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华某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诉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汕头华某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
上诉人汕头华某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华某怡公司)因与上诉人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岐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2009年以来存在买卖医用共挤膜关系,在合作期间,某帆公司是华某怡公司医用共挤膜的供货商。2011年7月13日、8月11日、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三份《采购单》,华某怡公司向某帆公司采购0.09MM、0.10MM、0.12MM规格的医用共挤膜,合同金额合计286130元。上述采购单对产品质量要求为:1、产品要求干净、无异物;2、外包装应完好、无折皱、无缺边、无破损;3、分切两边必须整齐;4、产品必须随货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及某帆公司的三证;5、因质量不合格退货造成华某怡公司耽误生产,某帆公司需向华某怡公司赔偿耽误生产的损失。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货验收入库后,月结付款。
签订合同后,某帆公司送货至华某怡公司处。诉讼期间,某帆公司提供的《质量报告书》和《合格证》显示,其中部分0.10MM、0.12MM医用共挤膜的生产批号为HRY110713W1,部分0.09MM、0.10MM、0.12MM生产批号为HRY110812W1,部分0.09MM、0.10MM、0.12MM生产批号为HRY110905W1,某帆公司生产上述产品由其技术质管部检验,质量检验依据:直角撕裂试验方法参照QB/T1130-1991标准;热合强度试验方法参照ZBY28004-84标准;拉伸试验方法参照GB/T113022标准;包装膜卫生标准参照GB9683-1988。质量承诺:材料无毒,符合医用标准。华某怡公司否认随货收到上述《质量报告书》和《合格证》。
某帆公司送货后,双方当事人确认华某怡公司支付了某帆公司上述货物货款人民币116377.67元,但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余款尚未支付。2011年9月30日、2011年10月12日某帆公司分别向华某怡公司发出《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二份。在2011年9月30日的反馈单中,产品批号为HRY110812W1,华某怡公司描述膜内有长头发现象,某帆公司承认为质量事故,并答复“对车间分切人员加强培训管理,严防类似质量事故再次发生”。2011年10月12日的反馈单中,华某怡公司描述质量情况为:1、膜易破洞;2、膜上有头发丝;3、膜有的太粘和膜有松紧边现象;4、膜有异物(黑点、晶点)。某帆公司答复:1、膜易破洞,主要是膜强度不够,根据华某怡公司要求,在不改变热合效果的前提下,在生产过程中又增加膜的强度(含有六个碳PE30%)。2、膜上有头发丝,某帆公司在9月30日有反馈给华某怡公司。3、膜有的太粘,某帆公司可调整工艺配方;膜有松紧边现象会造成华某怡公司吸塑时成型效果不良,其他公司也有反馈这种现象,对此某帆公司要求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对每道工序都要认真检查,查找原因及时调整工艺,尽量减少松紧边现象。4、膜有异物(黑点、晶点),主要是在生产过程中,停机换网或停机清理口模时偶会出现。2011年10月27日,华某怡公司将不合格的0.09MM膜2454.6公斤、0.10MM 膜112.6公斤退还某帆公司,价值人民币37224.4元。
华某怡公司使用某帆公司前述0.12MM医用共挤膜作为其生产出口的注射器的包装材料用于出口英国,出口申报日期分别是2011年10月13日、同月20日,出口日期分别是同月17日、同月24日,商品名称MEDICINA,成交方式为FOB,货物总毛重合计为21246.6千克,其中60ML注射器为44.208万支。因上述医疗器械产品吸塑包装膜部分出现破裂情况,华某怡公司42.312万支合同金额为60971.6美元的60ML注射器以进口方式被英国客商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7日退回,商品名称MEDICINA,总毛量为16240.6千克,成交方式为CIF。上述货物退还后,在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督下于2012年4月16日予以销毁。在《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中,备注产品包装标示MEDICINA,销毁原因为医疗器械产品吸塑包装膜(供应商: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部分出现破裂情况。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上述记录表中盖章确认。
2012年7月5日,华某怡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帆公司付还华某怡公司已付货款以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33022元(已付货款人民币116377.67元;经济损失:出口产品60ML注射器货款损失人民币405856.45元、货物自中国出口英国以及自英国退回中国的运费损失人民币127188元、因包装膜的质量问题导致华某怡公司损耗的吸塑纸价款为人民币836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华某怡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某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2012年7月16日,某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华某怡公司付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78657.40元;2、华某怡公司支付人民币178657.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华某怡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某帆公司申请对案涉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鉴定项目是薄膜厚度和拉伸强度两项。原审法院司法技术事务室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广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委托,该所于2013年3月20日函复:经核实,我所(站)承接目录中未包含医用注射器包装用“医用共挤膜”产品检验资质,故不具备法定鉴定条件。之后,某帆公司再次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供相应的检验机构及专家名单。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5月12日函复,称广东省质监系统目前没有技术机构具备组织“医用共挤膜”的质量鉴定能力,对于某帆公司提供的检验机构及专家名单无法确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是指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买卖合同转移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特定的劳动成果。