3、郑某兴伪证的内容之一“此毛纱款项由陈某志负责付还……”证实了郑某兴早已明知陈某志不是本案的债务人,其伪造证据,妄图将还款责任推给陈某志,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涉案毛纱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刘新华与郑某兴,陈某志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涉案毛纱是案外人刘新华的香港创裕贸易公司制作毛衣的原料,陈某志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3英文材料就是证明刘新华与郑某兴的瑞诚公司对该批毛衣生意的相关信息,刘新华与郑某兴约定由郑某兴提供毛纱发给陈某志加工成毛衣。三、涉案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郑某兴一审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保护。1、《合约》中伪证部分“转借后付款”的内容,说明郑某兴实施伪证行为时主观上已知道其民事权利将受到侵害,才不得不以身试法伪造证据,因此,诉讼时效应从郑某兴实施伪证行为时起算。2、证人江焕杰证实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的年底,在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诉讼时效,从2010年的年底至郑某兴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某兴的诉讼请求。
郑某兴答辩称:陈某志故意歪曲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颠倒黑白,意在赖债,其上诉系无理缠讼,理由不能成立。一、郑某兴卖给陈某志的毛纱原是香港一姓郑客户向郑某兴下单的,郑某兴进纱、打样后,由于客户提出要信用证结算,而郑某兴不懂信用证结算,故决定不做这笔生意。陈某志通过朋友得知情况后决定接手这笔生意,故向郑某兴购买该批毛纱。由于陈某志资金紧,故提出将货款转为借款,郑某兴表示同意,双方于2008年8月27日订立《合约》,双方签名后各执一份。陈某志称涉案毛纱是案外人刘新华的香港创裕贸易公司制作毛衣的原料,但其提供的所谓依据不足为凭,郑某兴与香港公司没有关系。二、关于《合约》的认定及效力问题。1、《合约》是在双方经过校对后签名确认的,签名双方均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效力无可置疑。2、陈某志承认双方签订了涉案《合约》,只是认为郑某兴在双方签名后添加了内容。非添加部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中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清楚,该内容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3、郑某兴并没有在《合约》上擅自添加内容,相关内容是当着陈某志的面加上的。合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郑某兴所执的是复写件,陈某志若认为郑某兴事后添加内容,应当提交其所执的一份。4、《合约》是双方的合意,不论是在“经办人”、“经手人”、或是在“购方”、“销方”等等位置上签名,均分别代表各方。由于双方都承认是买卖关系,因而是代表买卖双方,陈某志称其系代表刘新华,毫无事实根据。5、假如陈某志不是向郑某兴购买毛纱,就不用向郑某兴付还货款,但陈某志也承认付还郑某兴96875元,只不过是称其代他人付还而已,甚至说是郑某兴向他借的,但毫无事实根据。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而且陈某志每年都有付还郑某兴部分货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某志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开庭时,陈某志向本院提交了英文信用证的中文翻译件一份,陈某志主张该证据系刘新华向郑某兴开具的信用证的翻译件,以此证明郑某兴与陈某志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志是作为加工合同的加工方,为刘新华和郑某兴加工这批毛纱。经质证,郑某兴认为:1、该证据并不属于新证据。2、该证据的中文译本是由广州一家翻译公司提供的,但该公司并没有翻译资质。3、当时因香港客户要求以信用证结算,但郑某兴不懂得如何信用证结算,所以经江焕杰介绍,由陈某志接手这批毛纱的生意。
本院对陈某志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陈某志二审提供的英文翻译件,其翻译的英文信用证没有原件,是电子邮件。郑某兴也否认有收到信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陈某志的上诉和郑某兴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郑某兴与陈某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郑某兴要求陈某志付还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郑某兴与陈某志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郑某兴提供的《合约》中除“此毛纱款项由陈乔志负责付还瑞诚毛织工艺公司郑某兴共计叁拾贰万肆仟玖玖肆元正”及“转借后付款”等后复写的文字内容外,先复写的其他文字内容,明确记载了货物毛纱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格,陈某志在“经手人”栏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陈某志收取郑某兴的货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某兴起诉主张陈某志在收取货物后,陆续付还货款96875元,陈某志予以确认。陈某志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江焕杰也证实了陈某志收取货物毛纱以及付还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郑某兴与陈某志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某志尚欠货款228119.23元,依据充分,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陈某志辩称其是受案外人刘新华的委托而收取货物,因此代刘新华向郑某兴付还部分货款。陈某志的上述主张,只有本人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陈某志向郑某兴购买毛纱,陈某志尚欠货款228119.23元,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郑某兴要求陈某志付还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郑某兴与陈某志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郑某兴要求陈某志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郑某兴起诉要求陈某志付还尚欠货款,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陈某志上诉主张《合约》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郑某兴的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陈某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