2、买卖合同买受人无权过问出卖人生产经营和标的物取得情况,定作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3、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前,而定作合同的标的物一般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4、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5、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应认定为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就本案标的物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某帆公司是否是华某怡公司涉案医用共挤膜供应商的问题。华某怡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出口、进口(退货)和销毁的商品名称和包装标示MEDICINA是一致的,从华某怡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均确认某帆公司是华某怡公司涉案医用共挤膜的供应商,这也可以从某帆公司供应给华某怡公司医用共挤膜和华某怡公司用于生产出口的相近时间予以佐证。某帆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医用共挤膜的供应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医用共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对货物质量要求并不明确,对质量检验期间也未进行约定,根据某帆公司申请,专业鉴定机构也无法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对于涉案货物质量无法鉴定的处理,应结合符合合同目的特殊标准及其他合理因素,以货物使用效果是否达到出卖人承诺的效果作为评判标准,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裁判。首先,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某帆公司应该清楚知道华某怡公司是从事医疗器械并出口的企业,华某怡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出口过60ML的注射器,某帆公司也一直提供0.12MM的医用共挤膜,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存在一定的交易习惯,某帆公司应承担符合之前交易货物质量一致的瑕疵担保责任。其次,由某帆公司出具给华某怡公司的《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已两次承认出现质量问题,其中“膜易破洞”。再次,某帆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书》和《合格证》中,检验依据标准是已作废的或是不适合医用的,且华某怡公司的0.12MM医用共挤膜在某帆公司所有三个批次的生产中均有生产。所以某帆公司应承担对涉案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某帆公司申请,经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鉴定,上述产品不具备法定鉴定条件,所以某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认定某帆公司供应华某怡公司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四、关于双方责任的确定和经济损失的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因某帆公司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且造成华某怡公司的经济损失,华某怡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可以照准。本案某帆公司已交付全部货物,之后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双方再无进行交易,对库存也没有进行确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案合同解除后不溯及既往,双方已履行部分不再各自返还,而按违约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即违约方应承担减少货款和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责任。
某帆公司供应给华某怡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华某怡公司用上述医用共挤膜包装的注射器被退还及被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属于严重违约,但鉴于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有关产品质量标准、制作要求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华某怡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华某怡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某帆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具体计算为:1、退回货款。116377.67元-(286130元-37224.4元)×30%=41705.99元。2、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被销毁货物价值60971.6美元×70%=42680.12美元。上述出口货物价格应包括透析纸的成本,所以华某怡公司相应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以采纳。3、运输费用。鉴于华某怡公司出口成交方式为FOB,退货为CIF,按相关规定,本案均属于英国客户承担运输费用,华某怡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改变了上述交易方式,所以华某怡公司关于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某帆公司返还华某怡公司货款人民币41705.99元;2、某帆公司支付华某怡公司赔偿款42680.12美元;3、某帆公司支付华某怡公司上述判项一、二合计款项的利息损失(自华某怡公司起诉之日起至某帆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4、驳回华某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某帆公司反诉请求。某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7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4070元,由华某怡公司负担人民币7485元,某帆公司负担人民币6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人民币5594元,由某帆公司负担。
华某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华某怡公司完全没有过错,不应负担30%责任。某帆公司应对华某怡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华某怡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持续向某帆公司采购与涉案医用共挤膜相同规格的材料共20批次,华某怡公司采用某帆公司的医用共挤膜包装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产品向同一英国客户出口,均没有出现类似本案的质量问题,因此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关供应医用共挤膜的质量要求的交易习惯。2、尽管涉案的医用共挤膜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甚至本案诉讼期间,尚未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但双方已合作多年且一直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某帆公司清楚华某怡公司采购其产品的质量要求及用途,故某帆公司不仅应对涉案货物承担与双方之前已交易数年的货物质量一致的瑕疵担保责任,确保涉案货物与之前已交易数年的货物质量一致,还应符合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3、某帆公司生产医用共挤膜没有自己的企业标准,随意调整产品原材料成分,违背了标准化法的强制性规定。某帆公司采用已废止的标准或不适用于医用产品的标准作为其检验依据,违背了产品质量法关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强制性规定,故某帆公司对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存在严重过错。4、华某怡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历年考核合格,采用某帆公司供应的医用共挤膜包装一次性无菌注射器产品的生产行为及其过程(包括注射器的包装方式)不存在过错。5、同一出口英国的货柜,其中2.5ML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并未出现质量问题,该注射器采用某帆公司之前供应的厚度为0.09MM的医用共挤膜包装,而相同生产流程、相同的包装和运输条件,采用某帆公司于本案供应的厚度为0.12MM的医用共挤膜包装的注射器却出现包装膜破洞的质量问题。由此反证涉案注射器包装膜出现破洞是某帆公司的原因导致的。6、医用共挤膜的强度是由六个碳PE的含量和膜的厚度这两个变量所决定的,出现涉案产品质量问题的根本原因是某帆公司为降低生产成本,减少了六个碳PE等的含量。二、华某怡公司与出口英国的客户之间的交易习惯是该英国客户自己安排运输并先行支付运费。本案所谓的FOB和CIF所述的含义仅是英国客户自行安排运输。由于中国产品的出口是买方市场,外国进口商的地位强势于中国出口商,故在本案一次性无菌注射器因包装膜出现破洞被退货的情况下,运费最终是由华某怡公司承担的。原审法院以FOB和CIF为由拒绝判决某帆公司赔偿运费对华某怡公司不公。不论华某怡公司与该英国客户之间原约定成交方式如何,涉案产品因质量问题而退货,华某怡公司已实际承担了该运费,某帆公司应予以赔偿。三、华某怡公司所主张的透析纸损失是在未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之前,以某帆公司供应的争议医用共挤膜和自己透析纸热合包装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的生产过程产生的,而非出口英国的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的包装中的透析纸,该项透析纸损失应由某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判决以美元作为计算赔偿款的货币,损害了华某怡公司的合法权益。华某怡公司的损失在出口英国之日已经固定。根据本案的两份《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记载货物美元价值和当日美元汇率即可以计算出华某怡公司的损失金额。自2011年10月17日至今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不断走低,原审判决采用美元作为计算赔偿款的货币单位,损害华某怡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华某怡公司不应负担30%责任,某帆公司应对华某怡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以出口当天的美元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赔偿款的依据;2、华某怡公司的退货运费损失由某帆公司承担;3、华某怡公司的透析纸损失由某帆公司承担;4、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某帆公司承担。
某帆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也不是承揽合同纠纷。华某怡公司以采购单的形式与某帆公司订立合同,《采购单》约定某帆公司交付一定数量的医用共挤膜,并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方式、质量要求、付款方式、交货地点等内容,其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构成买卖合同的各个要素。二、某帆公司已全面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采购单》质量要求的产品,并随货附合格证和质量报告书。三、华某怡公司没有履行买受人的义务,其责任应当自己承担。华某怡公司在验收期限内,甚至在使用、第二次加工、出厂整个过程都对质量问题没有异议,应视为涉案医用共挤膜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可推定医用共挤膜原材料是经过华某怡公司多重检验合格的。四、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医用共挤膜质量存在问题。《质量信息反馈单》只能证明某帆公司提供的小部分产品存在瑕疵,且瑕疵的产品也已经退换。华某怡公司接收的没有退换的产品就是经过其验收的合格产品。《英国客户的电邮证明书》虽然证据存疑,但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华某怡公司提供给英国客户的产品出现问题,不能证明某帆公司向华某怡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问题,华某怡公司接受某帆公司的产品并验收入库,将产品第二次加工,出口英国出现外包装质量问题,其质量保证责任与某帆公司无关。产品交付华某怡公司后,某帆公司就丧失了对产品的控制权,华某怡公司如何使用、使用是否得当、各道工序是否符合要求、库存的温度是否得当、搬运及海上运输过程是否出现风险,某帆公司是无法左右的。华某怡公司使用和加工医用共挤膜通过许多道工序,且检验合格,否则其不可能将不合格产品出口。退一步讲,若没有通过多重检验,其责任应当由华某怡公司自己承担。其实,华某怡公司用0.12MM的膜对60ML一次性注射器进行包装出问题是正常的,不同注射器的重量应当使用不同厚度的医用共挤膜,这是行业共识,某帆公司也多次提醒,而华某怡公司却为节约成本一意孤行,故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五、华某怡公司出口英国的60ML一次性注射器出现不合格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某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应当为该损失负责。退一步讲,就算质量不合格,也不需要承担该损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某帆公司无论如何不可能预见华某怡公司会因其加工生产不合格产品给英国客户造成违约损失,该损失属于不可预见的损失,某帆公司不需要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涉案医用共挤膜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华某怡公司作为正规的医疗器械公司按规定应当进行严格检验,其检验发现不合格产品不但没有及时通知某帆公司,避免损失扩大,还将不合格产品作第二次加工出口给英国客户,因此出口英国客户造成的损失属于因华某怡公司过错造成的扩大化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华某怡公司要求某帆公司承担损失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范围。六、华某怡公司应当承担因没有按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违约责任。七、华某怡公司上诉请求中第三项在一审请求事项中没有提出,而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明显违反程序,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华某怡公司上诉请求,支持某帆公司上诉请求。
某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了某帆公司的合法权利。在双方当事人众多争议焦点中,首先要解决的是某帆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证明自己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某帆公司在一审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多次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申请,还提交可以进行产品鉴定的机构名单。但原审法院只是通过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广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了委托,因该所不具备产品检验资质,就放弃涉案产品质量鉴定。广东省医疗器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不具备鉴定资质,不代表其他鉴定机构不具备。某帆公司已提交具备鉴定资质的其他鉴定机构名单,原审法院对某帆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却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但损害了某帆公司的合法诉讼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更导致原审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未另行对外委托鉴定,造成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权威、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华某怡公司没有提供客观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却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华某怡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为了节省开支,选材不当,以及自身在生产、包装以及运输过程存在问题。在涉案产品交货阶段,华某怡公司入库验收时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和异议,应当视为涉案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华某怡公司事后提出产品质量问题缺乏依据,也违背合同约定。3、原审法院对医用共挤膜是否存在破裂事实没有查明,认定华某怡公司破损的一次性注射器包装膜是某帆公司提供的也缺乏依据,仅依据英国客户的电邮证明书、进出口报关单、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作为证据并不能成立。该英国客户的证明书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进出口报关单记载的是修理货物,而不是退货,这两种方式是完全不同的,而且报关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和出口时的货物重量不一致;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只是证明药监局在华某怡公司的工厂里面有一台机器在销毁一次性注射器。4、涉案注射器包装为何破裂,至今没有查证落实,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涉案医用共挤膜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华某怡公司将涉案医用共挤膜验收入库后应当对自己采购的产品质量承担安全和保管责任,华某怡公司是将某帆公司提供的原料进行加工,在生产过程中原料质量和形状已发生重大的变化,其仓库保管、包装袋加工生产过程、注射器进行包装过程、高温消毒过程、注射器产品运输及装卸过程是否存在问题无法确认。按照《最终灭菌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用于法规的要求》等医药行业标准,华某怡公司必须保证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医用共挤膜用于注射器包装,否则就是违背医药行业国家标准,其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应由自己承担。5、原审法院根据《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及所谓的检验标准已经作废或不适用医用就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某帆公司出具的《质量报告书》和《合格证》所依据的检测依据,不存在已经作废或不适用医用标准问题。《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的内容也并非某帆公司针对华某怡公司提出产品质量进行确认和认可,而是某帆公司出于双方合作和友好,对华某怡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质量反馈、沟通和指导,也明确其选材不当,建议使用厚度更厚的共挤膜产品。这两份《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是针对0.09MM膜和0.10MM膜的,而华某怡公司这次提出索赔是0.12MM的膜,但原审法院却将这两份处理单用来作为认定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三、原审法院驳回某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某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华某怡公司也全部验收入库,并进行再生产、再加工,且支付了部份货款,根本不存在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的问题。华某怡公司已经明确承认尚欠货款178657.40元,却拒绝付款。货款支付和产品质量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相互混淆,更何况根本不存在涉案产品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以所谓产品质量问题、合同解除为由驳回某帆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华某怡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某帆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某怡公司承担。
华某怡公司庭审时答辩称:一、涉案医用复合共挤膜在2011年7-9月期间国家尚未颁布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某帆公司也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提供其在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作为评判涉案医用共挤膜的质量的依据。原审法院的鉴定历时两年之久,经广东省质监局转委托进行,但广东省质监局答复无法鉴定及确认某帆公司提供的所谓鉴定机构和专家名单,原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效率的原则和证据进行审判并没有不妥,原审法院原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二、原审法院认定某帆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某帆公司2011年10月《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自认膜的强度不够,是没有针对哪个批号的产品,是就当期生产的所有产品的自认。尽管华某怡公司投诉的是0.09MM和0.10MM的规格的膜,但在0.12MM规格的膜出现问题之后,该自认其产品存在问题的质量处理单可以作为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2、某帆公司从未向法院提供其在2011年7月份之前已经报福建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标准,也就是说某帆公司的产品没有一个组织生产的标准。某帆公司的《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也反映某帆公司的生产是可以随时调整配方的,这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某帆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质量报告书已经载明其医用共挤膜适合跟纸热合,并且适合EO消毒方式,华某怡公司采用某帆公司提供的医用共挤膜和透析纸热合并采用EO消毒方式是合理和正常的,也是某帆公司所承诺的医用共挤膜应具备的功能。4、从2009年到2011年10月份某帆公司是华某怡公司医用共挤膜的唯一供应商,双方在长期交易中已形成交易习惯。5、华某怡公司在2011年9月份和10月份发现 0.09MM和0.10MM医用共挤膜有质量问题,并向某帆公司投诉,10月份出口之后外国客户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华某怡公司也向某帆公司投诉0.12MM医用共挤膜的质量问题,某帆公司答复是因为膜的强度不够。6、某帆公司称出口和退货的重量不一致是因为出口部分2.5ML的一次性注射器没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退回来。2.5ML的一次性注射器用的膜是某帆公司2011年3月份生产的规格0.09MM的膜,批号是HRY110301W1。
二审期间,华某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公证书》,英国客户总经理KINNETH GEORGE HARRISON的证人证言,证明货物的运费是由华某怡公司承担的。2、《关于公布广东省2010年度质量信用A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我省2011年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度质量信用A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证明华某怡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连续三年审核合格。
经质证,某帆公司认为:证据1《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系,某帆公司只是医用共挤膜的供应商,华某怡公司验收货物之后如何进行加工生产以及卖给谁都跟某帆公司没有关系。同时该份《公证书》中的合同是华某怡公司和该英国客户订立的,他们之间是有利害关系,《公证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2日。对证据2,华某怡公司的信誉不是靠一纸文件就能决定的,根据医疗器械的相关法律规定,医疗器械企业对其产品从设计到采购、加工生产到最后的验收,都要全程监控验证,每一环节都要留下文字记载,如果某帆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是不可能通过一个监管严格的企业的监管。
某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证明的内容如下:1、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申请书、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情况复函,证明《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中记载的关于“销毁产品的医用共挤膜供应商是某帆公司”的内容是华某怡公司单方草拟,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没有确认。2、某帆公司致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医用高分子制品分会函件。3、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医用高分子制品分会回复某帆公司关于薄膜厚度选择的函件。证据2和3证明60ML注射器的规格应采用0.15MM的包装膜,华某怡公司将0.12MM的包装膜用于包装60ML注射器,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4、包装机吸塑包装过程及实验设备的视频(附图片)。5、产品包装和成型包装相片。证据4和5证明华某怡公司接收某帆公司医用共挤膜后需要第二次加工,华某怡公司第二次加工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6、2011年8月24日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质量咨询回馈函。7、2011年8月4日苏州市晶乐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量咨询回馈函。证据6和7证明某帆公司在同一时期向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晶乐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与华某怡公司同种类型的产品,该两家公司的医用共挤膜不存在问题,且反映质量优质,证明某帆公司供应给华某怡公司的医用共挤膜没有质量问题。8、《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材料”行业标准》、《福建省医工检测站洁净室检测报告》,证明某帆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某帆公司的企业标准以及国家关于“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材料”行业标准,某帆公司薄膜生产间符合洁净度级别要求。9、《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国标标准》、《质量管理体系iso13485标准》、《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实施细则和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835号)》、《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检查评定标准(试行)》,证明上述法律法规、医疗器械包装国标标准等都明确规定无菌医疗器械企业对外采购包装原材料必须有产品接收准则和检验程序,在生产过程和第二次加工过程(包括存储、加工、再包装、消毒)也应当做可靠的检验测试、检验并以文字记录形成留档,产品完成时,必须作出合格检验才能出厂,由此证明华某怡公司应当在生产之前检验所采购的原料是否符合采购要求,且有能力检验,该期间视为产品内在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华某怡公司在该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某帆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10、实物注射器60ML及2.5ML。11、某帆公司包装膜实物。证据10、11证明华某怡公司接收某帆公司货物后需要第二次加工,华某怡公司应承担对第二次加工的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华某怡公司将0.12MM规格的医用共挤膜用于包装60ML一次性注射器,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况。
经质证,华某怡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某帆公司或其代理人已将该函件交到药监局,且申请书中的“某帆”写成“绿矾”是故意混淆。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某帆公司的单方陈述,高分子制品分会不是一个民事主体,也不是依法能够出具该等证明的主体。证据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某帆公司自己炮制出来的。证据8是一份虚假的证据,在一审长达三年的期间某帆公司从来没有对自己的企业标准进行举证,在某帆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质量报告书中也没有提到此份企业标准,某帆公司也没有提供2006年有在福建省质监局对企业标准进行备案的依据。证据8的第2、3项都是在本案纠纷发生后才公布实施的标准或形成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评判本案是非的依据。证据9是规范性文件或国家强制性标准,恰恰反映华某怡公司关于其遭英国客户退货的一次性注射器的包装膜是某帆公司提供的主张是合理、合法,华某怡公司经广东省食药监局多年审核合格,华某怡公司在2011年12月29日的说明函中已经向某帆公司提出英国客户退货的赔偿责任。证据10和11与本案无关。证据11是另外一个民事主体的实物,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华某怡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证书》是由持英国公民护照的KINNETH GEORGE HARRISON签署的证人证言,华某怡公司未提供关于KINNETH GEORGE HARRISON有权代表MEDICINA LIMITED及MEDICINA PACIFIC LIMITED两公司就案件事实作出说明的证据,故该《公证书》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关于公布广东省2010年度质量信用A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关于我省2011年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抽查和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关于公布广东省2012年度质量信用A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名单的通知》,该三份文件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某帆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申请书》及《情况复函》,该《情况复函》并未载明某帆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某帆公司函件及证据3中国医疗器械行业协会医用高分子制品分会复函,并不足以证明某帆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包装机吸塑包装过程及实验设备的视频(附图片)、证据5产品包装和成型包装相片、证据6温州市贝普科技有限公司《质量咨询回馈函》及证据7苏州市晶乐高分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量咨询回馈函》,均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之1《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某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企业标准已依照《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故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之2《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材料”行业标准》系于2013年6月1日起实施,证据8之3《福建省医工检测站洁净室检测报告》形成的日期是2014年9月26日,该行业标准与检测报告在时间上均远远晚于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时间,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最终灭菌医疗器械包装国标标准》、《质量管理体系iso13485标准》、《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实施细则和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9]835号)》、《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检查评定标准(试行)》,系国家关于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生产的管理规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实物注射器(60ML及2.5ML)与证据11某帆公司包装膜实物,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华某怡公司及某帆公司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医用共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华某怡公司及某帆公司各应承担的责任;三、华某怡公司因涉案医用共挤膜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
关于涉案医用共挤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一、根据华某怡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盖章确认的《现场监督销毁记录表》,华某怡公司生产、出口、进口(退货)、销毁的产品的名称均是“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包装标示均为“MEDICINA”。结合某帆公司向华某怡公司供应医用共挤膜及华某怡公司生产出口的时间相近,某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某怡公司有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购买医用共挤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的包装膜“医用共挤膜”系某帆公司供应的正确。某帆公司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医用共挤膜的供应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某帆公司向华某怡公司供应医用共挤膜,双方对货物的质量要求约定不明确,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交易时也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故本案应以涉案医用共挤膜是否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作为评判标准。《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第十四条规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按标准组织生产,按标准进行检验。经检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企业质量检验部门签发合格证书。”因此,某帆公司应按照已经在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生产,依该标准对产品进行检验并签发合格证书,但是某帆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企业标准并没有在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某帆公司出具的两份《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中,承认部分涉案医用共挤膜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可以通过调整膜的强度(六个碳PE的含量)和调整工艺配方来处理问题。由此反映某帆公司生产的同一规格的医用共挤膜的产品成分及工艺配方并不稳定,在华某怡公司采用0.12MM规格的涉案医用共挤膜作为包装材料出现包装破裂的情况下,某帆公司应举证证明涉案医用共挤膜产品质量合格,但是某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某帆公司上诉称涉案医用共挤膜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判令华某怡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657.40及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医用共挤膜存在质量问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华某怡公司及某帆公司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帆公司供应的医用共挤膜存在质量问题,给华某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某帆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对采购的产品进行检验或验证,以确保其满足规定的采购要求,并保持记录。”《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无菌医疗器械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九条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标识产品的检验和试验状态,以确保在产品形成的全过程中,只有所要求的检验和试验合格的产品才能被放行。”华某怡公司向某帆公司采购涉案医用共挤膜作为一次性无菌注射器的包装材料,在采购过程中有责任对产品进行验收,且最终产品在出厂前应检验合格后方能放行。华某怡公司对某帆公司的医用共挤膜没有经过检验就进行生产并出口,故对因医用共挤膜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就华某怡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判决某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华某怡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华某怡公司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某帆公司上诉称其无需对华某怡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某怡公司因涉案医用共挤膜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数额的问题。一、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双方存在多年的合作关系,某帆公司应该清楚知道华某怡公司采购其医用共挤膜是用于包装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并用于出口的,由于涉案医用共挤膜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某怡公司生产出口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因包装膜破裂被英国客户退货,并被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销毁,故该批被销毁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属于华某怡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纳入本案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被销毁的货物价值60971.6美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帆公司辩称该损失不可预见及属于华某怡公司扩大化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某怡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以美元作为计算赔偿款的货币单位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口货物报关单》记载,华某怡公司向英国客户出口货物的成交方式是FOB,进口货物的成交方式是CIF,按照《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说明,华某怡公司将货物出口到英国以及从英国退货均是由英国客户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由英国客户支付运费。华某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英国客户与运输公司就运费达成不同于前述成交方式的约定。因此,华某怡公司主张其已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货物出口及退货的运费,要求某帆公司赔偿其运费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华某怡公司上诉要求某帆公司赔偿其因包装膜质量问题导致损耗的透析纸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华某怡公司与某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44元,由上诉人汕头华某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6807元,上诉人福州某帆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